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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接受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程xx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程xx的一审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程xx是无罪的,为此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程xx在担任陈正明涉嫌枉法裁判、受贿一案辩护人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依法履行辩护人职责的执业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2007年10月,受陈正明妻子孙x的委托,程xx及另一名律师担任陈正明涉嫌枉法裁判、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辩护律师曾多次会见陈正明。

开庭前孙x告知程xx其在2003年10月曾经在工商银行存入十万元还给了向陈正明行贿的钱xx,孙x说该款是退还钱xx行贿的款。

程xx认为陈正明的受贿行为是完成了的,如果确实存在受贿后退还的情况,是对陈正明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

程xx要求孙x提供银行存款的凭证,孙x无法提供。

2008年8月1日,程xx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陈正明案件的材料,从案卷材料看陈正明、钱xx都提及除了行贿的11万元外,他们之间还有一笔10万元的借款,是陈正明在习水的家中一次性交给钱xx的,这与孙x反映的10万元虽然金额相同,但是时间、地点、形式、细节均不相同。

如果真如孙x所言,陈正明受贿后确实安排孙x退还了钱xx10万元,这可以是对陈正明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因此,程xx在孙x无法提供银行凭证但又明确告知辩护人确有该凭证的情况下,2008年8月4日,程xx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向银行调取存款凭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口头驳回了该申请。

2008年8月7日,程xx与陈正明委托的另一辩护律师共同向法院申请证人孙x、钱xx出庭作证。

2008年8月12日陈正明案件开庭审理,孙x到庭作证,钱xx不愿意出庭作证,开庭前承办法官通知钱xx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办公室作了调查笔录。

孙x、钱xx作证想说明:

孙x2003年10月在工商银行存入10万元,之后孙x将存折交给钱xx,该10万元是孙x代陈正明归还钱xx的行贿款。

由于孙x、钱xx的证词互相矛盾,贵阳中院没有采信,律师在辩护中也没有纠缠该情节,对陈正明案作了有罪辩护。

陈正明案件已二审审结,陈正明依法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77条规定“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第78条规定“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根据以上规定,辩护律师程xx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辩护人职责的执业行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程xx引诱并带行贿人钱xx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作证,庭审中又申请孙x到庭作伪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和作伪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互相印证而不足以认定。

起诉书的这一指控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引诱钱xx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二是引诱孙x作伪证。

通过庭审调查出示钱xx证词,程xx供述、钱xx程xx通话记录,可以看出钱xx不是程xx引诱并带到贵阳去的,其实钱xx怎么去的贵阳这并不重要,关键在于程xx有没有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有没有指使、教唆、引诱其作伪证。

通过陈正明案件的审理,查实钱xx在贵阳中院的调查笔录中确实违背事实改变了其原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将高利贷借款的10万元说成是退还受贿款。

钱xx作了伪证,钱xx为什么作伪证?

是因为环境因素而改变证言?

是顾忌与陈正明的友好关系?

或是被孙x责怪后的愧疚心情?

是起诉书指控的因受到程xx的引诱?

或有刑讯逼供和诱供之嫌?

真实的情况需要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来证实。

证据的使用原则只有一个,就是证据互相印证,排除一切可能,得出唯一结论。

因此互相矛盾、自相矛盾、无法查证属实的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

钱xx的证词在许多细节上不仅与程xx的供述、孙x、陈正明的证词互相矛盾,而且与其之前在陈正明案件中的证词也是自相矛盾的。

钱xx在2008年8月16日的证词(第12页)中说:

“程律师叫我说我承认送给陈正明的钱可以作为还款来处理,并告诉我还款的金额是10万元,当时没有告诉我怎么说还这10万元的细节……”钱xx8月12日在贵阳中院的调查笔录中谈了很详细的细节,他说是他把卡号告诉孙x后,孙x一次性存入10万元归还他的。

假设程xx引诱其作伪证,程xx明知10万元是存折而非银行卡,明知是分几笔存入而非一笔存入,难道会不在这些细节上提示、引诱钱xx作证时在这些关键的细节上与孙x的证词、与银行存款凭证等书证互相印证吗?

这是律师作为辩护人最基本的法律技能,钱xx自相矛盾的证词恰恰反证程xx没有引诱钱xx违背事实改变证词作伪证。

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其他新的证据与钱xx的证词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钱xx的孤证,不足以认定程xx实施了引诱钱xx违背事实改变证词作伪证的行为。

孙x出庭作证的行为是否程xx引诱作伪证取决于两个先决条件:

一是孙x作了伪证,二是孙x是受程xx的引诱作伪证。

迄今为止,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孙x构成伪证罪的任何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公诉机关只是提交了一份孙x的笔录,即便是这一份笔录孙x也不认可自己做了伪证,孙x陈述了是她向程xx反映这1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后将存折交给钱xx的情况,还描述了程xx听到后很吃惊,问有没有银行的凭证。

除了这一份笔录,辩护人还从xx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了孙x的另外两份笔录,2008年8月16日、8月17日的笔录。

在该两份笔录中孙x坚持自己没有讲假话,自己误以为存入工商银行的10万元是退还钱xx行贿款的还款,直到今天检察机关出示了陈正明、钱xx的笔录才知道这10万元是借款。

孙x的所有笔录中没有程xx引诱其的内容。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

构成伪证罪必须是故意,孙x用自己家的钱存入钱xx存折10万元后交给钱xx是事实,只是对该笔钱的性质误解,孙x千方百计寻找有利依据想使丈夫能够得到从轻处罚也是人之常情,只要其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就不构成伪证罪。

事实上,迄今为止也没用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孙x构成伪证罪。

孙x没有作伪证,何来程xx引诱之说?

三、程xx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妨害作证、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

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必须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具体到本案,如果程xx亲身经历了全案发生过程或明确掌握了全案真像,程xx明确认识到孙x或钱xx的陈述是虚假的还要求他们去作伪证,程xx的主观上才是故意。

程xx正是因为不知道、不了解、不掌握孙x反映的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的情况是否真实,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才申请证人出庭,目的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而陈正明案的生效判决也证明孙x所说的10万元工商银行的存款是存在的,程xx阅卷时卷宗材料中陈正明、钱xx供述10万元借款是在陈正明家中以现金一次性支付,这使程xx无法判断和应当知道银行存款10万元实质上就是陈正明、钱xx所说的家中借的10万元。

程xx与陈正明之间就是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程xx作为陈正明的辩护人,除了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正常律师费外,没有其他任何利益关系,程xx与陈正明之间也不存在亲情、友情关系,程xx没有犯罪的动机、目的。

程xx在办理陈正明案中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认真地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程xx在诉讼中的一切活动也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

如果说程xx有错,程xx错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错在没有在与钱xx谈话时做谈话笔录或者录音。

但这种错误绝不等同于犯罪。

四、本案检察机关违反管辖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1.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重婚案;(三)遗弃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按以上规定,程xx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原办理陈正明案件的习水县检察院对程xx一案侦查没有法律依据。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十一规定了“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该条规定就是为确保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

请法庭重视本案中的程序违法情况。

五、恳请法庭依法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不可否认,现实中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违背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不罕见。

但是在认定一个具体罪名的时候还是应当从法制的角度出发,应当实事求是。

不能因为出现了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就不问真假,也不查明证人改变证言的具体原因,就一律归罪于律师“引诱”,致使律师频频“蒙难”。

众所周知,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是国家作为后盾的强势的公权力机关,而律师则是受被告一方委托行使辩护权,双方在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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