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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

目前,建立合理有序的刑事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刻不容缓。

虽然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开明和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当中的羁押问题已经完全解决。

检察机关在对羁押必要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中,仍然面临着种种阻碍与挑战。

在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必须不断推动解决该问题的工作,促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一)羁押行为的定性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当中,并没有对羁押概念的详细描述,而学界对此也有多种定义。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当中,“羁押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最终生效之前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置于看守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延续的法律状态。

笔者将羁押的主要目的归纳为:

(1)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那么其很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干扰诉讼,如拒绝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及时到场,拒绝协助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

(2)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到和判决前再次实施犯罪,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这对于杜绝某些社会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效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及价值

从国内外相关专家的调查研究中可以发现,羁押必要性应该说是一个宏观的,原则性的概念。

从出发点上看,羁押必要性是从证据的完整无缺上考虑的;避免重复出现类似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等。

关于羁押的必要性,需要从方方面面入手进行操作。

比如说,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不当,采取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有可能产生其他危及社会安全的后果。

我国在法律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督促检查机关积极履行职责。

但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确有羁押必要性必须由相关机关进行羁押,如果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轻,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确无羁押必要性的,有关机关应针对此种情形,做出相关意见书,像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与此同时,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非羁押替代性措施。

同时,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则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的羁押期限往往在两个月以上,而在这一过程当中,司法机关也有权对嫌疑人进行控制和侦查,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后续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但可能会发生错误逮捕等不应当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形,此时逮捕之后的羁押必要

性审查程序就发挥着独特的价值意义。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具有诉讼监督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逮捕之后就必然导致羁押的状态持续。

那么对于羁押的审查也就包括了对逮捕行为的审查,从而对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职能进行了扩展性的核实,可以视为是检察机关对自我行为的检视和监督。

其次,羁押后的必要性审查也具有程序救济的意义,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误羁押,不当羁押的出现。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曾提出:

“无论是多美有效和不偏不倚的监督机构,也不能期待他们对那些错误剥夺被拘禁者本人自由的案件给予更多的注意。

再次,权力制约价值。

从权力本身的性质上来看,权力一词不具有倾向性,不偏不倚,即便是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权力仍会保持自己的独立,不受外部环境的刺激和影响。

但是,权力会随着使用人的变化作出相应变动。

出于对社会秩序稳定,公民安居乐业的考虑,在一定的法律规范内,人们达成共识将一部分权利让渡出去,从而形成公权力,以便于更好的行使其他权利。

但是公权力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使得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

正如一位哲人所阐述的那样,现实生活中,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规律。

为了杜绝滥用权力扼杀人权的行为,需要制定法律制约权力。

就我国刑事羁押问题来说,未决羁押也是一种权力,正如上述而言,只要是权力,都容易被滥用,我国未决羁押问题较为严重,滥用羁押权限,高逮捕高羁押率。

公权力不同于私权利,其往往具有私权利不具有的优势地位,公权力会利用这种优势地位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对其打击报复,而犯罪嫌疑人作为弱势群体,合法权利自然得不到保障。

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社会应予以高度重视,不可任凭不法分子肆意妄为。

结合各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羁押与逮捕相分离是我们应该多加参考的。

加强权力制约机制,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当前针对我国权力制衡手段缺失,必要性审查监管不力的苦口良药,是把我国刑诉法作为限制权力滥用的阀门的体现,同时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权力制约理论的重要表征。

当前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状

从2014年至2016年近三年的统计数据显示,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14年至2016年三年共成功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89件68人,不予立案审查的有16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73件,办案机关采纳建议68件,采纳率为93.1%,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取得了显著效果。

以某基层检察院的部分数据参考为例:

表一2014年-2016年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审查启动方式统计表

从表一可以看出,2014年以来,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审查启动方式主要依赖于依职权启动,依申请(主要集中于辩护人申请)启动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在押人员申请的数量较少。

而且从2014年以来,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成功的人数占该院逮捕数的比例也在逐年上涨,但所占比例还是相对较小。

这些数据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并取得一定成效,但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表二各诉讼阶段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理由统计表

从图表三数据可以看出,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理由以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变更强制措施为主;审查起诉阶段,变更强制措施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犯罪和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协议两方面原因;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主要集中于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协议。

因此,从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实际情况看,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案件审查启动方面,检察官依职权主动审查为主要的启动方式,律师申请启动的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审查方式主要是以听取办案机关意见为主,集中于书面审查。

办理审查案件采纳建议成功率较高,,但占每年逮捕数的比例还相对较低。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针对我国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现象日趋严重的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制定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

这项制度弥补了我国在司法救济途径上的缺陷,推进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是时代的象征。

同时国家机关对此也作出积极回应,司法解释相继出台。

但是随着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不断实践,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羁押刑事法规存在空白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实行逮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但该规定过于宽泛,在实践的过程当中难以进行具体的把握和操作。

虽然在检查规则当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作出了一定的细化解释,但是仍然没有明确审查的间隔期限以及评估的标准问题,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的过程当中难以进行准确地把握和评估。

所以,我国在立法层面应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限缩一些可能性标准。

(二)缺乏羁押替代性措施

要解决长期羁押的问题就必须积极寻找有效替代性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

无论从措施体系的种类上来讲,还是从替代性措施的实施率来讲,羁押替代性措施都还不够完善。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对于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的地区,当地的司法机关并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物质资源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

另外,对于一些非户籍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于在犯罪地没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居所,不能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致使难以进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从根本上导致了羁押替代性措施实施率降低。

(三)羁押审查资源不足,缺乏技术支持

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上正不断向前迈进,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庞大,新型犯罪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出现,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需要羁押的人员数量众多。

导致我国的司法资源较为缺乏。

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面临着极大的办案压力,办案资源的紧缺导致了羁押审查资源的不足,致使未决羁押的情况日益严重,羁押期限一再拖延,超过了刑事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

而在侦查技术方面,基层的司法机关也面临着难以有效彻查的办案困境。

(四)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不统一

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或刑事诉讼理论来看,对“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并没有详细阐述,而是笼统的一笔带过。

一般来说,通常认为社会危险性是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一些对社会或他人造成危险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办案机关往往把这一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作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同时由于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证明标准较为简化,证明责任也未做详细明确规定,所以,关于如何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需要办案部门不断摸索和实践。

不能仅凭个人的意见主观臆断。

还有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公检法三方对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不统一,主观性较强,很难达成共识。

事实上,司法办案人员对社会危害行为的预判存在差异,由于社会危害行为是一种潜在的危害或大或小,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司法办案人员也无法精确认定其危害程度,同时公安机关提供的犯罪分子的社会危险性的材料不具体不全面,没有实质性内容,检察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说理也大多简单套用法律条文,不能充分分析论证。

从羁押必要审查程序角度来看,侦查部门在执行羁押时首先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审查部门要想说服侦查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难度较大。

正是由于有这种潜意识,办案人员就更加倾向于用可能被判处的刑法来取代社会危险性的评估。

(五)检察机关的建议未被采纳缺乏救济途径

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只能提出一些建议,具有建议权,可以算是一种虚权,而并不具有真正实体意义上的实权。

从权力的性质上来看,检察机关仅具有检察监督权,其不能代替其他有权机关直接所作出的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只能作为一种参考,最后是否适用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所以当该建议不被采纳时,需要进一步研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能否顺利持续开展主要取决于国家相关司法制度、解释是否系统全面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2016年颁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司法改革的精神的具体表现,解决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更有效的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的发挥,有力规范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

这一试行规定共计29条,五个章节,分别是总则、立案、审查、结案以及附则。

可以说是较为系统全面的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规范,具体说明了概念和范围。

笔者认为,虽然该试行规定对于全面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如果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充分体现该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有必要结合该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一)明确必要性审查的基本原则

当下的法治思维要求实行无罪推定原则。

羁押只能作为一种程序性的保障措施而非一种实体的惩罚手段。

要改变传统的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逮捕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坚持无罪推定原则,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和对公民个人自由的损害。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羁押并不能作为一种变相的惩罚措施,必须对羁押的必要性和期限进行严格控制,即使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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