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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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

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

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

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出资企业。

市政府出资企业,是指市政

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

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政府

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

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

权利。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

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

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

 

1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

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办委托,

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

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

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

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

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

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

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

融资计划。

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

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2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

项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涉及增加负债建设项目的,由政府性投融资公司

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 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年度融资计划;不涉及负债

建设项目增加,但需要调整计划融资额的,调增金额在 1 亿元以下的,报

市财政局备案,调增金额在 1 亿元(含)以 上的,由公司向市政府提出

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

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投资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股权性对外投资

和 500 万元(含)以上的非股权性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

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金出借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与下属全资子公司相互出借资金,由公司董事会决定(非公司制企业

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定)。

同一主管 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

出借资金,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对除下属全资子公

司和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单位出借资金。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的管理。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

提供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 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

政府批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下属全资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由公司

 

3

 

董事会决定(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定)。

同 一主管部门下

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未经市政府批

准,不得对除下属全资子公司和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

的单 位提供担保。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担保业务,

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及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 5

万元(含)以上 50 万元以下、经 营性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

10 万元(含)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非公司制企业由

企业负责人会议决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 建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

及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 50 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及经营

性固定资产单价 200 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 司制

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

府批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公务用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

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

批准。

 

4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

配置标准购建。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购置的资产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范

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应按《宁波市政府投资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甬财政基〔2006〕908 号)、《余姚市工程建设项

目招标投标管理 办法》(余政发〔2005〕52 号)、《余姚市国家建设项

目审计暂行办法》(余政发〔2004〕71 号)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加强

对项目资金拨付、使 用、结算的管理,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实行审计

(其中总投资额 100 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统一负责组织

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资产出租,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

,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 准后,实行公开招标。

政府性投融资

公司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住宅房屋出租和因拆迁暂住的住宅房屋

出租等特殊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 核,报市国资办批

准后,可以协议出租;其他需协议出租的,应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价值 100 万元以下

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 人会议决议),经主

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转让价值 100 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

 

5

 

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 审、

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权转让,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

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

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对外捐赠,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

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未经市政府批准,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捐赠。

 

亏损企业、微利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捐赠。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管理。

国有及国

有控股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及报废、应收账款报损、投资损失等

不良资产的核销,核销资产 50 万元以 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

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核

销资产 50 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 司制企业由企业

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 控股企业费用的管理。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的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编制年度费用预算方案。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编制的年度费用预算方案,由 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

管部门初审,报市国资办审核,市政府批准。

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

 

6

 

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的年度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 公

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薪酬的管理。

市国资办应建立

规范的职工薪酬管理制度,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控制办法。

 

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业绩的管理。

市国资办应根

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管理和年度绩

效等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业绩进行考核。

 

企业经营者业绩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

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

任免,具体如下: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的 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办提出建议名单,经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由市政府

任命;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公司 董事会提出建

 

7

 

议名单,报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任命;除政府性

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

成员 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国资办任命;除政府性投

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

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名 单,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

事会任命;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报市国资办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任命;国有 资本参股公司的国有股董事、

监事委派,由该国有股持股企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委派。

国有及

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成员由主管部门管理和任免。

 

严格控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人员数量。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因

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增加人员的,每年年初应制订年度新增人员用工计划,

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经主管部门

初审、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度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

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

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的管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应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买卖(含一级市场申购)、期货交易、外

汇买卖、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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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管理。

市财政局依法对国有资

本经营收益实行收缴,收缴的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董事委派制

度。

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

公司委派董事。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情况定期汇报制度。

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定期向市国资办汇报公司运作情况,政府性投融资公司

应每季度向市国资办汇报本季度公司运作情况及计划执行情况,其他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每半年向市国资办汇报公司运作情况及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监事。

监事的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

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办应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

预算执行、职工薪酬、年度绩效等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财务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办根据需要,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及国有

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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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

本参股公司制度、财务、薪酬、业绩及运作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

益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需要,对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离

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国有企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重大决策制度建设、重大项目保廉制度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监管制度建设

的监察。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

度。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工作人

员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国有

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办给予通报批 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国有

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或纪律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各种报表、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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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公司章程、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和转让、股权转让、

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资金出借、资产出租、对外捐赠、不良资产核销、

利润分配、人员管理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公开招

标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按规定支付、使用、结算管理的,或竣工决

算审计不按规定的;

 

(四)国有资产股权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应缴而不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害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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