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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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注:

正文增加的内容使用“黑体”标注,删除的内容使用“□”标注;附件修订内容未做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营运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并推进道路客运与铁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有效衔接,与信息技术、旅游业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提升城乡道路客运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村客运发展,保障具备条件的建制村开通农村客运并持续运营,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

客运站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共服务设施。

鼓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动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扶持政策,保障客运站正常运行。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

跨省级行政区域之间(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

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之间(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

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非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班线或者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本规定所称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是指线路全程均在毗邻县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班线,其中毗邻县不适用于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

县城城区与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营运客车:

1.营运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旅游客运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营运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营运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营运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10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新申请的一类客运班线营运线路长度不超过800公里。

第十一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一)从事四类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投资人、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并承诺聘用的驾驶员具备道路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且未配发《道路运输证》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该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23.进站承诺方案。

,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始发地、终到地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经营者签订进站协议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3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三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二四条第

(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二)(三)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并承诺聘用的驾驶员具备道路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且未配发《道路运输证》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该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三)(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件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和申请人委托书。

本规定第十二条和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中,可通过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等级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非等级客运站应有使用期限1年以上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五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等级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非等级客运站经营场所使用期限为1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负责人身份证件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明及其复印件和申请人委托书;

(四)(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含延续经营申请)时,应当统筹综合运输体系发展情况,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在审查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申请时,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不予延续经营;对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且起讫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开通直达高铁、动车客运线路的一类客运班线,原则上不予延续经营。

对准予延续经营的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一类客运班线,其许可事项中日发班次上限、车辆数量上限应当不高于当前许可数量。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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