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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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立、自强,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更好适应和谐社会养老服务需求。
健全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各项制度,关心老年人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动老龄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二)受政府委托,拟定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五)培育、发展老年人组织,并予以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工作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省情教育,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老年人及其家属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推动全社会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对青少年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媒体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传播科学健身、健康养生和预防老年病、慢性病等知识,引导老年人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每年九月为本省敬老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和本省敬老月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主题活动。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有权自主选择养老方式。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
赡养人对经济困难并与其分开生活的老年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倡导赡养人为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配备信息卡、定位手环等防走失物品。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照料和护理费用。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
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
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并对老年人自有住房负有维修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房屋以及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的住房需求。
购买、建造、改建、拆迁房屋时,不得侵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份额。
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赡养人应当将其代老年人领取的各种补贴和物品,及时交给老年人。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满足老年人合理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不得阻碍老年人参与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家庭成员较长时间未看望老年人或者老年人要求其看望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养老机构等可以帮助联系、督促其前往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鼓励用人单位为赡养人看望、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隐匿、扣押老年人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以威胁、恐吓、刁难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姻生活。
第十七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向老年人索要财产,以各种方式要求老年人给予其经济资助和物质帮助,或者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因婚姻、购置资产等原因形成的债务,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二十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针对老年人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老年人组织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采取劝阻、制止、调解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老年人的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老年人随配偶、赡养人和扶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结算、享受养老服务等具体办法,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条件。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养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扩大老年人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供养老年人,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老年人和失独老年人,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家庭,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实物等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对给予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老年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优先分配适于其居住的楼层;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住房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第二十七条凡具有本省户籍且年龄在八十至八十九周岁的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以及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高龄津贴待遇。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津贴标准,扩大发放范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予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特别扶助制度为失独老年人提供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失独老年人及时发放特别扶助金。
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中的失独老年人,可以优先入住公立养老机构,其费用由县级财政直接拨付。
失独老年人死亡后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丧葬事宜。
第四章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业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设施建设、土地供应、资金投入等方面制定扶持政策,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完善养老服务评估机制,加强对城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社区建立日间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建设居家服务网络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供餐服务、家政预约、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精神慰藉、医疗卫生、健康养生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