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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人的社会关系

人与人的社会关系.txt丶︶ ̄喜欢的歌,静静的听,喜欢的人,远远的看我笑了当初你不挺傲的吗现在您这是又玩哪出呢?

关于法是什么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并形成了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等法学流派。

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分析法学派因为其相对较少地诉诸价值判断,而更具有“科学性”,但是,它直接将现存的法作为确定的存在而接受下来予以研究,回避了法如何产生、如何能够正义地产生等前提性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各种表现形式的社会契约论中或许可以找到答案,但正如迈克尔·桑德尔对罗尔斯的批评所显示的,这样的契约论,是纯粹形而上学的、是没有历史根基的①。

本文试图以分析的方法,从考察社会中人与人的基本关系着手,来阐明法的概念。

 

 

一、社会及其成员

 

 

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

对于与人的行为相关联的法,也只能在对社会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来展开研究。

马克思认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

他指出:

“各个人借以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是随着物质资料的生产、生产力的变化和发展而变化和改变的。

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为所谓社会关系,构成为所谓社会,并且构成为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性的社会。

”〔1〕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社会,是指以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并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而发生交互作用关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2〕。

那么,什么又是共同体呢?

菲迪南·滕尼斯认为,共同体的类型主要是在建立在自然的基础之上的群体(家庭、宗族)里实现的,此外,它也可能在小的、历史形成的联合体(村庄、城市)以及在思想的联合体(友谊、师徒关系等)里实现。

“共同体是一种持久的和真正的共同生活”,是“一种原始的或者天然状态的人的意志的完善的统一体”。

与此不同,社会是一种目的联合体,它虽然也是一种“人的群体,他们像在共同体里一样,以和平的方式相互共处地生活和居住在一起,但是基本上不是结合在一起,而是基本上分离的”。

“社会应该被理解为一种机械的聚合和人工制品。

社会的基础是个人、个人的思想和意志。

在人类的发展史上,社会的类型晚于共同体的类型。

〔3〕菲迪南·滕尼斯强调共同体是生机勃勃的、自然的有机体,而社会则是一种机械的、人工的产物。

显然,他是在狭义上来使用共同体一词的。

笔者认为,广义的共同体包括了社会,社会是共同体的一种。

但狭义的共同体与社会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也不能不予以适当的关注,即,我们在使用共同体一词来表述某一个人的群体时,更多地注重他们之间的合作与一致性,更加强调统一性和整体性,而忽略了其成员之间的对抗关系;与此不同,在作为社会的人的群体中,其成员之间不仅有合作关系以及一致性,也存在着经常的对抗和紧张关系。

 

无论哪一种社会,在其内部,都可以分成各个独立的组成部分。

这些独立的部分,既可以是单个的个人,也可以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团体。

它们是社会的构成要素,或者称之为社会成员。

美国学者詹姆斯·科尔曼指出:

“社会结构包括各种组织和群体,如国家、家庭、社团、俱乐部和工会等,它们作为统一体而行动。

从外部观察,这些组织和群体是与个人一样的行动者。

"〔4〕此外,甚至特定的物或者职位同样可以被作为社会成员来看待。

古代雅典有一个特别法院,其职能是惩治无生物,例如杀死一个人的矛。

在中世纪仍可能对一个动物提起诉讼,例如一只狗或者一头牛弄死了一个人,或者蝗虫吃谷物而造成损害,法院便在正式法律程序里,将被控动物判处死刑,而且采用对人一样的方式加以执行〔5〕。

 

从社会成员自身的角度出发,也可以称之为“社会存在”;而从它们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又可以称为“社会主体”。

而“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

”“社会关系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发生在其(意向)方式可以标明的社会行为的机会之中。

’〔6〕“‘社会的’行为应该是这样一种行为,根据行为者或行为者们所认为的行为的意向,它关联着别人的举止,并在行为的过程中以此为取向。

_[61由此可见,以其一定的意向行为相联结而构成社会关系的社会存在,必须是主观的、主动的存在,它是主体;区别于客观的、被动的存在,即区别于客体。

同时,这些存在还必须认识到并且彼此相互承认对方与自己属于相同的存在。

正是由于它们彼此相互承认,并且以此为基础采取特定意向方式结成社会关系,才能最终形成作为统一体的特定社会。

 

虽然作为社会成员的某一存在须是主观的、主动的存在,但这里所谓的主观与主动,并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主观和主动。

换句话说,并非只有理性的自然人才能满足这样的条件而充当社会成员。

如前所述,社会成员既可以是单个的个人,也可以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团体,甚至可以是被赋予了人格的物或者职位等。

后两者之所以能够与具有理性的人同样成为社会成员,关键在于以具有理性的自然人为主体的广大社会成员的承认,并拟制地赋予它们以人格乃至“理性”、“意识”和“意志”。

另外,在获得承认的意义上,欠缺一般理性能力的幼儿、精神病人等,也是社会主体②。

这一方面说明了社会存在的多样性,另一方面则说明,从社会整体上讲,主体与客体的区分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与其他社会存在的关系中,某一社会存在可能并非是“社会性的”存在,而只不过是一个自然的存在,它完全成了客体。

但在另一组关系中,它以自身的意向行为与其他存在联结在一起,又具有了社会性,成为了主体。

例如,某一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的交易中,它是作为经济社会成员、作为主体而出现的;但如果是该企业的主人与其他人就转让该企业本身进行交易的情形,则该企业便完全成了客体,而丧失其“社会性”。

对于某一存在是否具有社会性的判断,要服从认识的目的。

马克思·韦伯指出:

“对于另外的又一些(如法学的)认识目的来说,或者对于实际目的来说,对待社会的机构(‘国家’、‘生产合作社’、‘股份公司’、‘基金会’),如同对待个人(例如:

作为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或者作为法律上重要行为的当事人)一样,是适宜的,而且恰恰是不可避免的。

”〔6〕当然,作为万物灵长的人类,统治和拥有着整个世界,一切财富乃至制度设计等只有在能够促进人类发展,满足人类需求的意义上才是有价值的。

人类是一切的中心,也是一切的目的和归宿,法律应体现对人的终极的关怀。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那些属于日常的思维或者法律的(或者其他专业的)思维的集体的机构,是现实的人(不仅是法官和官员,而且包括‘观众’)的头脑里的观念,部分是现实存在的观念,部分是应当适用的观念,他们的行为以此为取向,而且它们本身对于现实的人的行为过程的方式具有十分重大的、往往是至高无上的因果意义。

”〔6〕也就是说,与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成员相比,这些表现为机构的社会成员只能是“观念上的”存在。

但对于法学的认识目的而言,它们却是真实的存在。

 

 

二、社会成员之间的基本关系

 

 

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两种基本关系,即强力关系和意志关系。

这两种关系本身,又可以分成两种状态,即协力状态和对抗状态③。

强力关系与意志关系并不是同等的,前者更为根本,更加重要。

强力关系直接决定和改变社会的状况,但意志关系又制约和限制强力关系。

一般而言,总是先有意志关系,然后才通过人的主观能动性形成强力关系,并决定和改变客观的、外部的社会状况。

 

从总体上看,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根本性规律是信守诺言。

对此应说明以下两点。

(1)这里所说的诺言,也可以称之为宣言、宣告,它指主体以语言、行为或者习惯等预先表明自己未来将如何行动。

所以,它并不带有任何伦理色彩。

马克思·韦伯认为,社会行为可以由目的合乎理性的情况决定,可以由价值合乎理性的情况决定,可以由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情况决定,也可以由传统的情况即约定俗成的情况决定〔6〕。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可以将其理解为广义上的诺言、宣告的一种,并且行为的主体即社会主体将以此为指引而实施特定的行为。

尤其是当我们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来考察社会主体的“意志”与“强力”时,就会更加清晰地看到诺言的重要性。

“一种社会关系的一项内容可以通过相互许诺达成一致。

这意味着,有关的参加者们对他们未来的举止(相互间的也好,其他方面的也好)做出承诺。

于是每一个参加者—只要他合乎理性地考虑—一般都首先(把握程度不一样地)期待,对方会以他(行为者)自己所理解的协议的意向作为他的行为的取向。

他把自己的行为,部分是目的合乎理性地(根据意向上的‘实诚’多寡而定)以这种欲望为取向,部分是价值合乎理性地以他那方面也要按照他所认为的意向,‘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的‘义务’为取向〔6〕。

(2)信守诺言,不是仅仅指具体的人信守诺言,也不是指人总会信守诺言。

它是从人类社会的总体上来考察而得出的结论。

具体的人,不信守诺言的情形是司空见惯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信守诺言不是人类社会中的一个规律。

越是表现为团体、组织的社会成员,某一团体性、组织性的社会成员包含的自然人数量越多,即它的规模越大,其信守诺言的程度就越高。

可以说,大公司比自然人更多地信守诺言,而国家则比大公司会更多地信守诺言。

 

 

三、共同体对界力的垄断

 

 

凯尔森认为,法是一种强制秩序的社会技术。

从表面上看,它存在着一个矛盾,即“这种社会技术的特殊工具,制裁的强制行为,和制裁要在人们关系中防止的行为,即不法行为,恰巧是同一类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制裁本身就是这样的行为。

”但是这种矛盾只是表面现象,“法律并不绝对地排斥使用武力。

法律和武力不应被了解为相互绝对对立的。

法律是武力的一种组织。

”“它授权只由一定的人并只在一定的情况下使用武力。

”这个人,也就是共同体的机关。

这样,“法律造成共同体对使用武力的垄断。

"[5]凯尔森在这里提示了暴力垄断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联,但他认为是法律造成了暴力的垄断,法律是暴力的一种组织;在法律与暴力的关系中,前者是因,后者是果。

而笔者认为,恰恰是暴力的垄断才是原因,是先有暴力垄断,后有法律。

 

(一)暴力的优势、暴力的集中、暴力的垄断在两个单独的社会成员之间对抗性的强力关系即暴力关系上,其基本规律是大胜小,强胜弱。

实际上,社会成员的数量很大,它们之间会发生错综复杂的关系,既有对抗性的强力关系,又有相互协力的关系。

在社会内部,具有相互协力关系的成员会结成一个小的、内部的共同体,这是成员之间在强力关系上的集中。

在整个的社会中可以有很多这样的小的内部共同体。

而这些内部共同体之间,又具有对抗性的强力关系。

这样,就强力的集中而言,从内部共同体本身来看,是相互协力的集中;而如果同时考虑到不同的内部共同体之间的对抗关系,则同时又是暴力的集中。

暴力的集中同样要遵循大胜小、强胜弱的规律。

 

暴力集中最终形成暴力垄断。

在共同体中,某些成员集中起大规模的优势暴力,形成一个强大的内部共同体,并以随时发动和准备发动其暴力来不断压迫、威胁其他内部共同体以及单个的成员,使后者不能也不敢与之对抗,或者在后者进行对抗时将其排除。

那么,当这种在暴力集中上的优势地位和状态达到绝对的程度时,可以称之为暴力的垄断。

垄断暴力的,是这些相互协力的成员。

进一步地,如果把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我们也可以在不很精确的意义上说是由社会本身垄断了暴力,该社会则是垄断了暴力的社会④。

 

社会的成员总是具体的。

为什么要把某些具体成员在暴力上占有绝对优势的状态抽象地称为社会垄断了暴力呢?

这是因为,具体的成员是可变的,是流动不居的。

而撇开具体可变的人,抽象地把握整个社会时,我们就得到了一个观念上实体,它恒存不变。

换一个角度看,这也说明了成员和社会(共同体)之间的一个悖论。

一方面,没有成员则不可能有社会,成员是构成社会的一个分子,同时成员是社会的成员,没有社会也就没有所谓的成员;但另一方面,社会的成员会转变为反社会的,就像一个警察可能变为强盗一样。

他原本是为这个社会垄断暴力做着贡献的,他原本是社会垄断暴力的一个原因,但现在却反而成了与这种被垄断的暴力相对抗的了。

 

(二)暴力垄断的发生

 

社会为什么能够垄断暴力呢?

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我们始终能够发现一些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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