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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期末复习资料

中国法制史期末复习资料

一、周礼

1,周公制礼:

西周的重大立法活动。

西周初年,在周公的主持下,以周族原有的习惯法为基础,结合现实需要,对夏商的礼进行全面的整理增删,重新厘定了一套完备的典章制度和礼节仪式,史称周公制礼。

所制之礼统称周礼。

2,周礼的“五礼”分类法:

吉凶军宾嘉。

吉礼——关于祭祀、敬事鬼神的礼仪制度;

凶礼——丧亡殡葬;

军礼——行军动众;

宾礼——朝聘盟会;

嘉礼——婚冠饮宴;

3,实质:

“别”——等级秩序,即“亲亲”、“尊尊”。

4,作用:

“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等贵贱”、“安上治民,莫善于礼”。

二、西周婚姻制度

1,婚姻形式:

西周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可以纳妾,实际上是一夫一妻多妾制。

真正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只有平民。

2,婚姻条件:

禁止性条件——同姓不婚;

“五不娶”(逆家子,乱家子,世有刑人,世有恶疾,丧妇长子不取)

成立条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3,婚姻程序:

“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六礼”的核心是纳采和纳币。

这是中国古代实行包办、买卖婚姻的具体表现。

三、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的两种主要形式。

共性:

1,本质相同——都是维护国家政权,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二者相辅相成;

2,出礼入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

3,相互作用——礼的约束力靠刑的强制力来保证,刑的制定以礼的精神作指导;

区别:

1,作用不同——礼以劝善,是积极的规矩,刑以惩恶,是消极的制裁;

2,适用的对象各有侧重——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反映了其适用的等级性。

四、西周诉讼审判制度之“五声听狱讼”

西周创立的一种审判方法,又称五听。

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要求法官从言辞、神情、呼吸、听觉、眼神几个方面了解当事人的心理活动,以确定其口供的真实性。

这种察言观色的审判方法,是心理学在我国司法领域最早的运用,相对神明裁判是一大进步。

五、战国时期法制变革之魏国李悝——《法经》

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是战国初年魏国李悝制定的。

1,结构:

其篇目为:

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共六篇。

2,内容:

前四篇为正律,是惩治和囚捕盗贼的规定;杂律包括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淫禁、逾制等七个方面的禁令;具律是有关刑罚加减的规定,类似后世律典的总则。

3,立法宗旨:

《法经》的立法宗旨是“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体现了新兴封建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六、秦律有关思想意识形态的犯罪

秦朝为强制统一人们的思想,以严刑峻法惩治一切危及皇权的思想言论,其主要规定有:

1,诽谤、妖言罪:

对朝政进行批评指责;惑乱人心的言论;——坑儒案

2,偶语诗书、以古非今罪:

互相谈论儒家经典;借用夏商周三代之事批评朝政,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

——此三罪出自《焚书令》。

3,非所宜言罪:

即说了不该说的话,是秦朝最专横的罪名。

4,妄言罪;

5,投书罪:

即投寄匿名信以攻击朝政。

七、秦朝诉讼审判制度之告诉——“公室告”、“非公室告”

秦律将当事人直接向官府呈诉的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种。

公室告是指举告他人贼盗行为的告诉,此类告诉官府必须受理,说明贼盗是秦律打击的重点。

而子盗父母,父母擅自杀、刑、髡(kun)、其子和奴婢时,若子告父母,奴婢告主人即是非公室告。

此类告诉官府不予受理,如仍行控告,告者有罪,反映了秦律对宗法制度的维护。

八、汉律之“约法三章”、《九章律》

1,约法三章:

汉高祖刘邦率师入关之初,为博取民心,与关中父老约定: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余秦朝苛法一概废除。

这是汉朝立法的开端。

2,《九章律》:

汉朝的基本律典,汉律体系的主干部分。

其篇目有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厩律,共九篇。

九章律的渊源可追溯到战国《法经》,是“汉承秦制”的产物。

九、汉文景时期刑制改革

1,汉初刑制改革的内容:

有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黥(qing)、劓(yi)、刖(yue)三种肉刑。

最终结果是黥刑改为髡(kun)钳(qian)骋旦舂(chong),劓刑改为笞100,刖左趾改为笞200,刖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宫刑时废时兴。

2,汉景帝制定《箠令》,规定笞刑刑具的规格和行刑方法,使过去笞未毕而人已死的状况得以改观。

3,汉初刑制改革的意义:

这是中国法制史上首次重大刑制改革。

第一,它将肉刑从律典的法定刑中予以废除,使刑罚制度向着宽缓、文明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第二残人肢体的肉刑的废止,有利于保存劳动力,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三,笞刑和徒刑的广泛适用,为封建刑法中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十、汉代削弱地方割据势力的法律措施

西汉前期,诸侯藩国势力强盛,割据一方,对中央政权构成重大威胁。

因此,汉朝庭颁布了一系列的削藩律令:

1,酌金律(zhuo):

天子酌祭宗庙时,诸侯列国陪祭所献贡金的成色和数量不合规定,要受到削爵等处罚。

2,推恩令:

要求诸侯应将皇恩推及宗亲,将封土分予子弟,以达到削弱诸侯实力的目的。

3,左官律:

汉代尚右,将仕于诸侯藩国的官吏贬称为“左官”,给予种种歧视和压抑,以而限制富有才干之人充任藩国官吏,从而削弱了诸侯的政治势力。

4,阿党附益法:

阿党,指中央派驻藩国的官吏与诸侯结党,附益,指朝廷官员外附诸侯。

严惩阿党、附益的官员,以巩固中央集权。

十一、儒家思想对汉代刑法原则的影响

汉律中除规定特权原则、数罪以最重者论原则、自告减刑原则、诬告反坐原则外,随着儒家思想对法律影响的逐渐加深,还形成了下列新的刑法原则:

1,上请:

又称先请,是赋予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他们犯罪后法司不得擅拘擅决,而必须奏请皇帝裁断。

2,恤刑(xu):

即老幼废疾者或妇人犯罪,可在量刑和监禁方面给予优待的原则。

《王杖诏书令》规定老人为70岁以上。

3,亲亲得相首匿:

汉律“重首匿之科”,西汉前期父子亦不得相隐。

随着儒学的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也确立。

即:

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首谋藏匿犯罪,可减免刑事责任。

具体规定为:

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均不负刑事责任;而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也不负刑事责任。

但若所匿者犯有死罪,则须上请中央廷尉奏闻皇帝裁处。

此原则是受儒家伦常观念的影响而确立的,其目的在于维护以父权和夫权为中心的宗法家庭关系,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

这项原则被唐律所吸收,发展成为”同居相为隐“的律条。

十二、儒家思想对汉朝司法制度的影响之《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汉代出现的一项司法制度。

即司法机关审判案件,除依律令外,还可直接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的内容和精神原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称“经义决狱”,是儒家思想影响下出现的一种特殊司法手段。

1,基本精神:

“本其事而原其志”,即根据案件的事实探究行为人的动机。

论心定罪,强调主观动机对定罪量刑的作用,所谓“志善而违于者免,知恶而合于者诛”。

2,评价:

一是论心定罪,较之依据继承秦制之律《九章律》,量刑相对宽缓,对调节社会矛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是在春秋决狱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符合儒家礼制的法律观念和原则,如“君亲无将”、“原心定罪”、“父子相隐”、“以功覆过”等,为后世封建法典所吸收,促进了礼法结合的发展;

三是儒家著作并非律典,故春秋决狱较之依法断罪具有更大的随意性,对当时司法领域也造成相应的负面影响。

十三、隋朝法制《开皇律》的立法成就

1,完善12篇律典体例——继承《北齐律》,调整后为:

名例律、卫禁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捕亡律、断狱律。

2,改革刑制,确立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

3,改革“重罪十条”,确立“十恶”制度——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4,扩大、完善贵族官僚的特权制度——首先,完善“官当”制度;其次,完善赎刑制度;最后,创设“例减”制度。

5,规定刑具规格,规范刑讯方法。

十四、唐律主要刑法原则

1,贵、良、贱同罪异罚——特权者、良人、贱民(官贱民:

太常音声人、杂户、工乐户、官户、官女婢;私贱民:

部曲、随身、客女、私女婢);

2,共同犯罪,区分首从——普通共同犯罪以“倡首先言”的“造意者”为首犯;家人共同犯罪和上下级官吏共同犯罪,无论是谁造意,均以家长和长官为首;

3,自首减免刑罚——自首概念是犯罪未被告发而主动到官府交代的行为,对于自首者,唐律“原其罪”;另外“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不尽之罪依律处罚;轻罪已发,能自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

4,“累犯”加重原则——即对三次犯盗窃罪判徒流刑的累犯加重处罚;

5,更犯重其后犯之事——即前罪已经判刑而又犯各刑以上的罪,重其后犯之事;

6,二罪从重,即数罪并罚原则——采用吸收原则;

7,轻重相举,即类推原则——《名例律》规定: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即说,类推首先是律文没有明确规定的,且必须是同类案件;对于应当从轻处理的罪,法律列举重款,轻者通过类推可以自明;对于应当从

重处理的罪,法律列举轻款,重者通过类推可以自明。

《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杀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应处以斩刑了。

还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杀死闯入者,不论罪。

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都不论罪,致伤更不能论罪了。

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8,划分公罪与私罪——公罪一般由过失构成,处罚从轻;私罪一般由故意构成,处罚从重;唐律划分公罪和私罪,并在处刑上区别对待,有利于调动官吏的工作积极性,抑制其以权谋私的可能性。

9,同居相为隐——即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互相窝藏罪犯,可以减免刑罚。

《名例律》规定:

同居共财之人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之间,互相窝藏罪犯或通风报信,还有女婢窝藏主人皆不追究刑事责任;小功以下的亲属之间相为隐,可以减轻处罚,即“减凡人三等”;但对前三恶(谋反、谋大逆、谋叛),则不许容隐,“各从本条科断”。

同居相为隐原则是汉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继承和发展,都是受儒家“父子相隐,直在其中”理论的影响而形成的,精神一致,但“同居相为隐”更为完善。

首先,它按亲等规定了减轻和免予刑事责任的范围,体现了亲亲原则;其次,规定对前三恶不得容隐,较好地处理了在犯罪容隐上国家和家庭利益的冲突,既维护了伦常关系,又有利于巩固封建政权。

10,准五服以制罪——继承晋律“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卑幼犯尊长,服制愈重处刑愈重,反之;尊长犯卑幼,服制愈重处刑愈轻,反之;涉及财产犯罪,不分尊长卑幼,服制愈重处刑愈轻,反之。

11,老、少、废、疾犯罪减免处罚的原则,又称矜恤原则——唐代区分三种情况处理。

凡年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年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年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12,“化外人”犯罪的原则——《名例律》规定: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所谓“化外人”,指“蕃夷之国”的人,即外国人。

按照唐律规定,同属一国的侨民之间的犯罪,由唐代按其本国的法律处断;不同国籍的侨民犯罪,由唐代按照唐律处理。

这种将刑法的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的巧妙结合,在当时世界各国还是罕见的。

这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外国侨民的犯罪问题。

十五、唐朝诉讼法律制度之“三司推事”

1,唐朝对特别重大的案件,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时称“三司使鞫审”,亦叫“三司推事”制。

“三司推事”为明清会审制度的肇始。

2,地方重案不便递解中央的,则由皇帝指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临时法庭,前往鞫审。

唐代三大司法机构既有所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十六、唐朝法制的特点

(一)法制臻于完备

1,法律形式的体系化——唐朝律令格式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2,法律内容的空前完备——唐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经济、诉讼等各方面;

3,法律解释精当——“疏议”文从字顺,言简意赅,逻辑性强,律学水平极高;

(二)礼法合一

1,唐律中不少制度原则从儒家经典中直接照搬或演绎而来——如“五服”;

2,唐律的修订一准乎礼——唐律的修订以儒家精神为指导;

3,唐律的疏议都以儒家伦理为标准——因唐律已达到礼法合一,自汉朝始的春秋决狱的审判制度至唐朝基本结束;

4,唐律中的罪名和量刑深受儒家精神的影响——如“十恶”;

(三)刑罚最为宽平

1,重罪条款大为减少;

2,废除了酷刑、肉刑;

3,连珠范围最窄;

十七、宋朝刑事法制内容的变化(折杖法、刺配)

(一)行事原则的变化

1,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

2,矜恤原则更趋宽大;

3,厉行累犯加重原则;

(二)调整有关犯罪的处罚

1,加重对“盗贼”罪的处罚——《宋刑统》附敕便加重了对“盗贼”的处罚;制定重惩盗贼的特别法;

2,减轻对官吏犯罪的处罚;

(三)刑罚趋于严酷

1,新增“折杖法”——即原有笞杖徒留刑折合为臀、脊杖处罚,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刑罚有所减轻。

2,刺配——宋初将刺配用作重罪贷死之刑,“既杖其脊,又配其人,且刺其面,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

3,凌迟。

十八、明代重典治吏的措施

(一)确立刑乱国用重典的立法思想

(二)重典治吏,加强皇权

1,严禁官员结党,维护君主专制——创设奸党专条:

《大明律.吏律》规定以下几种行为属于奸党:

一是“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二是“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减免,暗邀人心者”;三是“若在朝官员,交接朋党,紊乱朝政者”;四是“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为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甚至“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也罪属奸党。

“奸党”制度的确立,对明朝初巩固皇权起到积极作用,它成为朱元璋实行极端专制主义统治的重要手段;但也成为君主杀戮功臣、消灭异己的工具。

2,严惩贪墨之吏——明“六脏”制度:

《大明律》在《唐律》“六脏”罪名基础上,将六种非法攫取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调整为:

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坐脏。

其中,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脏都是针对官员设立的,并且将者六种犯罪行为视为仅次于“十恶”的严重犯罪行为。

3,明律加重了对侵犯财产罪的处罚——创设“白昼抢夺罪”、“盗贼窝主罪”。

十九、明代赋役法之“一条鞭法”

“一条鞭法”化繁为简,把明初以来分别征收的田赋和力役合并为一,统一征收。

它是中国赋役制度史上的重大改革,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它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结束了历代实物征税的方式,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客观上促进了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

2,传统的徭役制度的废除,使人身依附关系得以松弛,劳动力商品化的趋势也日益加强;

3,计亩征银,以资产为征税的对象,使赋税负担合理化,减轻了无地、少地农民的负担,缓和了赋役不均造成的社会矛盾。

二十、明.会审制度(明代会审制度的特点及意义:

1,三司会审。

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2,九卿会审,也称圆审。

凡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根据皇帝的诏令,可由九卿会审,即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使、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

3,大审。

明代自宦官干预司法后,形成一种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特殊会审制度。

《明史·刑法志二》载:

“成化十七年命司礼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

南京则命内守备行之。

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

”五年一次大审事,不仅在两京举行,而且派官到外地会同御史录囚。

《明武宗实录》载:

“五年大审,两京命司礼监及守备官会三法司,在外遣郎中,寺正官会巡按御史。

”,

4,热审。

即农历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犯的制度。

“热审始永乐二年,止决遣轻罪”。

其目的在于暑热之时,及时疏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

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1478年),热审开始规定了重罪情疑可矜者,免死,轻罪分别减等处刑,枷号暂时去枷释放的内容。

开始,热审决囚只实行于北京,后又实行于南京,并逐渐推行到“其在外审录,亦依此制”。

5,春审与寒审。

明代会审制度的特点及意义:

一是参与会审的官员级别很高,一般是中央高级行政官员,尤其是监察官员在会审中起了重要作用;二是客观上包含着合议制精神,对清理冤狱,慎刑、恤刑和统一适用法律都有积极的意义;三是会审为皇帝最终裁决提出参考性的意见,有利于皇帝控制司法审判;四是皇帝委派之官员在客观上对监督司法有一定的作用。

二十一、清.大兴“文字狱”

1,“文字狱”兴起的背景:

明末清初兴起的异端启蒙思潮和反满思潮,动摇了满清专制统治的基础,清统治者为加强满洲贵族的君主专制统治,在思想文化领域,尊崇孔孟之道,把程朱理学作为“正学”。

同时,严厉打击这两种思潮,大兴“文字狱”。

2,从刑法角度,“文字狱”有以下的特点:

一是《大清律例》中对以文字罪人并无正条,在定罪量刑时,比附谋反、谋大逆定罪,处刑极重,株连极广;二是“文字狱”是因为皇帝的猜疑之心而其,往往是“缘心”定罪,不经三法司审理而由皇帝直接问罪,极易造成冤案;三是清朝“文字狱”案对于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不宽待,不仅同样论罪,而且不免酷刑。

3,较为突出的“文字狱”案件:

“明史案”、“《南山集》案”。

乾隆时期是清代“文字狱”最盛之时。

二十二、清朝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控制

清代为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加强中央对民族聚居区的行政与司法管辖,从立国伊始,就在政治上、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审慎自理民族问题。

1,在政治上,根据需要,对各民族采取不同的下策对蒙古、西藏等民族上层实行拉拢下策对汉族实行安抚与镇压,对其它弱小民族以武力压服为主,安辅怀案为辅。

2,配合其政治上的需要,清朝还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四疆则例》《钦定西藏章程》等单行法规。

此外,还颁布了《理落院则例》,规定了对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制度。

3,同时,中央理藩院还专门设有理刑司,专管各族地区司法机关上报案件和审查少数民族死刑案件。

从清朝《理藩院则例》等法规所反映的情况看,清朝政论在民族问题上采取的下策是明智而有成效的。

就民族立法的深入性、广泛性而言,清朝的成就确实超过前代许多。

从历史上看,这些民族性的立法在客观上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制度的发展和进步,也为治理多民族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二十三、清.会审制度(秋审、朝审)

清朝继承了明朝的会审制度,除了“大审”制度被废除外,'热审、朝审都被继承,并且进一步将朝审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审判制度。

清代的会审制度在明代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形成了①九卿会审;②秋审;③朝审;④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九卿会审:

清律规定,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吏,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全审机构合同审理并奏请皇帝裁决。

热审:

热审是清前期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于每年夏天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快放在监笞杖“轻刑”案犯,以体现所谓“恤刑”。

秋审: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奏制度,号称“秋审大典”。

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

被看成是“国家大典”。

秋审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

由九卿、詹事、科道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共同审理。

秋审是各省督抚将省内所有斩、绞监侯案件会同布政使、按察使进行复审,提出“实情”、“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几种处理意见,将卷宗上报刑部,囚犯一般集中至省部。

每年八月,由中央各部院长官会同复审,再报皇帝批准。

朝审:

朝审是清朝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大体与秋审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秋审、朝审等会审制度,虽然存在着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的弊端,但是通过会审,有助于封建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加强了皇帝对各省及中央司法活动的监督与控制。

在清朝,会审制度被清统治者赞誉为“重人命而昭钦恤”的国家“大典”。

二十四、清末预备立宪之《钦定宪法大纲》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1.《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法制史上首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用资产阶级宪法形式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了合法外衣。

宪法的产生,要求其他法律与其相适应,这就必然导致旧有中华法系诸法合体的破裂,从而使清末立宪成为中华法系解体的开端。

《钦定宪法大纲》由庆宗王奕匡等奏进,慈禧亲自裁定。

内容基本抄自1898年日本帝国宪法。

《钦定宪法大纲》共二十三条,由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组成。

“君上大权”共十四条,开宗明义规定:

“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

“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本着这一精神,赋予了皇帝颁行法律、发交议案设官制禄、黜陟百司,统率陆海军队、宣战媾和、订立条约,派遣命名臣子,宣布紧急戒严和以诏令限制臣民自由,以及总揽司法审判等大权。

《钦定宪法大纲》取消了有关责任内阁制的规定,皇帝权力漫无限制,只不过是使绝对集权的君主专制主义,进一步用宪法加以巩固罢了。

“臣民权利义务”共九条。

重心是纳税、当兵及遵守法律等项义务。

至于权利和自由,非常简单,只规定:

在法律范围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等事,准其自由,臣民非依法规定,不受逮捕监禁处罚;以及进行诉讼,专受司法机关审判等项。

《钦定宪法大纲》未给人民以任何真正的民主权利,只是使君权宪法化而已,因而激起了朝野普遍的不满。

2.《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1911年10月10日,发生了辛亥革命,各省纷纷响应,宣布独立。

立宪派和一些手握重兵的将领上书、兵谏,敦促立即公布宪法、召开国会。

在内外压力下,清廷令资政院迅速草拟宪法,仅用了三天时间便制订和通过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于1911年11月3日公布。

《十九信条》与《大纲》比较,在体例与内容上均有不同:

一是《十九信条》采用英国式“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

二是《十九信条》援引英国制宪原则,形式上限制了皇权,扩大了国会权力;

三是《十九信条》是一部具有宪法效力的临时宪章;

然而,《十九信条》颁行之时,清王朝已经危在旦夕,它甚至没来得及规定臣民的权利义务,在辛亥革命的浪潮中,1912年2月12日,清帝被迫宣布退位,延续2000多年的中国封建帝制至此寿终正寝。

清末预备立宪活动,随清朝的灭亡而告一段落,但其对中国近现代史上的影响不可忽视:

首先,预备立宪过程中相应地对旧有政体进行改革,缩小了皇帝同国会之间的权力比例,调整和改造了君主专制制度,直接冲击了延续2000多年的专制政体,客观上开创了中国政治的近代化进程;

同时,预备立宪广泛传播了宪政知识,给国人进行了一场深刻的民主政治启蒙教育,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初步民主自治能力的知识分子,为我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十五、清末修律之《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

清末刑法的修订,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基本方面:

一为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一些残酷的刑种和明显不合潮流的制度,以公布《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

另一为制定并公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

(一)《大清现行刑律》

1904年5月15日,修订法律馆开馆办公,着手对《大清律例》进行删改、修并、续纂,以此作为一部在新刑律颁布以前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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