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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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附件2: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

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政府非税收入,充分发挥政府非税收入宏观调控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信息化建设,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机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国有资本权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规范征收。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依据法律规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没有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征收,并与受托单位签订受托协议书。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九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免征、减征和停征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义务人)应当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规范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只适用于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票款分离”制度,采取“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方式。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执收单位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分不同情况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确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分不同情况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财政部门确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及其文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收缴政府非税收入;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四)应就地就近将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五)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方式。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构成的账户体系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采取直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或者集中汇缴方式。

除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当场收款或者纳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方式。

第十七条国库接受缴款义务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入的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

国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存储、退付和支付活动,并与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国库进行清算。

财政专户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九条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活动,并与国库、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持有和管理部门。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政府非税收入账户。

第二十一条国库及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缴库信息,并向执收单位反馈缴库信息。

第二十二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通过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进行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自行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的,可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按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由缴款义务人或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确认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的资金拨付,应当按照国库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二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按下列审批权限确定: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与市、县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或省财政厅批准。

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八条根据不同资金性质和特点,将政府非税收入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支出与其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脱钩管理。

第三十条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按照预算编制的统一要求编制部门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情况,推行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或监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五条除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应确保非税收入票据保密安全,不得向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六条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用票计划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缴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并禁止下列行为:

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私自印制、买卖、涂改、伪造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监督执收单位行为,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监督,行使法律赋予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相关权利,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质询,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特定问题调查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稽查制度,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定期不定期稽核检查。

第四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非税收入政策和征缴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或征收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违反规定缓征、减征、免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

(五)擅自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转为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三)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财政专户资金;

(四)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上解、下拨规定,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政府非税收入;

(三)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政府非税收入;

(二)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政府非税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有关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使用、骗取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非税收入;

(二)截留、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

(四)违反规定扩大政府非税收入开支范围、提高支出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政府非税收入;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账户管理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收取非税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除分;以收取非税收入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有偿出让土地、海域、矿产、水、森林、旅游、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或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党团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处置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款、没收款、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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