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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

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

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工作指南

1.总则

1.1目的

为做好全国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以下简称“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审批”)工作,确保全国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作的政策、程序、要求的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意见》(1984年3月9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关于限制英制刻度和米制、英制双刻度计量器具使用、生产和销售的意见》(技监量发(1992)033号)、《关于在石油测井行业使用“石油自然伽马测井单位”的复函》(技监量函〔1998〕016号)、《关于英制计量器具生产、销售问题的批复》(〔1998〕量局制字第046号)、《关于“关于在三亚飞行情报区(责任区)部分航路采用非标准计量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技监局量函〔2000〕13号)、《关于同意制造商用飞机使用英制计量单位的批复》(国质检量函〔2010〕705号)等,编制本工作指南。

1.2适用范围

本工作指南适用于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审批工作。

1.3职责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对全国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审批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审批工作。

1.4释义

1.4.1本工作指南所称“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审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设置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审批机关负责实施。

各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适用于全国。

1.4.2本工作指南所称“规定废除的计量器具”是指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1.4.3本工作指南所称“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是指经实践证明结构不合理或计量性能已不符合法制管理要求,由国务院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

1.4.4本工作指南所称“特殊需要”,是指:

(1)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中必须使用或不可替代。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指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要大型工程项目。

包括:

列入国家重点投资计划而且投资额巨大,建设周期特别长,由中央政府全部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工程,属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例如三峡工程;未列入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属于地方政府投资,但投资巨大、影响广泛的,例如奥运工程建设,主要由北京市政府投资,其投资计划经国家批准,也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2)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必须使用或不可替代。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指为了实现国家目标,通过核心技术突破和资源集成,在一定时限内完成的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

例如《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确定的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技术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技术,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大型飞机,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载人航天与探月工程等16个重大专项,涉及信息、生物等战略产业领域,能源资源环境和人民健康等重大紧迫问题,以及军民两用技术和国防技术。

(3)个别科学技术领域。

指使用的计量单位是按照相关国际组织规定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特定科学技术领域。

包括行业采用国际通行惯例,计量单位与国际组织规定的名称、符号一致的。

(4)进口设备配带英制计量器具且无法替代的。

指进口的成套设备、测量系统、加工中心等大型设备配备了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不能更换或没有合适的计量器具替代的。

(5)制造仅供出口的。

按照合同制造废除或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全部用于出口,且有相关证明不在国内销售的。

(6)加工产品中必须使用的。

制造废除或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仅供加工产品时使用的,如加工英制螺纹等。

2.公示

各审批机关应就审批工作的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审批机关的网站和办理场所进行公示(依据、条件、材料目录等见附件1,申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许可程序流程图见附件3)。

3.申请

申请按属地管理,由需要获得本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向审批机关递交有关申请材料:

(1)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证明复印件;

(2)申请书;

(3)计量器具样本或技术说明书,包括:

计量器具外形照片、技术参数、使用的计量单位;

(4)证明材料,包括:

证明符合许可条件的合同,或文件,或批件,或规定等复印件。

其中:

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应提供相关文件或批件;

属于个别科学技术领域或行业采用国际通行惯例,计量单位与国际组织规定的名称、符号一致的,应提供相关国际组织规定或文件;

进口设备配带英制计量器具且无法替代的、制造仅供出口的、加工产品中必须使用的,应提供证明和管控措施说明,其中属于外贸出口的,还应提供外销合同。

视审批机关办公条件情况,可允许多种申请形式,如:

邮寄纸质、网站申请等。

4.受理

(1)审批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查验是否齐全。

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受理申请材料后应通知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审批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不受理境外制造商或销售商进口申请;

申请事项属于本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5.审查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审批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批准。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审批机关自行判断申请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必要时,可咨询全国量和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意见。

疑难情况下,可请示质检总局。

(3)根据规定要求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审批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批准

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的,5个工作日内发送批准通知书,同时报质检总局备案,并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查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机关或者质检总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质检总局受理相关举报,对经查问题属实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予通报。

8.附则

8.1本工作指南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但所有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都可能被修订,故使用本指南时应关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版本,如必要,相应调整审批工作。

8.2本工作指南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附1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对外公示材料

(样本)

1.许可事项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

2.许可依据

《计量法》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3.许可条件

(1)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需的。

(2)属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所必需的。

(3)属于个别科学技术领域所必需的。

包括行业采用国际通行惯例,计量单位与国际组织规定的名称、符号一致的。

(4)进口设备配带英制计量器具且无法替代的。

(5)按照合同制造仅供出口的。

(6)产品加工中必须使用且无法替代,并有改制、数量等管控措施的。

4.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等。

5.许可程序

(1)需要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申请人向所在地行政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按属地管理。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审批机关接到申请后,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审批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将咨询全国量和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意见。

(4)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的,5个工作日内发送批准通知书,并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期限

(1)受理: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查验,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2)审查:

审批机关咨询全国量和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意见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批准:

审批机关自收到技委会或专家的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批准与否。

(4)发证:

审批机关在审查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发送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7.收费情况

不收费。

8.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证明(复印件);

(2)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申请书;

(3)计量器具样本或技术说明书,包括:

计量器具外形照片、技术参数、使用的计量单位;

(4)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

出口合同,证明符合许可条件的文件、批件或规定等。

9.申请书格式文本

请见附2。

附2

编号: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申请书

一、申请人基本事项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申请适用情况(请勾选)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

个别科学技术领域□

进口设备必需□

外贸出口□

产品加工必须□

行业采用国际通行惯例□

其它,请说明:

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

_____年____月____日申请人(签章):

____________

申请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名称、量和单位、测量范围

序号

计量器具名称

单位

测量范围

备注

 

 

 

 

 

 

 

申请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情况说明(国际和国内现状)

 

用途:

 

适用场合:

 

使用说明书或样本:

 

附3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

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

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工作程序流程图

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审批机关查验材料

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发送批准通知书

批准

审批机关进行批准

审批机关

进行审查(咨询技委会/专家)

受理申请

材料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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