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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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1

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

题⑴

期间制度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期间等。

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期间多有规定,特别是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在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超过法定期间时,其胜诉权消灭的制度。

除斥期间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项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时间,当该时间届满时,不论是因何事由,该权利即告消灭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请求权存续期间,其目的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是一种可变期间。

因此,在某些场合若不加以限制,民事法律关系仍可能使处于无限期的不稳定状态。

故民事立法在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一个除斥期间,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时效期间的一个补充,如: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都属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分因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同而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本文将结合案例,讨论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并就保证期间本身的特点、分类和起算方法等做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和处理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一种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本身,其后果是保证人偿还主债务的法律义务消灭,所以保证期间也是保证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

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权利的这种终结效力是其本质特征。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时,法院均可依法拒绝其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但两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处理程序均有不同。

首先,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具有除斥

期间的法律特点,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即有不同:

1.

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胜诉权行使或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除斥

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中即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

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主观”的计算方法。

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请求权的规定则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5.诉

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或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人的债权将失去保证人的担保。

因此,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除斥期间,保证期间除具有除斥期间的一般特点以外,与诉讼时效相比还有以下不同之处:

1.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2.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在为确认权利的法律状态而计算期间时,应先计算保证期间,后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对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请求的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是不同的。

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

1997年6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

双方约定此借款的期限为1年,甲公司应于1998年6月30日返还本金与利息。

按照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丙公司作为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在甲乙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书上签章,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担保范围为此借款的本金300万元,保证期限3个月,即到1998年9月30日止。

但甲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

1998年11月,乙银行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代为给付300万元本金。

案例二:

1998年4月,李某通过朋友季某介绍租用了范某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租期3个月,时间为1998年5月1

日至同年8月1日,每月租金1000元。

李某与范某约定李某应于4月30日取车时预付租金1500元,其余部分在归还车辆时交付。

季某作为保证人对剩余的1500元租金提供担

保,保证在李某不履行债务时代为给付租金,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李某交付预付款1500元之后,在9月3日还车时以该车在租期内因故障送去修理,花费了修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租金。

在多次催讨无效的情况下,范某在同年11月要

求季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给付义务。

季某拒绝。

20XX

年5月,范某起诉要求季某履行保证债务,给付现金1500

丿元。

以上两案例中,同样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均将依法不再保护其债权,但不予保护的原因和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

在前一案件中,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担保。

一般担保的特点是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

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无法实现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履行义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在该案件中,乙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保证人丙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应裁定驳回乙银行的起诉。

在后一案件中,保证人季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的特点是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该案中,主债权人范某在1998年11月,即在保

证期间内对保证人季某提出了给付要求。

因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停止,自范某提出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

该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1999年11月时即已届满,

被保证人,即主债权人范某对保证债权的胜诉权消灭。

故,法院应受理范某的起诉,查明自1998年11月以来,保证债

务的诉讼时效有无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查明案件不具有以上事由时,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可依其期间的起止时间计算方法的不同而分

为三类:

1.定期保证。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且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时,约定的期间明确指明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开始到终止的时间,如双方当

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指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

2.不定期保证。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违法

的,应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人

的保证责任以债务人没有或不能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实际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期时或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违法约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

因此,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解释”第32

条第1款的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这种“约定不明”特指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了保证期间起算点,而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终止点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种案件:

主债权人为确保起债权完全实现,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

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

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有两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期限是指在规定的一段时间或所规定的时间的最后界限。

期间和期限都是民法学上表达时间的概念。

“时间是指有起点和终点的一段持续的过程。

因此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这是有起点,而没有终点的约定。

没有终点的约定,就是排除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作用,那么保证人就永远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约定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

所以对这种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但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的情况,且这种约定体现了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可能保护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如果视为没有约定,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

但期限必须规定时间的最后界限点,否则必然造成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保证人处于永远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境地。

因此,该观点主张对于这种约定的时间的终点以诉讼时效为限,”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第二种观点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超出的部分则认定为无效。

其实质是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认定为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其次,第二种观点与民事立法设立除斥期间的性质相悖。

除斥期间是诉讼时效的补充,除斥期间的设立主要

是为了解决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如果不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另加限制,则仍有可能使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因此,一般说来除斥期间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短;第三,法律设立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即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则保证人免责。

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则债权人不用急于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第四,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等同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如果出租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岂不保证期间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长出一年,显然对保证人有失公平。

在实际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并不明确指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而是约定一个时段作为保证期间。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就必须首先解决案件中该时段的起点问题,即保证期间的起算。

确定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决定了债权人之权利存续和消灭的时间。

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延续时间和终期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2.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始期、延续时间和终期,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始期从何时起算;或者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依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来确定保证期

间的起算点。

如果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民法理论上所称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则视为履行期限届满。

因此,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

“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担保法》第14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该条法律规定说明保证人责任的限制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对担保数额的限制,一是对担保期限的限制。

因此,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计算应按照当事

人的约定确定保证期间的始期作为起算点。

《担保法》第27

条规定: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该条法律虽然规定了保证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终止保证合同及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并未规定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为解决此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7

条的规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三、如何处理实践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于两种保证方式中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亦不同。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

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

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由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

《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保

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们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对如何理解《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保证期间,即中断的法定事由旦发生,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

从担保法此条规定的字面上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的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对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质,一般保证的责任期间从对债务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次日起开始计算。

在债权人于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这种观点与《担保法》规定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保证期

间内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来确定的,不是以债权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确定的。

2.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那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等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除斥期间就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

“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法院仍可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

诉讼时效的关系

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

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形式。

《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

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成,即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担保法》第18

条第2款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此条规定说明,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一般责任保证合同相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开始单独计算的。

另外,由于这种独立性特征,“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但是,中止的情况有所不同。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中止,即诉讼时效的中止并非因为当事入主观上的原因造成。

因此,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是一般责任保证合同,只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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