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方正与高术天力案终审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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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方正与高术天力案终审判决书

北大方正案终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鲁娜,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鲁娜,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兆东,总裁。

    委托代理人伦羽,男,36岁,满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竹路5号,现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洪,男,31岁,汉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07公寓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王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伦羽,男,36岁,满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竹路5号,现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洪,男,31岁,汉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07公寓203号。

    

    上诉人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简称高术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伦羽、汪洪,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宋鲁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为了获得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但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采取的上述取证方式法院予以认可。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亦证明了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实施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有盗版方正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公证过程和公证保全的内容已经法庭确认,且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故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关于从未复制、销售方正RIP等软件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

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利用方正软件产品的广告效应,对方正软件进行解密、安装的行为是对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鉴于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未经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许可,在其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上安装方正RIP、方正文合盗版软件的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方正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实际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六十万元、调查取证费四十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在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三十九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驳回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

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伪装身份、编造谎言、利诱我方员工,特别要求将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方正盗版软件,但判决中未做明确认定,致使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已查明我方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一套盗版方正软件外,并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但判决中却认定我方安装方正软件数量难以查清,导致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伪装身份、布设陷阱、多次利诱我方员工,骗取我方员工信任,为其安装了一套盗版软件,这种做法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这种做法为“陷阱取证”,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本案中公证员并未亮明身份,并未当场记录,记录的事实不完整,且公证的是违法的事实,故该公证书不合法;方正文合和照排机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方正RIP也不是照排机的必然之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经济损失近100万元,支付购机款、房租、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及审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简称方正RIP)、北大方正PostScript中文字库(简称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v1.1版(简称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

在实际的销售活动中,方正RIP和方正字库是捆绑在一起销售的,合称方正RIP软件。

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结后,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

    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系激光照排机的销售商,曾为两被上诉人进口的激光照排机进行过代理销售,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

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

上诉人高术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或TANTOOOO-5120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北大方正公司正版RIP软件。

北大方正公司作为日本网屏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代理销售商之一,在此项业务上与高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200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的员工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41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尚欠货款20750元。

上诉人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被上诉人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为被上诉人员工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在被上诉人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

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房租3000元。

    应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分别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楼120室、南楼418室,对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KATANAFT-5055A激光照排机设备及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在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被上诉人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被上诉人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从现场公证记录可看出,被上诉人的员工化名与上诉人联系购买照排机,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上诉人的员工声称该项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卖给被上诉人盗版方正软件。

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万元。

    2001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两上诉人的办公地点,对两上诉人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的财务帐册、销售发票、收据及订货合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同时在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提供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对两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分别冻结了上诉人高术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营业部的存款97454.23元、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海淀分理处的存款460292.70元。

2001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两上诉人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间销售激光照排机及相应设备、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营业额及其利润进行审计。

2001年11月1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两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共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其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存在单机销售、联同RIP软件或冲片机或扫描机一并销售等情况。

此外,两上诉人还单独销售未注明品牌的RIP软件13套。

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5520元、审计费6万元。

    2001年11月29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对公证证据保全的两台被上诉人自备计算机及相关软件进行的勘验。

勘验结果表明,在被保全的计算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文合软件,被保全的软件中包括盗版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

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不持异议。

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的正常市场售价分别为10万元和3万元。

    以上事实,有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销售代理协议、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货款收据、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方正正版软件的市场报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公证员分别在四天、五处场景下,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激光照排机及盗版方正软件的事实所做的五份现场记录,上诉人没有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故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

上诉人关于该公证书不合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该公证书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从该公证的现场记录看,对于被上诉人长达一个月的购买激光照排机的过程来说,该公证记录仅对五处场景做了记录,对整个的购买过程的记载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合作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合作破裂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从事代理销售涉案品牌激光照排机在国内的销售业务;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上诉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上诉人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的要求,由此可看出,被上诉人购买激光照排机是假,欲获取上诉人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是真。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上诉人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本院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鉴于上诉人并未否认其在本案中售卖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了印证,故可对上诉人在本案中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可以查明,即此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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