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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第一章合同条款的含义

§1.合同指的是一个允诺或一组允诺,如果违反此允诺,则法律给与救济;如果其履行了允诺,则法律以某种方式将其视为一项义务。

§2.允诺;允诺人;受允诺人

(1)诺就是以特定方式实施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使受允诺人正当地认为一个允诺已经作出。

(2)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人是允诺人。

(3)该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人为受允诺人。

(4)如果该允诺的履行使除受允诺人之外的他人获利,则该人为受益人。

§3.协议的定义;交易磋商约定的定义

一个协议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一个交易磋商约定是为允诺与允诺之间的交换,或为允诺与义务履行的交换,或为义务履行之间的交换而达成的协议。

§4.允诺如何作出

一个允诺可以用口头言词或书面文字作出,也可以完全或部分地从行为中推断而得。

§5.允诺,协议或合同的条件

(1)允诺或协议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就特定的事项表示了部分的缔约意图或对缔约的赞同。

(2)合同的条件就是由于当事人就特定事项作出了一个或一系列的允诺,由此引起他们之间部分法律关系的存在,不管当事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要建立这些法律关系。

§6.下列类型的合同根据其形式上的特征,在某些方面受不同于一般合同规则的法律规则的调整:

(1)盖印合同

(2)保证书(3)可流通票据和单据(4)信用证

§7.可撤消的合同

如果合同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表示,或通过订立一个取消撤消权的合同,撤消该合同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则该合同为可撤消的合同。

§8.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

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是指这样一种合同,即违反该合同导致损害赔偿救济和强制履行救济均不可适用,但是却被认为是以其他方式创设了并没有获得认可的履行义务。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及其缔约能力

§9.合同当事人

合同必须至少有两个当事人,即允诺人和受允诺人,但是也可以有两个以上更多的当事人。

§10.针对同一项履行的多个允诺人和受允诺人

(1)如果一个合同中有多个允诺人,则部分或全部的允诺人可以就同一项履行作出允诺,不管他们是否就个别的义务履行作出允诺。

(2)如果一个合同中不只有一个允诺,则部分或全部的允诺人可以一个单位作出允诺,不管相同或另外的履行义务是否被单独地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允诺人允诺。

§11.何时允诺人和受允诺人可以同为一人

在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代表的一个单位和这些人中的一个或部分多数之间可以缔结合同,这些人可以单独地或者同他人一起行事。

§12.缔约能力

(1)没有法律行为能力的缔约人所缔结的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是可撤消的,该合同对缔约人并没有约束力。

是否享有部分缔约能力以及是否就某一特定交易享有缔约能力取决于该交易的本质或者其他一些情况。

(2)一个自然人如果就某项交易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则该自然人享有完全合法的创设合同义务的缔约能力,除非该自然人是

处于监护之中,或

为成年人,或

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者,或

醉酒者。

§13.受监护的人如果一个人由于被判决存在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其财产处于监管之中,则该人没有创设合同义务的行为能力。

§14.未成年人

除非法令另有规定,自然人在18岁生日之前只具有创设可撤消合同义务的行为能力。

§15.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人

(1)在下列情况下,一个存在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所创设的合同义务是可以撤消的:

他不能以正常方式理解此项交易的性质以及会产生的后果,或者

他不能像正常人那样从事此项交易,并且交易的相对方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这一事实。

(2)如果合同的缔结是基于公平的条款,并且他方当事人不知道该缔约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存在精神缺陷,那么,如果该合同已经被全部或部分地履行或者情势变更,以至撤消该合同有失公平,则在

(1)小节中所规定的撤消权不再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公平正义之需判决给与当事人救济。

§16.醉酒的人

如果缔约他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一方当事人由于醉酒存在下列情况,则该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所创设的合同义务是可以撤消的。

他不能以正常方式理解此项交易的性质以及会产生的后果,或者

他不能像正常人那样从事此项交易。

 

第三章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一致

§17.交易磋商的条件

(1)除

(2)小节的规定外,合同的订立要求当事人就允诺与允诺、允诺与义务履行、以及义务履行之间的交换和约因意思表示一致。

(2)合同可以依据适用于正式合同中的特殊规则或依据§§82-94中的规则订立,不管有没有交易磋商。

主题二意思表示的一般条款

§18.意思表示一致

对一个交换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要求各方当事人作出允诺或开始或实施一项义务履行。

§19.依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

(1)意思表示可以完全或部分地通过书面或口头、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作出。

(2)一方当事人以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除非他有意实施这一行为,并且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方当事人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断出他有此缔约意思。

(3)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虽然事实上他并没有此缔约意思。

在这种情况下所缔结的合同可以基于欺诈、错误或其他无效的理由被撤消。

§20.误解的效力

(1)如果当事人就他们的意思表示赋予了实质上不同的理解,并且有如下情况存在时,则表明他们就磋商的交换没有达成一致:

双方当事人任一方都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对方的意思表示所赋予的含义;或

任一当事方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方的意思表示所赋予的含义。

(2)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意思表示所指的含义执行该意思表示,如果

该当事人不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所指的不同含义,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第一方当事人所指的含义。

()该当事人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所指的不同含义,而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第一方当事人所指的含义。

§21.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当事人有关允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图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表面的,对于合同的缔结并不重要,但是如果当事人作出允诺并不影响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不成立。

§22.合意的模式:

要约与承诺

(1)双方当事人就交换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或提议,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或另一方多数当事人作出承诺。

(2)即使要约和承诺都无法被识别,并且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作出合意的意思表示。

§23.作出意思表示应相互参考的必要性

任何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都应参考对方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对交易磋商很重要。

主题三要约的发出

§24.要约的定义

要约就是以交易磋商为目的而为意思表示,使得他人合理地认为该意思表示被邀请并且该交易将要进行。

§25.选择权合同

如果一个允诺符合了订立合同的条件,并且限制允诺人撤回要约,则该允诺即构成选择权合同。

§26.订约前之商议

如果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在作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之前并没有意图达成交易,则该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要约。

§27.在意图制作记录情况下合同的存在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要采用书面方式缔结合同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足以导致合同缔结的意思表示的执行;但是这种情况表明这些合意仍然属于订约前之商议。

§28.拍卖

(1)在拍卖时,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拍卖人向所有连续的出价人发出要约邀请,出价人可以承诺或拒绝;

如果拍卖标的实行无保留低价拍卖,则拍卖人应发出要约,将拍卖标的以任何价格卖给出价最高者,在拍卖人将标的拍卖后,拍卖人不得撤回其无保留低价之拍卖标的,除非在合理的时间内无人竞买;

不管该拍卖是否是无保留低价之拍卖,竞买人可以在拍卖人宣布成交之前可以撤回竞价,但是竞买人撤回竞价的行为不得使先前的出价生效。

(2)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在拍卖标的时,竞买人的出价包含了竞买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广告、海报或其他出版物所公布的条款,拍卖人在拍卖标的时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对这些条款加以修改。

§29.

§29.要约所指向的对象

(1)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了有权作出承诺的人。

(2)要约可以在一个明确的人或一个或多个明确的、单独或集体行动的群体或团体之中,或者也可以在作出明确允诺或实施明确义务的任何人之中创设一种承诺的权利。

§30.承诺的形式

(1)要约人可以要求承诺人通过给出书面的确定性答复、或者作为或不作为某一特定的行为来作出承诺,或者要约人可以授权受约人作出选择性的承诺。

(2)除非语言或情势有相反的表示,要约人可以要求承诺人以任何方式,采用特定情况下合理的媒介作出承诺。

§31.提议缔结一个或几个合同的要约

一个要约可以通过一个承诺缔结一个合同,或者也可以通过不时地、连续性的承诺缔结几个合同。

§32.允诺或义务履行邀请

在存在怀疑的情况下,要约应被解释为邀请受约人选择或者通过允诺履行要约所要求的义务、或者履行该义务。

§33.确定性

(1)虽然意思表示作为一个要约意在使相对方理解,但是该意思表示不能被承诺以形成一个合同,除非合同的条款相当确定。

(2)如果合同就违约和适当救济作出基本的规定,则该合同的条款则是相当确定的。

(3)如果一个被提议交易的一个或多个条款悬而未决、或者是不确定的,则表明作为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在使相对方理解。

§34.条款的选择与确定性;义务履行或信赖的效力

(1)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虽然可以就合同的条款作出选择,但是合同的条款应是具有相当确定性的。

(2)部分履行的合同具有确定性,并且表明作为交易的可执行合同已经成立。

(3)虽然合同的条款并不确定,但是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可以获得适当的合同救济。

主题四受要约人承诺能力的期间

§35.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

(1)受要约人有权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持续地作出合意的意思表示。

(2)如果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依据§36所列方式终止之后,则该受要约人的承诺并不创设一个合同。

 

§36.承诺权利终止的方式

(1)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终止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或提出反要约,或

期间届满,或

要约人撤回要约,或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2)除此之外,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未作任何承诺,则该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37.选择权合同项下承诺能力的终止

虽然有§§38-49的规定,但是选择权合同项下的承诺能力并不因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或提出反要约、或要约人撤回要约、或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除非解除合同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

§38.要约的拒绝

(1)受要约人如果拒绝要约,则其承诺的能力终止,除非要约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2)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对要约的拒绝,除非受要约人表示要作进一步的考虑。

§39.反要约

(1)如果受要约人对与原要约相同事项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了修改,并提出一项新的替代交易回复给要约人,则该项提议为反要约。

(2)受要约人如果提出反要约,则该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除非要约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或反要约代表了受要约人相反的意思表示。

§40.拒绝或反要约终止承诺能力的时间

如果受约人通过邮件或电报拒绝要约或提出反要约,则在要约人收到之前,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虽然并不终止,但是有所限制,以便于承诺的邮件或电报在相反、有效的要约拒绝或反要约发送之后是唯一的反要约,除非要约人在收到要约拒绝或反要约之前收到此承诺。

§41.期间届满

(1)要约中应明确受要约人承诺能力的终止时间,或者如果没有明确时间,则其承诺能力应在合理的时间之后终止。

(2)什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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