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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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5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部制定和颁布的管理规定、行为准则和学校规章制度,是全体在校学生应严格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条对发生违纪行为的学生,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的方针,遵循“教育从严,处理从宽”“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恰当。

第二章违纪行为与处分种类

第五条对触犯宪法和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成立非法组织,组织非法游行、示威、集会、罢课,煽动闹事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利用网络、大小字报或张贴散发各种反动宣传品,扰乱学校和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参与邪教组织或进行邪教活动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参与吸毒或对因吸毒、贩毒而被治安处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参与非法传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在学校带头或组织非法传销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六条对偷窃、诈骗、侵吞、冒领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和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偷窃、诈骗、侵吞、冒领公私财物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偷窃、诈骗、侵吞、冒领公私财物价值在100-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偷窃、诈骗、侵吞、冒领公私财物价值在500-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偷窃、诈骗、侵吞、冒领公私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被治安处罚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为盗窃、诈骗、侵吞、冒领公私财物者提供情报、工具或帮助掩盖、窝藏、销赃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经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调查确认,盗窃、诈骗、侵吞、冒领未遂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经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调查确认,本人自行终止盗窃、诈骗、侵吞、冒领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不服管教,侮辱、谩骂、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必须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承担医疗及相关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寻衅滋事、挑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斗殴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预谋策划或邀约他人打架斗殴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打群架,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持械打架或为他人提供凶器,未造成他人肢体伤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致人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聚众打架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打架斗殴事态已经平息,再次挑起事端,造成再次打架斗殴的,对参与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组织者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以“劝架”为由偏袒一方,造成他人伤害或事态扩大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七)侮辱、谩骂教师(辅导员、班主任)、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殴打教师(辅导员、班主任)、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或其他人员,未造成受害者肢体伤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致受害者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致受害者重伤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对无论何种赌博形式和无论何种赌博工具而参与赌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没收赌具和赌资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首次参与赌博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屡次参与赌博或为首组织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提供赌具或场所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九条对违背公民道德规范和学生教育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观看淫秽录像、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制作、传播淫秽录像、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调戏、侮辱妇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学术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歪曲或捏造事实,侮辱或诽谤他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对旷课的,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一学期内旷课累计10-19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旷课累计20-29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旷课累计30-39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旷课累计40-49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重新计算旷课累计学时数再次构成处分条件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对违反考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书包、书籍、笔记、纸张、手机、电子辞典、计算器等存放在指定地点并不听劝告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仍不停笔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索要答案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抄袭、传递、夹带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交卷时趁机对答案、换卷或讨论考题的,给予记过处分;

(六)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有大部分答案雷同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阻扰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八)代替他人(包括到外校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对违反校园、教室、图书馆、食堂、公寓、门卫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和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未经许可在校园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起哄,摔、砸、敲、打各种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恶意撕毁正在发生效力文告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经商或为校外商业机构散发商业宣传资料而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五)在校园内饲养宠物,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午休期间和夜寝期间在公寓内高声喧哗、吹口哨、开设音响、玩电子游戏或其他文体活动,影响他人休息而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七)擅自拆装水电计量器具、设备设施,或故意损坏教学、生活设备设施,或盗用水电的,给予记过处分;

(八)恶意制造、传播、散布谣言的,给予记过处分;

(九)未办理报批手续而在校外租房住宿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擅自将访客(含亲属)带入学生寝室,或在寝室内留宿访客(含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晚归,1学期内累计晚归2-5次的,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晚归6次及以上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晚归拒绝登记翻墙进入寝室的,分别提高一个处分等级;

(十二)未经批准夜不归宿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三)在室内、楼道、过道乱扔、乱吐、乱贴、乱画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往楼下泼水、抛撒垃圾、扔杂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致人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四)私接乱拉电线,或使用大功率电炉、电热杯、电饭煲、热得快、电炒锅、取暖器等极易造成火灾而危及命安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五)发生校园欺凌行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六)私藏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的,给予记过处分;

(十七)违规启用消防报警器、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安全设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八)翻越校区围墙进出校园,或不假私自溜出校园,或攀爬门窗出入公寓的,给予记过处分;

(十九)无理取闹,或强行冲击校门、办公场所、公寓大门,不服从门卫执勤人员和公寓管理人员劝阻、教育和批评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十)偷窃图书或故意撕毁图书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三条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编造或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或恶意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利用计算机网络传播有害信息或虚假信息,影响安全稳定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对不服从军事训练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恶意请假而脱逃军训的,除军事技能课成绩以零分记外,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经批准不参加军训的,除军事技能课成绩以零分记外,给予警告处分;

(三)在军训期间消极怠慢,屡次迟到早退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擅自离开训练营地的,给予警告处分;

(五)恶意对抗教官和管理人员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不服从指挥和管理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开展社团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或将其解散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社团负责人(或召集人)和相关人员以下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组建学生社团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活动范围和内容与社团宗旨、章程明显背离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社团管理不善,社团成员盗用社团名义进行非法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社团活动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学校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对酗酒或酗酒滋事致人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发生一般酗酒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发生酗酒滋事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发生酗酒滋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组织或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骗取各类荣誉称号或奖学金、助学金、保险金赔偿的,除取消荣誉称号,追回奖学金、助学金、保险金赔偿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骗取学业成绩、学业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的,除收回证明材料并宣布作废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骗取请假、缓考和其他手续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假冒他人名义,或冒用他人签字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伪造、涂改、冒领、盗用学生证的,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六)伪造或涂改证件、证明、证据、票据、学业成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违纪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对私自组织或独自涉深水游泳的,除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外,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发现重大违纪行为不报告,或包庇或隐瞒违纪人员或违纪事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妨碍他人通信自由,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含电子邮件)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威逼、利诱他人参与违法违纪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不配合违纪问题调查,反而用金钱、物资或其他形式收买知情人,或对知情人进行威胁、恐吓、报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六)妨碍、干扰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教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开展正常工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采取拉票贿选手段,当选学生干部、评先选优、推优入党、奖学金和助学金评选推荐的,除取消所任职务和荣誉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发生奢侈浪费、诚信缺失等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九)将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在同学之间进行重新分配,或举行庆贺宴会,或请客送礼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向本校工作人员赠送贵重礼品、礼金(红包)、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各级学生干部工作失职,导致发生严重事故,又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或工作中作风霸道、耍特权甚至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违反学生教育管理制度,态度恶劣,不接受批评教育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留校察看期间对错误坚持不改,或再次违纪构成处分条件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一级或免于处分:

(一)主动报告情况、说清违纪事实经过、及时承认错误的;

(二)主动向受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谅解的;

(三)主动检举共同违纪人员及其违纪情节和过程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扩大的;

(五)提供重要证据和线索,帮助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准确查清事实真相的;

(六)有其他积极主动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认错态度较差或对所犯错误事实清楚而拒不认错的;

(二)采取订立攻守同盟、串供和其他非正当手段逃避纪律处分的;

(三)采取非正当手段阻碍调查,或对检举人、证人、调查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四)经反复教育帮助,任故意隐瞒违纪人员和违纪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在受纪律处分后1年内再次违纪构成处分条件的;

(六)违反学校在非常时期和非常情况下所采取的紧急措施和决定的;

(七)情节严重,给学校声誉和他人名誉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章违纪事实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生发生违纪行为后,所在系(部)应及时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帮助端正认错态度,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负责或协助对违纪事实进行查证,搜集必要的旁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协助配合”的原则确定调查核实主体,调查核实主体负责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核实。

(一)涉及旷课、不遵守考试纪律和毕业实习纪律、骗取学业证明等违纪行为,由教务处牵头,学生所在系(部)负责调查核实并提供调查报告、处分建议意见。

(二)涉及打架斗殴、偷盗、私藏违禁物品、故意损坏和违规启用消防安全设施、不遵守军事训练纪律、破坏安全稳定、辱骂、谩骂或殴打他人等违纪行为,由学生处负责调查核实并提供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意见,学生所在系(部)协助。

(三)涉及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由学生处负责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核实,采用司法机关调查报告,提出处分建议意见,学生所在系(部)协助。

(四)涉及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违规使用电器等违纪行为,由学生处牵头,学生所在系(部)负责调查核实并提供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意见。

(五)涉及学生公寓内扰乱生活秩序等违纪行为,由学生所在系(部)负责调查核实并提供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意见。

(六)涉及重大违纪行为,由学生处负责调查核实并提供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意见,相关系(部)和部门(团委)协助。

(七)涉及其他违纪行为,由学生所在系(部)或部门(团委)牵头,或由学生处指定牵头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并提供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结,并向学生处提供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意见。

不能按期完结的,应向学生处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对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违纪行为属实的学生,但本人拒不承认的,可依据违纪事实给予处分,并可提高一个档次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生处对学生所在系(部)和相关部门(团委)提供的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意见进行认真核实,召开处务(扩大)会议研究提出处分意见,按程序报分管领导或院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对违纪学生的调查和处理程序:

(一)调查工作系(部)、部门(团委)按职责要求对违纪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二)违纪学生写出书面检查,填写违纪处分表;

(三)调查工作系(部)、部门(团委)提出处分建议意见;

(四)处分建议意见与违纪学生本人见面,听取违纪学生的陈述和申辩,违纪学生在处分意见上签名;

(五)按处分权限报批和处理;

(六)将处分决定书送达违纪学生本人;

(七)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宣布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违纪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拟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下等级处分的,由调查工作系(部)、部门(团委)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学生处处务(扩大)会议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

学生处草拟处分决定书,呈分管领导签发;

(二)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调查工作系(部)、部门(团委)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学生处处务(扩大)会议研究提出意见,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学生处草拟处分决定书,呈院长签发,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书由所在系(部)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采取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发布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条学生受纪律处分后,所在系(部)负责做好思想教育和善后工作,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三十一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附加下列处理:

(一)取消当学期或学年的评先选优资格;

(二)扣发、停发部分或全部奖学金、助学金。

第三十二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其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所在地。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在7日内离校。

第四章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受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学生,设置6~12个月期限,其中,受留校察看以下处分在处分期间已改正错误,没有再发生新的违纪行为的,6个月之后可按程序解除处分;受留校察看处分在处分期间已改正错误,没有再发生新的违纪行为的,12个月之后可按程序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间确已改正错误,并有明显进步的,在毕业前可按程序解除留校察看处分;有突出表现或先进事迹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毕业时留校察看处分尚未解除的,不发给毕业证书,按结业处理。

待留校察看期满,学校根据所在就业单位出具的现实表现情况材料,可解除留校察看处分,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拟解除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学生在处分期满前提交解除处分期限的书面申请;

(二)系(部)组织对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限内的表现进行评议,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建议;

(三)学生处处务(扩大)会议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

学生处草拟解除处分决定书,呈分管领导签发。

第三十七条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章被处分学生的申诉

第三十八条被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

有关申诉、复议与答复按照《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上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上级规定有变化的从其变化,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集体研究解决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于2021年8月31日。

原《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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