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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若干意见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

若干意见

目录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若干意见………………………

1

附件1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土地及税费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10

附件2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市本级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试行)……………………………………………………………

15

附件3

温州市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行业准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23

附件4

温州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9

附件5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金融支持和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44

 

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若干意见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满足不断增长的社会养老服务需求,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号)精神,和民政综合改革试验区相关要求,结合温州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广开渠道,鼓励举办多层次养老机构

(一)多渠道引入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机构。

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引导各种所有制投资主体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推动形成一批具有知名品牌和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机构。

积极吸引港澳台地区的资本及国际知名品牌养老实体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举办养老机构,尤其要大力引入台湾地区的资本和优质养老资源发展养老事业。

引导宗教界和慈善公益组织参与、兴办面向社会老人的养老机构。

引入保险资金发展养老设施建设。

(二)鼓励重点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重点发展养医结合,以收养失能、半失能、失智老年人为主,提供长期照护服务的护理型养老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护理型养老机构设置卫生室、护理站,或与周边医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合作,实现资源共享。

养老机构内独立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可按规定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符合条件的纳入当地医保定点范围。

(三)鼓励发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提高社区养老服务的可及性。

二、深化改革,创新管理方式

(一)实行分类登记。

民办养老机构,可以按照举办目的,区分营利和非营利性质,营利性养老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事业单位登记。

(二)实行分类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实行年检(以下称年检制)、备案(以下称备案制)两种制度。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的养老机构,由民政部门实行年检制管理;根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点规划,对符合社区养老机构条件设立并取得《社区养老服务证书》的养老机构,实行属地管理,采用备案制,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管理由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

三、加大力度,完善扶持政策

(一)土地与规划政策。

各县(市、区)要按照“1650”城镇体系框架和村级组织“转并联”后农村新社区建设的发展要求,将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确保养老机构用地需求。

市本级及三区、功能区200张以上床位的护理型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指标在市政府统筹指标中安排。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作为与幼儿园、中小学等社会配套设施同等重要的内容,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民政部门参与项目联审、验收。

民办养老机构原则上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机构停办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按原土地价值并对地面建筑物评估后折价收回。

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各类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使之用于养老服务。

社会力量向三产转移,兴办养老机构的用地和房产,按市政府“退二进三”规定变更使用功能,也可按“三不变”(用地性质不变、建筑主体结构不变、权属关系不变)规定,分别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前提下,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投入建设农村养老机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二)税费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依法享有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的其他税收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如取得的育养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育养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先征缴再由财政补助地方所得部分,该项优惠政策每家养老机构享受5年。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对新建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减半收取。

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减半收取。

(三)财政奖补政策。

自2013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暂定三年),作为奖补资金,重点扶持护理型民办养老机构。

主要用于重点项目一次性奖励;新增护理型床位补助;收住本市户籍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运营资助;从业人员培训奖励;贷款贴息补助等。

各县(市、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设立相应奖补资金扶持民办养老机构发展。

各级民政部门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要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并不断加大对社会力量提供养老服务的扶持力度。

(四)投资权益政策。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明确出资财产属于出资人所有;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投入满五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出资人产(股)权份额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并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

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获取利润。

(五)金融信贷政策。

整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发起、组建政府平台建设引导基金专项子引导基金,发挥杠杆作用,引导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养老设施建设项目。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以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鼓励商业银行开发适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

全面推行政策性保险补贴制度,加强长期护理保险研究,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开设商业护理保险,探索建立失能老人长期照护保障机制。

(六)收费价格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民办养老机构自主定价,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四、以人为本,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

(一)加快人才培育。

将民办养老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的业务培训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培训经费、参加人次等方面给予保障。

利用再就业援助和公益性岗位,吸引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加入到护工队伍。

制定从业人员职业技术等级评定制度,实行民办养老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

加强职业能力建设,组织养老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与培训补贴,逐步实现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

(二)引导人才合理流动。

畅通流动渠道,保障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养老机构之间有序流转。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不同养老机构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公办养老机构正式在编在岗的从业人员经组织批准,应聘到民办养老机构工作后,应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及个人档案转入当地的人才服务中心,合同期满,在编制许可、岗位空缺情况下,经民政、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后可重新聘用为公办养老机构正式在编人员。

由主管部门选派到民办养老机构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等保持不变,并作为对口支援经历。

(三)引入人才支撑机制。

鼓励专业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规范开展多点执业,为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技术支撑。

将养老机构纳入护理类专业实习基地范围,鼓励大专院校学生到民办养老机构见习,给予见习补贴。

在民办养老机构中引入社会工作人才的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在养老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加快培育从事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形成专业人员引领志愿者的联动工作机制。

(四)提高护理员待遇。

实施护理员特殊岗位补贴制度,对民办养老机构中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的从业人员,按照技师、高级、中级、初级不同等级,分别给予每人每月200元、150元、100元、50元的补贴;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养老护理资格技师、高级、中级、初级等级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从业一年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的从业人员,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4000、3000元、2000元、1000元补贴。

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建立民办养老机构护理员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人力社保、民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当地民办养老机构护理员的工资标准指导线。

五、强化保障,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全市上下切实形成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配合抓的工作格局。

民政、发改、财政、地税、住建、卫生、人力社保、公安、国土资源、规划、金融、国资、工商等部门要形成合力,紧密结合民办养老工作实际和民政综合改革的任务,加强制度设计和政策创新,切实解决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健全标准化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建筑设施、卫生条件、服务水平、管理水平等质量检查标准,建立资质评估认证体系和准入、退出机制。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

建立为老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多方服务资源,掌握养老服务的基本底数和发展动态,发挥行业服务监管作用,为政府采集行业信息、公众接受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化发展提供信息支持,建立覆盖城乡的智能化养老服务网络。

(四)发挥社会组织作用。

建立社会组织承接养老服务的运行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扶持福利服务、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展。

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和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本意见中涉及的资金除已在文件中明确外,其余补助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享受本意见中各项优惠政策的民办养老机构须按规定取得相应证书。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

1.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土地及税费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2.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市本级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试行)

3.温州市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行业准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4.温州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5.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金融支持和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3日

附件1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土地及税费优惠政策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民办养老机构的土地、税费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向养老服务事业,加快推进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建设社会福利项目的实施意见》和部省签订的温州市民政综合改革试验区合作协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养老机构及其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土地和税收的相关法律与政策。

第三条民办养老机构须取得《XX项目设置行业准入批准书》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或《社区养老服务证书》后方可享受本规定中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社区公共配套用房建设将民办养老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布点规划。

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每处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标准,相对集中地进行配建,民政部门参与项目联审、验收。

第五条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

鼓励民办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同一地块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共同运营。

医疗机构资源不能充分利用的,可兴办养老机构,开展养医服务。

符合规划要求的民办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迁建、扩建,置换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兴办养老机构。

第六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向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

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归集体所有的农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原先已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其福利用地功能、土地使用权及其取得方式不变。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用地的功能,不得利用其养老服务、养老用房提供担保。

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原则上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地价款可在出让方案规定期限内分期支付。

招拍挂出让的起始地价,根据我市基准地价,参照社会公益事业类地价修正体系进行评估。

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提供担保,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有机构,其土地作为国有资本保留,也可有偿出让。

土地出让必须由中介机构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以公开出让方式出让。

第九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改制为营利性养老机构,其土地作为国有资产,经中介机构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由举办人一次性支付出让金。

第十条利用“退二进三”规划范围内的厂房、原有养老用地用房改(扩)建养老用房,符合相关规划的,经批准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市有关“退二进三”文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对不改变土地用途,利用原建筑物或利用原有用地新建临时建筑,用于养老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征求消防、环保等部门以及利害相关人意见后,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同意临时改变功能的,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工作联系单,并明确临时改变功能的用途和期限。

对不改变土地用途,已依法取得工业、交通、仓储等土地使用权,规划明确不保留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在满足消防、环保和建筑退让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新建不超过二层的临时建筑,用于养老经营活动。

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划部门审批的临时年限委托评估后收缴土地收益金,其土地收益金5年内免收,5年后按30%逐年收取。

今后市政府如出台新的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享有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从事非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专门用于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服务的养老机构,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可酌情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的其他税收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如取得的育养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育养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先征缴再由财政补助地方所得部分,该项优惠政策每家养老机构享受5年,本规定实施前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第十七条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民办养老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

其中,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燃气)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其中租赁闲置厂房、学校、企业等用房的民办养老机构应新装专用的电表、水表、燃气表等,根据所使用的度数,按居民用户收费标准收费)。

水、燃气相应的配套费予以优惠。

减半收取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减半收取通信费(国内固定电话);减免有线(数字)电视视听费、数字电视机顶盒购置费。

附件2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市本级补助资金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应对老龄化社会趋势,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2013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暂定三年)作为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建设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用于民办养老机构各项财政扶持项目支出。

第三条市本级财政与各区(功能区)按现行财政体制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市本级财政对县级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补助资金总额的20%。

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促进发展原则。

补助资金要引导、扶持和促进各民办养老机构加快发展。

第五条突出重点原则。

补助资金使用要根据我市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的现实目标,重点用于大型、护理型民办养老机构发展项目补助。

第六条项目管理原则。

补助资金按具体实施项目给予补助。

第七条公开公平原则。

补助资金的申请与评审实行自愿申请、公开评议,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奖补资金包括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经费、投资奖励、从业人员培训奖励、贷款贴息补助资金。

第三章运营资助项目

第九条人补项目。

依法登记的民办养老机构收住本市户籍的老年人,经评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资助:

(一)特级、一级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300元;

(二)二级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200元;

(三)三级或其他一般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150元;

(四)护理等级按照《温州市养老机构标准》有关护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民办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

(四)年度检查合格;

(五)入住老人有以下档案资料:

入住协议书、老人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老人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送养人(监护人)资料及联系方式;

(六)购买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条件。

第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分别在1月15日前向收住老年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资助。

第十二条提出申请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民非或工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二)《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详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

(三)入住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由政府兴办,非政府组织或个人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产权人与运营者签订的所有有效协议的复印件。

其他产权与运营权分离的情况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床补项目。

对依法登记或备案,用房自建、租用场地新增护理型床位,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护理型床位资助:

(一)民办养老机构自建新增护理型床位,护理型床位占总床位60%以上,总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含50张),200张以内,按核定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3000元补助;200张以上(含200张),按核定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5000元补助;

(二)民办养老机构租用新增护理型床位,护理型床位占总床位60%以上,总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含50张),200张以内(租期3年以上),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800元补助;200张以上(含200张),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1000元补助,连续补3年;

(三)审批备案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总床位达到20张以上(含20张),自建新增床位,按核定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2000元补助;租用用房(租期3年以上)给予每张床位每年500元补助,连续补3年。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二)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符合国家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养老服务设施分类及标准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等规定;

(三)书面承诺接受资助期间不得改变机构的性质,不得开展与养老事业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新增加床位资助,应当在每年6月份前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社区养老服务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二)属用房自建、改扩建床位补助的,须提供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的批复和规划、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能证明新增床位已投入使用的相关材料;

(三)属租用场地床位补助的,须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审核表》(样表见附件2)、《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审核表》(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五)《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床位补贴审批表》(样表见附件4)、《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床位补贴审批表》(样表见附件5)一式三份。

第四章投资奖励项目

第十六条投资额在5000万、1亿以上的新建民办养老机构建设项目,一次性给予50万、100万投资奖励。

第十七条新建养老机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有相应的立项许可、验收报告、审查意见书、许可证和投资额等证明文件;

(二)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必须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建标〔1999〕131号)、《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号)、《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建设要求等规定。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申请投资项目资助,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二)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的批复和规划、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投资项目奖励审核表》(样表见附件6)一式三份。

第五章从业人员培训奖励项目

第十九条取得《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的从业人员,按照技师、高级、中级、初级不同等级,分别给予每人每月200元、150元、100元、50元的补贴;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养老护理资格技师、高级、中级、初级等级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从业一年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的从业人员,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4000、3000元、2000元、1000元补贴。

第二十条符合奖励条件的从业人员,由所在养老机构在1月15日前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奖励经费的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二)从业人员相应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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