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刑事罪名立案定罪标准一览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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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刑事罪名立案定罪标准一览表

《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1款):

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一般是指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行为表现为:

在单位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哄闹;强占或封锁一个部门的工作、生产、营业或科研、教学场所;围攻甚至侮辱、殴打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封锁出入通道、损坏公私财物等。

本罪必须具备聚众形式,且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本罪指扰乱除国家机关以外单位的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秩序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论处。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第290条2款):

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造成“严重损失”。

冲击国家机关,一般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单位门前静坐示威、摇旗呐喊、肆意哄闹、强占或冲击国家机关的办公室、会议室、工作场所;封锁出入通道、毁坏公共财物等行为。

本罪必须具备聚众形式,且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1条1款)

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般指实施了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在重要的公共场所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在交通要道聚众实施扰乱活动,造成重大交通堵塞的;聚集人数多,扰乱范围大,危害时间长,造成公私财产毁损,数额大的;造成人员伤亡的等等。

如果行为人虽然聚众实施了扰乱行为,但是,服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劝阻,及时制止的;或者行为人进行的扰乱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影响不大的;或者聚集的人数少,扰乱范围小,危害时间短等等,则属于情节轻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给予治安处罚。

本罪必须具备聚众形式,且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破坏选举罪(《刑法》第256条)

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般是指手段恶劣,政治影响极坏,后果严重等。

治安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还包括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1、扰乱单位秩序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5、破坏选举秩序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

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

第二十四条:

11、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

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

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

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

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

16、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第291条2款)

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当导致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2款)

是指编造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当导致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六条:

20、寻衅滋事

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

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从重处罚:

一是多次聚众斗殴的;二是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是持械聚众斗殴的。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是指故意挑起事端,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

二必须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七条:

21、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

22、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2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300条)

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依据最高法、最高检1999年10月30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立案: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抢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志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另外,依据最高法、最高检2001年6月4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立案:

(1)制造、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3)利用互连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罪(《刑法》第300条)

是指组织、利用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至人死亡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结果犯,即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十八条:

2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

25、拒不消除对无线电(站)的有害干扰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88条2款)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实施了该行为,二是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三是造成严重后果。

如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九条:

26、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28、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29、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

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侵入上述三大系统以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对计算机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和应用程序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一般指严重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125条1款)

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依据最高法2001年5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爆炸物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应当立案追究:

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诈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②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③多次(3次以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品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5条第2款)

是指违反国家危险物质管理有关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论是否实际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立案。

有关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即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部门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

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行为人主观为过失。

第三十条:

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

第三十一条:

31、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

(丢失枪支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处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二条:

3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条)

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①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②携带爆炸装置的;③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千元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④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携带③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拒不交出的,可以定罪。

携带数量达到最低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可不以犯罪论处。

判断罪与非罪,主要看是否经常,是否达到数量,是否拒不交出等。

第三十三条:

3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

34、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

35、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

36、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

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

是指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应当立案。

立案时应对被破坏的对象、部位、破坏的方法、手段、及危害程度等进行考察,如行为人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8条)

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应当立案。

立案时应对被破坏的对象、部位、破坏的方法、手段、及危害程度等进行考察,如行为人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118条)

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应当立案。

立案时应对被破坏的对象、部位、破坏的方法、手段、及危害程度等进行考察,如行为人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

破坏界碑,界桩罪(《刑法》第323条)

是指故意破坏或者移动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采取盗窃、毁坏、掩埋、拆除、移动等手段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37、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

38、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

39、在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

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

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轮船、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并且“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不要求造成实际后果,就应当立案侦查。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40、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

41、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

42、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

43、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

44、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

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

(同上)

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

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中的重要部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并且“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不要求造成实际后果,就应当立案追究。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45、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

46、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

第三十七条:

47、擅自安装、使用电网

48、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49、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50、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5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

是指用除了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该行为,并且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立案追究。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如,用私设电网防盗、防野兽损坏庄稼等,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十八条:

52、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

第三十九条:

53、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第四十条:

54、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55、强迫劳动

56、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57、非法侵入住宅

58、非法搜查身体

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214条)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一般是指:

(1)长时间地无偿强迫他人劳动;

(2)在强迫他人劳动过程中有侮辱情节的;(3)强迫他人长时间的劳动造成人员伤残的;(4)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等等。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常常伴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如果这些行为本罪不能包容,构成其他犯罪,可对这些行为单独定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强迫职工以外人员劳动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

是指以拘禁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侵拘禁案件,应当由检察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件可参照该标准。

但并不是所有的剥夺或者约束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本罪同以下数种不构成犯罪的特殊拘禁行为区别开来:

(1)家长为了管教不听话的子女,而采取禁闭的方式,将其子女锁在屋内,而且时间较短,一般属于管教方式不当,不能以本罪处罚;

(2)群众对醉酒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将其约束到酒醒,或者医生对于杀人或者有自杀危险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必要的管束措施,属于履行职责行为,不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条)

是指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应该立案追究。

但情节显著轻微,如主动或经要求后退出的,不作犯罪处理。

在一般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罪论处:

一是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者教育仍然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二是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坏、污损或者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三是非法强制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四是非法强行侵入并且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五是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住宅”,依相关解释,一般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杀人、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予以处罚。

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

是指非法对他人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搜查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行为,应当由检察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失的;(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搜查案件可参照该标准。

非法搜查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侵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触犯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与非法搜查罪属于牵连关系。

处罚时,应择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住宅时,又实施了伤害、侮辱、盗窃或者抢劫行为,又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盗窃罪。

与非法搜查行为性质不同,处罚时,要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只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可以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一条:

59、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

60、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

(同上)

第四十二条:

61、威胁人身安全 

62、侮辱

63、诽谤

64、诬告陷害

6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

66、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

67、侵犯隐私

侮辱罪(《刑法》第246条)

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情节犯,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本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外,一般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即不告不理,公安机关不主动立案侦查。

侮辱妇女罪(《刑法》第237条)

是指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侮辱妇女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情节犯,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该罪只能是公诉案件,必须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

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事实,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情节犯,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本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外,一般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即不告不理,公安机关不主动立案侦查。

诬告陷害罪(《刑法》第243条)

是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做虚假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情节犯,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般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情形。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能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

区别的界限,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诬陷的目的及是否捏造了事实。

主要应从所控告的事实内容、告发的背景及原因、告发者与被告者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调查、分析和判断。

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第308条)

是指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证人打击报复行为,原则上就应当立案。

但情节显著轻微除外。

第四十三条:

68、殴打他人

69、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只有达到轻伤或重伤的标准时,才构成犯罪。

轻伤为自诉案件,重伤为公诉案件。

第四十四条:

70、猥亵

7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7条)

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猥亵妇女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原则上就应当立案。

但情节显著轻微除外。

猥亵是指除奸淫以外的满足自己性欲或是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欲的、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

包括抚摸、舌舔、搂抱、亲吻等行为。

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

是对不满14岁的儿童(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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