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岳县建设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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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建设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岳县建设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岳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安岳县建设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岳县县域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规范规划设计行为,提高规划水平,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含规划控制区)及县域内其他需要实行规划管理的区域。

镇乡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县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安岳县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四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并已开工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五条本县城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下表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划分如下:

R

居住用地

A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B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M

工业用地

W

物流仓储用地

S

交通设施用地

U

公用设施用地

G

绿地

建设用地面积按水平面投影面积计算,每块用地只计算一次,不得重复计算。

编制详细规划应明确各个地块的兼容性内容,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条除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外,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要求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1、旧城区净用地面积0.2公顷

2、新城区净用地面积1.0公顷

第七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建设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统一规划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建设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建设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用地条件的,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八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建筑容量指标表规定的上限或扩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建设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十条 1、居住用地可兼容商业,商业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

2、商住用地指居住和商业相互兼容的综合用地,商业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3、商业用地可兼容居住,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45%。

第十一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联建的,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规划管理部门可核准按以下方式进行建设: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相邻之间的用地红线(其余方向按规范退让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净用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商业、居住类地块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

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出现如下图所示情况,该地下车库视为地下建筑。

第十四条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见下表:

建筑容量指标表

旧城区

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用地

≤30%

1.6-5.0

≤25%

≤5.0

商业用地

≤40%

≤6.0

≤40%

≤5.0

商住混合用地

≤35%

≤7.0

≤35%

≤5.0

注:

1.旧城区范围见附图,除旧城区以外的范围为新城区。

2.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使用时,其容积率不得突破各用地最大容积率的平均值。

3.商业设施用地包含商业、餐饮、旅馆、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指除政府机关团体以外的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写字楼用地。

4.特殊地段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县规委会审定为准。

第十五条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3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3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作为商业(含各类经营用房)计入容积率计算,作为生活附属设施(含车库、设备用房、库房等)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四)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六条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3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3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绿地率指标见下表:

用地分类

绿地率

中(小)学校、医院

≥35%

商业、市场

≥10%

居住用地

旧城≥25%,新区≥35%

商住混合用地

旧城≥25%,新区≥30%

第十八条 居住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公顷以上的地块须设置不低于净用地面积5%的集中绿地。

(8公顷以上的地块可分块设置不小于0.2公顷的集中绿地)

2、屋顶绿化不纳入绿地率计算,利用地形高差作地下室的顶部绿化覆土深度达到1.5米纳入绿地率计算。

3、绿地率计算规则详见附录4。

第十九条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

在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50%计入绿地率;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2、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1棵树(胸径大于10厘米的乔木);

3、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控制高度

建筑类型

多层

高层

超高层

住宅建筑

h≤24m

24m<h≤100m

H>100m

工业、物流仓储建筑

h≤24m

注:

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控制高度严于本表的,从其规定。

建筑高度的计算规则详见附录3。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

一、住宅建筑鼓励设置地下停车位,室外停车位不大于总停车位的10%。

商业、办公、医院、旅馆、文化艺术馆建筑室外停车位数量应当为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10%—30%。

二、城市中心区的建设项目设置机械式停车位的,其停车位数量均计入配建指标。

其中,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设置机械式停车位的,其停车位数量按照普通车道式停车位计算。

三、城市中心区范围外的建设项目设置机械式停车位的,其停车位数量按照普通车道式停车位计算。

机械式停车位应当与项目同步实施。

四、剧院、学校、旅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大客车停车位。

建设项目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残疾人停车位。

五、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

均设置于地下时,确需连通使用的,其出入口应当分开设置。

临街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出入口宜临街设置,其中,地下车库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道路。

六、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枢纽项目,在设计方案阶段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其停车位配建标准依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八、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停车位配建标准表

建筑类别

计量单位

机动车

居住

S建≥144㎡

车位/100㎡

1.5

90㎡≤S建<144㎡

车位/100㎡

1.0

S建<90㎡

车位/100㎡

0.8

保障性住房

车位/100㎡

0.5

公寓

车位/100㎡

1.0

商业

独立商业

车位/100㎡

1.5

商业群房

车位/100㎡

1.0

宾馆、酒店

车位/100㎡

1.0

办公

行政办公

车位/100㎡

1.5

其他办公

车位/100㎡

1.0

生产性附属办公(含研发、科研、综合类)

车位/100㎡

0.6

影剧院

车位/100座

10

展览馆

车位/100㎡

1.0

医院

车位/100㎡

1.0

第二十二条公寓可在规划的住宅用地(含兼容住宅用地)上建设,并须在设计图纸和相关审批文件中标注准确。

在中央商务区内,公寓的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面积的比例不受限制;除中央商务区的其他区域,公寓的间距控制要求按住宅标准执行,但公寓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20%。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在符合日照分析的基础上应满足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景观的要求,同时还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居住建筑(含公寓)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1控制;

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4-1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长边

山墙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多低层建筑

1.2H

且低层相对:

≥8.0米

多层对多、低层:

≥12.0米

低层相对:

≥8.0米

多低层相对≥8.0米

多层相对:

≥10.0米

 

高层位于南侧:

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H,且最小值为24米;

高层位于北侧:

≥20.0米,(多、低)高层位于东、西侧:

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H,最小值为21米。

≥20.0米

 

 

山墙

8.0米

≥18.0米

≥18.0米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

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H,且最小值为24米。

≥24.0米

 

次要朝向

间距

≥20.0米

图示

 

注:

①H:

建筑高度。

②建筑高度超过90.0米的建筑,按9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2、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2控制;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4-2

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

图示

α<150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150≤α≤750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α>750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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