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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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的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市、县(区)建设局和专业局。

  第三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旁听。

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听证场所可容纳人数限定旁听人员数量。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许可机关应当保障听证主持人备选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许可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窗口”重新提出人选,报本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以及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许可机关指定的听证会代表是听证的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听证的申请和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公告应当包括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递交听证申请的期限、地点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等内容。

  符合许可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者推举代表参加听证会。

  自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之日起5日内,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未递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参加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在上述期限内递交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听证的人员较多时,许可机关除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外,可以指定听证会代表参加听证会,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发出通知。

  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六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期限、地点。

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客观上难以逐个向其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的,许可机关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告知内容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以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悉的方式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许可机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或者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申请。

许可机关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限内递交意见和申请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递交书面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递交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利害关系人递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可以作为作出许可决定的参考,许可机关不再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转交行政许可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递交听证申请但递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的,许可机关应当终止听证程序。

对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意见,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规定》办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既未递交听证申请,也未递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许可机关应当终止听证程序,并依法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以由全体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抽签决定共同的听证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抽签决定自己的听证代表人。

利害关系人未能以上述方式确定听证代表人的,可以由许可机关提出听证代表人选与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许可机关自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在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由“窗口”将该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情况;

  (三)许可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依据;

  (四)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六)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

听证所需时间自许可机关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或者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

许可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章听证

第二十三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委托权限等内容,并附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提供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质证、质询;

  (三)听证辩论;

  (四)听证主持人征询审查人员和当事人最后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过程情况。

包括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代表人提出的意见;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记录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员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初步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中的各方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根据其中合法、合理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延期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作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由“窗口”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听证过程中的有关告知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送达,依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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