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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总体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培育以及推广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低碳技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本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做好本社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 海事、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铁道、民航、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八条【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环境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第2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考核评价】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年度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考核对象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明确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订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协调环境保护工作,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依法应当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组织编制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 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

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有修改或者调整必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予以批准,而且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规划的公众参与】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

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规划的经费保障】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规划的法律地位】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需要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规划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环境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九条【环境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环境监测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制订监测规范以及年度监测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应急监测及其数据库建设和运行。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机构的监测数据需要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依据的,其环境监测业务能力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监测标准的监测设备,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报告公布后需要修正环境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出具情况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环境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第二十二条【环境信息共享与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相关环境信息。

根据环境监督管理的需要,有关部门之间对其掌握的有关信息实施共享。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半年向社会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信息,依法公布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重大环境保护决定、重大环境治理措施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部门联合执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查,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排污者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权】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造成重大污染的:

(二)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

(3)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查验】排污者认为其违法排污行为已改正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排污者未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查验。

第二十六条【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3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本省依法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我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的环境安全责任】排污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排污者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光辐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污者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2)加强内部环境保护机构建设;

(3)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4)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5)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6)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7)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排污申报和公开】 排污者应当定期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它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十五日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三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前往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在改变后三个工作日内前往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和达标排放】 本省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代履行】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消除污染的义务。

排污者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排污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防治污染设施维护】 排污者应当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的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防治污染的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

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的设施的,排污者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因防治污染的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排污口设置】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 重点污染源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自动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非在线监测】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三十八条【委托集中处理污染物】 排污者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并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排放污染物的信息,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的报告义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处理设施的维护保养、退役和关闭的方案。

第四十一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转】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排污者。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需要另行委托运营的,委托方应当分别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提高城镇污水和垃圾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垃圾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确保正常运转。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等规划和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对没有环境容量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流域和行业,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相关污染物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四条【严控高污染高能耗建设项目】本省应当结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在本省珠江三角洲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炼化、炼钢炼铁、焦炭、有色冶炼、化学制浆等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严格控制印染、电镀(含配套电镀)、制浆造纸、鞣革、铅酸蓄电池、陶瓷等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

在本省珠江三角洲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的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和燃煤电站,应当建设配套脱硫、脱硝和除尘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的措施。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第四十五条【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本省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的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新建排放水、大气、固体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工业园区。

未入驻工业园区的排放水、大气、固体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保证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正常运转。

第四十六条【地下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点工业行业地下水环境监管,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对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的企业报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七条【地表水污染防治】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制定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交接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交接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内的排污者排放的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四十八条【高污染燃料的使用限制】 本省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低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限制标准,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汽车、家具、包装、印刷、制药、电子等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推广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五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在国家和省的规定期限内淘汰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清洁燃料,支持在用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

柴油车、公交车、出租车等机动车应当定期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

  

第五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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