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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

公正

张凤阳/王海洲

公正(justice)是政治哲学中最为古老的关键词之一,按照中文习惯简单拆分理解就是公平正义,而就英文释义而言,Justice本身也有公平和正义的意思,在现代政治哲学中尤其广泛地被翻译为正义。

“什么是正义?

柏拉图提出的这个问题可以说开创了西方社会的政治哲学。

”我们无法全面介绍社会学科各个领域中关于公正的不同含义,仅站在政治哲学的立场上,以其核心意义公平和正义为主对其进行简单的梳理,并在适宜之处借鉴其他领域尤其是法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领域中的公正理论。

简而言之公正“讨论的是生活中好的东西和坏的东西应当如何在人类社会的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对所谓“好坏”的界分则是公正关注的焦点。

由于公正涉及到的范围非常广泛,我们只能在文章中拟循序渐进地扼要梳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公平和正义在何种意义上共同构成了公正的内核?

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对公正进行的溯源性分析,其背景是公正的传统意义;

第二,罗尔斯的契约型理想正义的框架如何构建?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目的在于力图经由其理论模型较为完整地把握公正理论的建构过程,其背景是公正的现代分析;

第三,罗尔斯的批评者们是如何对其进行反驳并如何构建他们的公正理论的?

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完善对公正的认识,另一方面指出公正理论面临的困境,这也成为公正理论能够得以继续发展的重要动因,其背景是公正的未来取向。

这三个问题只是文章的主要分析脉络,在每一主脉中同时也会涉及到其他一些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子问题。

因此,本文并不是要解决“什么是公正”的问题,而是简单梳理政治哲学历史中关于这个问题的主流回答,并且重点在于这些理论是“如何”回答“什么是公正”的问题的。

一、作为公平和正义结合体的公正:

“得其所应得”

“直到有一个社会后,才可能有一个公正的社会”。

而这种公正一开始就是和公平与正义联系在一起的。

之所以将公平和正义区分开来,不是因为两者之间没有紧密的关联度(恰恰相反),而是因为两者所要求建立的秩序存在于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之中,并一起构成了公正。

亚里士多德认为:

“公正就是公平”。

公平就是按照比例分配社会资源,包括名誉地位和各种物质资料,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公正就是比例,不公正就是违反了比例”。

公正的比例就是不偏不倚,允执其中。

孔子曰:

“政者,正也”。

此处的“正”便接近于作为一种公平的公正,它要求按照一定的规则厘定治理事物。

正如管仲所言:

“正也者,所以正定万物之命也。

故圣人精德立中以生正,明正以治国。

故正者,所以止过而逮不及也。

过与不及也,皆非正也。

”公平不仅仅是一种分配的秩序,同时公平的比例无论是在确立上还是在维系上都是和道德或者德性联系在一起的。

在中国古代,德性观念是自上而下的,按照天、“圣人”或者具有相当政治地位的人和一般人的序列刻画德性的轨迹。

自然或者天具有最高的“道”,而“道之以德”,“德”被视为一切秩序的依据,在其中公平占据着最高的地位:

“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

”再具化到个人层面,这种公平的德性被认为是“廉洁无私”,通过这种德性个人的公正和国家的公正同时得以保证,并且推及到每个“被治理”者身上。

前现代的西方社会的德性轨迹和古代中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个人相对于神性和群体而言处于轨迹的末端,但是无论其德性观念如何表达和发展,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

一,古希腊的德性虽然分散但是最终经由正义得到统一(下文我们会发现这种正义其实确切而言是公平);

二,这张以正义为核心的轨迹图一直持守这样的信条:

“存在着一个宇宙的秩序,这一秩序规定着人类生活的总的和谐秩序中的每一个德性的位置。

道德领域的真理就在于道德判断与这个系统秩序的一致。

我们分别来看:

首先,古希腊社会根本说来是一个具有共享图式的群体系统。

个人只有归属于这个系统,才能透过其承担的角色和既定的位置识别自己,进而明白自己应该做什么以及应该怎么做。

因此古希腊的德性都高度集中于个人在群体中获得认同和成就的努力上,比如“节制”、“勇敢”和“智慧”。

虽然具有这三种德性的个人能够被视为是“卓越的个人”,同时也是“卓越的公民”,但是他要获得有利的地位却必须依赖第四种德性的展现,麦金太尔认为是正义(dikaiosune)。

可是此处正义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正义概念,“恰当地说,‘dikaisune'就是给灵魂各个部分培植起特殊功能的德性”。

也就是说此处的正义的核心要义仍然是公平意义上的一种特殊的分配秩序。

进而探究古希腊的“正义”理念,在古希腊,“正义”的原初含义是“秩序”。

追求正义就是要“按照这一秩序来规导自己的行动。

”倘偌联系群体本位的社会结构,则正义的实质在于根据自己的特定地位去做角色要求自己去做的事情。

这种本分观念构成了古典的正义传统。

这样的正义观虽不排斥个人充分发挥其角色功能的卓越追求,但它却以秩序框架为这种追求规设了正当的方式和界域。

“所有的选择都发生在这个框架内,而框架本身是不可选择的。

”如果贪图自我利益而破坏这个框架,那就是非正义的僭越。

因此,作为“让人得其所应得”的公正,无论关乎名誉的功过评价,还是涉及财富的物质分配,在传统伦理秩序那里都深深地依赖于一种社会普遍认同的正当本分观念的规导。

中世纪的宗教信仰和等级制度,使这种规导具有更为强烈的限制性约束的色彩。

在它所推崇的道德秩序和社会秩序中,“每一个人都有他或她的指定位置和既定义务。

安分守己,善行义务,即是公正。

而不安分守己或推卸义务或反抗规定这一名分的秩序,则是非正义。

”在此公平、正义和公正实现了统一,尤其是后两者逐渐在政治哲学上被广泛地通用。

赵汀阳认为,公正和正义都是一回事,在英文中都是justice,它有着双重的意义,第一,“我们可以把表达人际关系的合法性原理称为公正”,第二,“把表达某种公共单位(制度、文化、世界、国家、民族和各种共同体)的合法性原理称为正义”。

范伯格的正义两分法与之有一定相似处:

“比较性正义”与“非比较性正义”,前者是“社会的”正义(对应公共正义),后者是“个人的”正义(对应人际正义)。

但是这两种正义并不是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正义体系,它们之间的矛盾也一直存在。

也有很多学者用impartiality表示“公正”,但并不妨碍它和正义之间的紧密关系,如巴里所言:

正义(justice)从总体上被包含在公正(impartiality)的核心之列。

总之,从早期政治哲学的研究来看,公平是从静态的分配规则蔓延到动态的政治治理层后具有了正义的部分意义,这直接导致了正义和公正的融合。

而这一涵义延展的藤蔓又表达为德性在个体和整体两种秩序上的表现,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平集中反映为个人的德性,而正义集中反映为整体的德性。

在德性理念和政治事实的演化过程中,前者逐渐变为一种掩藏在正义之中的潜在原则,而后者则直接表现为公正秩序的主体。

因此,在下文中我们结合习惯通常用正义一词代替公正。

传统的“得其所应得”的公正理论只是在一个含混的层面上叙述了“公正是什么”的问题,我们只能将之作为一种具有起源和先导意义的结果予以接受,而不能认为这个问题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实际上,随着现代社会的兴起,传统的界定已经被很大程度上颠覆了,主要通过两种途径:

一是对地位差等的颠覆,二是对个人固定身份的颠覆。

由此引出正义的一个重要属性:

正义的界域性。

我们将对其的分析作为进入正义模型分析的前奏,因为它涉及到了正义的历史性、正义感、正义的秉性和正义的领域等几个小问题,对于更好的理解正义有着极大的帮助。

正义的界域性是指界域差别社会中的正义秩序因界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也就是说即使公正在制度和道德两个方面都承担着高度的责任,但无论是制度秩序还是道德秩序都因为界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正如修昔底德所言:

“正义问题只是存在于有同等的权力坚持它的地方……强者明确地知道他们能做什么,而弱者也承认他们应该做的事情。

”不同的界域的正义秩序并行不悖,并能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政治环境之中两种秩序相互认可。

这一方面表明正义秩序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着不同的界定,这是和政治制度的变革以及道德观念的演化同步进行的。

另一方面也表明在正义秩序得以确立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不是古希腊哲学语境中对善或者幸福、仁爱等高等德性的追求或者罗尔斯所言的善的正义感,而是对正义本身存在的一种认同,“它一般来自于人们所在社会的正义规范,而这些规范又常常因时因地而易”。

因为存在这种认同,正义能够在非民主或者民主的政治环境中发挥出同样的作用,成为建构政治体制和社会理想的重要利器。

这同时引出另外两个相关问题,第一是正义的秉性,第二是正义的领域。

正义的秉性反映了正义的界域所具有的两重性,一方面包括了“规范性内容”,即“正义感”,另一方面包括了结构性特征,“指的是正义秉性中不因规范性内容的变动而变动的特征”。

慈继伟指出法律和教育在两个不同的方面实现了正义秉性的社会化,使得正义秉性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正义秉性社会化的过程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是对“正义是如何构成的”这一问题的回答,这一理论得到了法学和社会学对公正问题的研究结论的支持。

相对于正义秉性的动态稳定性,正义领域则展示了动态的不稳定性。

沃尔泽认为不能以一种统一的正义原则统摄各种领域内的分配,因为这极其容易导致新的极权主义行为,从而变成正义的暴政。

面对已然存在社会不平等不能以一种平等的正义原则来作为社会所有领域的原则,而是应该在最大的范围内实现一种“复合平等”,即以“最大限度的分化反对最大限度的协调”。

这样的正义才能在现在政治社会中实现其应有的意义。

我们对公正进行了简单的溯源,认识到其作为一种公平正义相融合的秩序不仅承担着制度的功能,也同时承担着道德的功能。

同时通过对正义的界域以及正义秉性和正义领域的简单介绍,我们也认识到了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公正一方面延续了作为一种稳定的秩序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展现出不同领域中的动态分配的需求。

后面两个部分实际上便是详细论述罗尔斯及其反对者是如何处理这两个共存的问题以确定他们的正义理论的。

二、罗尔斯的公正理论:

正义即公平

在罗尔斯之前,个人主义、功利主义和古典自由主义共同推动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契约伦理已经为正义理论更加深入地发展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基调。

一方面,“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新型资本主义社会功利观要求一个公平正义的国家的出现;

另一方面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推崇中大声呼唤一个同样公平正义的市民社会的出现。

我们无须对启蒙阶段的公正理论作更多的梳理,因为罗尔斯及其批判者的正义理论不仅是启蒙阶段公正理论的自然继承和推演,同时也不断地通过各种途径实现一定层面上的回复。

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我们用两种途径来分析,

首先简单地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推导出其正义两原则,其次较为详细地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论述其正义理论中的价值模型的构建过程。

两种途径的起点都是“一种不充分的契约论”,他将洛克、卢梭和康德的契约论进行了改换,提出了建立在纯粹假设基础之上的无知之幕的契约论,目的是假设出原初状态中的可能的正义原则。

而这却又和反契约论者休谟的正义理论有很大的相似点:

罗尔斯是“从政治共同体中公民公正的共同生活这个角度”建立可操作的正义体制。

而休谟早就认识到了这一点,他指出“公共利益是正义的唯一源泉,而且对这种德性的有益后果的思考是它的价值的惟一根据”。

罗尔斯的正义论正是在对近代两种相左的政治理论都有所继承的基础上构建的。

程序正义的目的是以一定程序合理公平地分配社会资源,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

一,“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只要严格遵守其程序规则,无论得到什么样的结果则都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程序,比如赌博。

二,“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存在着合乎正义的结果,也有达到此结果的程序,比如分蛋糕时切的人拿最后一块。

三,“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不存在达到这个结果的程序。

例如,法律诉讼有着标准但精确实现却不太可能。

正义两原则主要是不仅是为了解决第三种程序正义带来的问题,而且也力图在广泛的领域中实现第一种程序正义。

这两个原则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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