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版定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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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版定稿.docx

麻醉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版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麻醉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接受手术治疗且需要实施麻醉的病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

第四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手术治疗、实施麻醉的过程中因麻醉意外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麻醉意外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下同)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麻醉意外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麻醉意外之日起180日内因该麻醉意外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斗殴、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六)恐怖活动;

(七)麻醉过程中,发生难以避免的不良反应、副作用及并发症;

(八)其它与麻醉无关的原因;

(九)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或延误治疗的行为。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吸毒、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三)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依法拘留、逮捕、服刑期间;

(四)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五)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进行手术麻醉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麻醉记录单记载的麻醉开始时间起,至该次手术结束后六小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在申请索赔期内,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若被保险人身故,除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形外,保险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

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妨碍或拒绝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当地医疗鉴定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当地医疗鉴定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缴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1、麻醉意外:

是指在麻醉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和有关技术操作规程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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