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docx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
————————————————————————————————作者:
————————————————————————————————日期:
ﻩ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
[摘要]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文首先对自认的内涵作简要介绍,然后对从自认的结果效力和不同主体情形下自认的效力确定进行分析,进而引出自认的撤回与限制。
在分析的过程中,对我国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进行评析。
[关键词] 自认;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撤回;自认的限制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作为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相应弱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用的功能,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下面我们对自认的内涵予以分析。
一、自认的界定与构成要件
(一)自认的界定
在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首先接触到的就是基本概念的定义。
由于国与国的法律制度的不同,学者的认识个性的差异性,往往同一概念可能有不同定义。
现在许多国家的一些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
“
(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
(二)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认为,自认制度是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代替事实的证明,即免除事实的证明[1]。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者对法律或学理上的概念的定义特别重视。
他们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阶段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若干规定》第8条1款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上述诸种法律或理论上的自认定义,在文字表示上存有差异,这种差异在于自认的成立条件。
对这些文字定义细细推敲,并非文字上的差异,而是有着实质上的变化。
从《若干规定》自认的成立条件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自认成立条件比较看,我国法律规定的自认成立条件较为宽。
下面我们对自认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上一项重要制度,其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如果是在诉讼程序以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承认,不具有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
由于自认是一个事实行为,不需要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要素要求。
即使本人为未成年人,在法庭上所作之自认也具自认的效力。
第二、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
这一要件强调自认的客体,须是单纯的事实,不包含法律判断、经验法则、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等。
第三、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要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
第四、自认必须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即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的事实,由于自己的自认,对方就无须再举证加以证明,这种结果自然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对自己不利的。
二、自认的效力
(一)自认的结果效力
1.对法院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该条意旨,对人民法院言,当事人自认“应当予以确认”,其意有三:
(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
(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能以该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的范围,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
但此种效力仅及于辩论主义事项,而且仅限于主要事实:
直接事实,或法律要件事实,对于间接推知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如诉讼外的自认事项、不在现场的证明等,虽有诉讼上自认,但对法院无拘束力。
因为关于主要事实,既然交由法院自由心证,而对法院抱有疑问的间接事实,如果也认其有自认效力,而限制法院心证的形成,实属不合理。
关于辅助事实,如与了解证据之证据能力、证据力有关的证人性格、证人与举证人的利害关系等事实的自认,也不应有拘束法院的效力。
至于在职权探知主义,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回避原因、专属管辖、行为能力等,更无此等效力。
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对二审或再审,也有适用余地。
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为自认,如果未经合法撤销,其效力当然及于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
法院更应本于自认法则而为事实认定,无需再求诸其他证据。
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法院必须为与自认相同判决,对自认者也发生拘束力,原因在于,自认结果,致事实陈述(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以自认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再以其他所谓证据调查来认定事实,故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与法院。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基于自认之判决,所认定事实处于确定状态,受此事实认定判决,自认者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主张,当事人很少提起上诉。
即使上诉,除有撤销自认主张获准(对方同意撤销,或能够举证证明真实事实,且被证明事实与自认事实不一致)外,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上诉,即不能获得上诉审法院支持。
在此,上诉审法院裁判结果,除原审法院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外,必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从该角度理解自认对法院效力,即发现自认在事实上还有拘束历审法院的效力:
自认,不仅拘束一审、二审,还可以拘束再审。
2.对当事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言外之意,“另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负担,本应有举证负担(须提出相关证据卸除),但因“一方当事人”之自认,致其“无需举证”,即卸除其举证负担,此时举证负担即转由自认者承受。
该条虽然仅仅言明,自认(效力)致有举证负担当事人不用举证,即仅直接规定对有举证负担当事人的效力,对自认者有何等效力,并未直接规定。
但举证负担具有易转换性:
一方卸除,他方承受;一方“无需举证”即可卸除举证负担,他方则需承受之。
故自认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为:
对主张负担者(自认行为的相对方即原事实陈述者),有卸除举证负担之效;对自认者,有承受举证负担之力。
从比较法角度言,多数国家立法认为,自认的做成,非为法院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出于自认者意愿;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性质不同,正如法国民事法学家JeanMazeaud所强调的,自认产生举证负担移转的结果,且消灭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故成为法律上强力推定的一种,即法律可不问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真实,推定其不是虚妄[2]。
在此法国学者看来,自认结果对当事人效力有二:
(1)产生举证负担转移结果;
(2)消灭自己提出反证机会。
(二)不同主体情形下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免除对方举证的义务。
但当事人自认的范围限于哪些及撤销的条件,这在后面会加以论述。
2.共同诉讼人中一人自认的效力界定。
在民诉理论中,通常将共同诉讼划分为两个基本形态,即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其诉讼标的和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各共同诉讼人只能对各自的涉案事实作出自认,且该自认只能对自认人有约束力,已无争议。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连带性,一人的自认要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问题,这就产生了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效力界定问题。
有学者持肯定主张,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证据证明这种自认与事实不符[3]。
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充分考虑到了共同诉讼不同于单一诉讼的特性。
以此推断,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也只有在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认可的前提下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自认的后果。
因此,我们认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不应该存在拟制自认的问题,其他共同诉讼人如果认可该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出认可,否则,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4]。
3.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
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
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
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三、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
一者是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二者是约束自认人,使其在诉讼中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诉讼行为负责,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致发生混乱和延迟。
但是绝对的禁止撤回自认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失之客观真实。
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又应当允许撤回自认。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对此作了规定。
撤回自认有两种情况:
1.在法庭辫论终结前,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撤回自认。
因为不准撤回自认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既然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是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
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2.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可以撤回自认。
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确定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撤回,但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举证证明。
另外,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撤回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不过当事人应该知道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自认时即应作出撤回自认的表示。
四、自认的限制
我们认为,下列自认的情形不属于自认的效力范围
(一)适用职权探知的诉讼和事实认定
自认对法院认定事实的约束力是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所以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也以辩论主义事项为效力范围。
在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中或者事实认定中,例如在涉及公益的人事诉讼中和在有关回避原因的事实、专属管辖、行为能力等事实认定中,法院可以以自己调查得出的、当事人并未主张的事实或法院调查的、与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不同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所以当事人间对属于法院职权探知的事实的“一致认定”或“无争议”对法院就不具有约束力。
(二)与受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的事实
许多国家都把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认一同列为“无需证明”的事实,如果自认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一致时,法院该如何认定呢?
严格遵循辩论主义的学者们认为自认即便违背众所周知的事实仍然发生效力,如日本学者兼子一先生就认为:
“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
”而另有学者认为诉讼与调解、仲裁等解决纠纷方式不同在于诉讼不仅仅是解决个案的纠纷,而且要考虑诉讼结果对于其他已经发生或未发生的纠纷的影响,“如果以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
”后者这种注重裁判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的思维倾向正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的注意。
(三)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针对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作了自认效力的例外规定。
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接关系,而且人身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变更、减损,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的法律效力,武断
地根据当事人的确认认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
因此,在诸如婚姻案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中,自认不予适用,不产生法律效力[5]。
(四)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承认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也不影响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也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的让步视为默示的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而形成自由心证。
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方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过程中对事实是怎样陈述、主张、让步,其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