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旅行社新旧条例区别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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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旅行社新旧条例区别分析

对比新旧《条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合并”:

将过去的三类旅行社合并为两类旅行社,即国内游旅行社和出境游旅行社,有利于旅行社经营和旅游市场的管理。

“一降低”:

降低了旅游市场的准入门槛,尤其是对出境社注册资本的大幅降低,进一步减轻了旅行社的经营负担。

“二取消”:

取消了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的大部分前置审核条件,同时还取消了旅游管理部门对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使用权,突出了市场调节作用。

“三增多”:

法规条款增多。

由过去的47条增加到68条,增幅达45%。

管理主体增多。

在过去旅游、工商两个管理部门的基础上增加了物价、商务、外汇以及劳动保障等部门。

追究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条文增多。

由过去的8条罚则增加到21条,列出了许多新违规种类。

“四重”:

重合同,即注重对合同的规范和全面履行。

重服务质量,提高了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并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强化了旅行社的质量意识和注重质量的积极性。

重出入境管理,着力解决利用旅游出入境滞留不归等违法的问题。

重处罚,设定了多种违规行为方讨论中,大家也对《旅行社条例》的贯彻实施提出了一些建议,一是希望国家旅游主管部门能尽快出台一些实施细则,对一些容易混淆的规定进行明确,比如《旅行社条例》第11条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招徕”一词的含义又有多种解释,需要在法规细则中明确具体含义。

二是在旅行社分社的管理上应强化属地管理的原则,并赋予多种管理手段。

《原条例》是在入境游门槛过高,对国内游管理太紧,限制了旅行社发展以及旅游业面临经济危机影响的背景下修订的。

《新条例》坚持改革创新与科学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修订了《原条例》中入境游、保证金和旅行社侵权行为等方面的规定,打破了旅行社经营的地域限制,强化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更加有利于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转型升级和健康发展。

 

新旧条例关于购物、加点方面法律规定区别

 

一、关于禁止零团费、负团费的规定

原条例仅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定: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新条例则严格禁止旅行社低于成本报价招徕旅游者,以期从源头上控制随意加点、安排购物的情况发生。

二、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

原条例对旅游合同内容的规定比较笼统,在旅游日程安排上没有细化。

新条例则规定旅行社必须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以及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等事项。

新条例关于旅游合同应包含的内容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购物和加点方面,要求旅行社全面确保旅游者的知情权。

如果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关于加点、购物的特别规定

原条例第22条规定:

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新条例在此基础上重申: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在改变行程方面的规定

原条例对行程的改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新条例第33条规定: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如此规定,就限制了擅自加点和安排购物的机会。

五、旅行社、导游及领队在加点、购物方面的法律责任

    原条例仅对擅自加点的旅行社规定了一定的法律责任: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新条例针对不同的加点和购物情况,对旅行社、导游、领队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如: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原条例和新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

《旅行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五) 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 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暂缓通过业务年检,并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等处罚:

(七) 经营过程中有零团费、负团费现象的;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 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 旅游价格;   (三) 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五) 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旅行社条例》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附: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9年5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0号

  《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旅行社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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