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8229606 上传时间:2023-07-09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8.4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docx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

  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责任的有效期限。

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据不完全统计,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涉及到100多个条文,单位可构成的罪名多达120多个,几乎占总罪名的四分之一还要多。

在刑法分则十章中,除第五、十章没有单位犯罪的罪名外,其余各章都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

尽管新刑法在总则中设有专章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但两个条文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原则,惩罚单位犯罪的一些具体制度尚待细化和完善,特别是围绕新刑法就单位犯罪追诉时效问题是否已作出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较大争议。

本人就此问题提出几点看法

一、现行刑法追诉时效规定的疏漏

刑法第87条规定: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究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可见,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以法定刑期长短为标准而确立的,即以行为人所犯之罪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决定追诉时效的期限,即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建立在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的基础之上,而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对犯罪单位的刑罚仅仅是罚金,与自由刑或生命刑不具可比性。

因此,无法依据新刑法第87条确定其追诉期限档次。

导致在刑法已经专门规定了单位的背景下,却没有规定对单位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时效期限,这是立法的疏漏。

司法实践中,对实行“单罚制”之单位犯罪而言,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适用刑种与自然人相同,其追诉时效可以根据单位成员的自由刑的最高刑为标准,对此理论界并无争议。

而对“两罚制”之单位犯罪,如何确定追诉时效期限,主要有三种观点:

1、刑法第87条第1项规定: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根据本项精神,罚金显然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范畴。

因此,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应当限于五年。

2、刑法的追诉时效以主刑为基础的,由于罚金属于附加刑,因此可以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考虑到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而参考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奉行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有关刑事政策精神,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受到时效限制。

3、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作为追诉时效标准的“最高刑”就是单位成员的自由刑的最高刑,即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中对其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

这是当前较为通行的司法性变通处理方法。

上述第一种观点明显的错误在于没有正确把握现行刑法追诉时效的基础,即以自然人犯罪和行为人所犯之罪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者生命刑为确定追诉时效的标准,从而错误地将罚金纳入“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范畴。

此外,此观点不加分析地把一切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理解为五年,显然与单位犯罪形式多样、危害性大小不同,不能判处刑罚的严重程度不相协调。

如单位走私武器、弹药罪和单位犯虚假广告罪的危害程度不同,可能受到的刑罚程度也不同,若适用相同的追诉时效期限,有违刑法的公平精神。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是正确的,但是,主张“对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不应受到时效限制”,违反了设立时效制度的精神,明显是错误的。

现代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在于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无限行使,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的和平与安宁。

国家只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刑事追诉权,才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如果某种犯罪已经经过一定期限,犯罪人已无社会危险性,曾经被其犯罪搅乱的社会秩序早已恢复平静,此时再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显然已无实际意义。

因此,即使财产刑,也必须受到追诉时效制度的严格限制。

此外,刑法第53条的规定是针对罚金制度的执行而言的,不能与追诉时效混为一谈。

第三种观点存在许多弊端且过于牵强:

1、单位犯罪下,单位主体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虽有紧密联系,但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主体,评价二者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并不相同,对自然人而言,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意义同样重要;但对于单位犯罪,情况则不同,单位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犯罪的规模上、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就是强调的是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则无关轻重,只是对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有意义。

因此刑法第87条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单位主体;2、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总是与直接责任人员应负的刑事责任相一致,有时人的刑事责任大,有时反之。

笼统地将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的追诉时效适用于单位造成追诉时效长短与刑事责任大小相脱节;3、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设置是以法定最高刑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为依据的,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罚金。

因此,将刑法所设置的追诉时效全部套用于犯罪的单位,过于牵强附会;4、从现行追诉时效的期限上看,最长是20年,如此期间对于一个单位而言,显然是不合适的,严格意义上讲,单位犯罪是自然人利用单位的条件犯罪,遏制单位犯罪的着眼点仍是自然人,对单位而言,则应更多地从发展角度考虑,20年显然是不明智的。

总之,对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由于立法的疏漏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困难,目前采取的司法性变通措施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应尽快通过立法的完善与补充加以解决。

二、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设置

鉴于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因此有必要专门设置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

1、将单位所可能适用的罚金刑的高低作为确定追诉时效长短的依据。

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设置依据在于自然人犯罪行为所可能引致的刑种与刑度,即以自由刑的长短和自由刑与生命刑的不同而确定的追诉时效期限,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只有罚金。

因此,设置单位犯罪追诉时效要突破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设置的依据的限制,以罚金刑高低作为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依据。

2、要完善单位犯罪法定刑——罚金刑的适用标准。

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只笼统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无具体数额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只有少数依据刑法规定的对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罚金数额来确定对犯罪单位的罚金额,大多数则无依据。

这已成为确立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最大障碍。

而如果根据这一抽象刑罚适用标准来确定一个统一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则无法体现追诉时效与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立法意图。

因此,设置独立的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必须首先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罚具体化,即根据单位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况确定数额明确和幅度不同的罚金刑,并以此为基础根据法定罚金最高数额或幅度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

3、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在时间长短及档次上应与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

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要综合考虑单位自身的特点、单位犯罪的实质以及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等各方面的因素,特别是对犯罪单位仅处罚金刑这一刑罚特点,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适当短于自然人犯同类犯罪的追诉时效。

同时,不必像自然人犯罪追诉时效规定为四个档次,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据不同的罚金数额确定为5年,3年两个档次,既便于操作,又利于单位的发展。

具体标准可交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三、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

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直接影响到追诉时效期限的实际长度,现行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关于“犯罪之日”,理论界有多种理解:

其一,指犯罪行为实施之日。

其二、是指犯罪行为发生之日。

其三、指犯罪成立之日。

其四,指犯罪行为完成之日。

其五、指犯罪行为停止之日。

其六、指构成犯罪之日。

上述第三、第六种理解虽然用词表达不同,实质上同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

我认为,追诉时效起算时间标准应落脚于罪而非行为。

换言之,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设置依据在于某一行为是否已构成刑法所规定之罪,而非仅体现为某罪之一部分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其发生、完成、停止、可能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而成立犯罪,也可能不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成立犯罪。

因此,确定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应采用“犯罪成立之日”的标准,这样可以消除上述理解分歧。

对于单位犯罪而言,也应自单位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整体危害行为是由单位成员的一系列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在单位犯罪过程中可能发生单位成员的变换或更替情况,这样可能出现在单位犯罪的前一段时间内,决定和参与单位犯罪的是某几个单位成员,而在犯罪过程的后一段时间内,决定和参与单位犯罪的是另几个单位成员。

因此,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起算应从单位整体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我认为,单位犯罪是由单位成员的行为构成的,但作为一个整体,单位犯罪成立之日也就是应该追究犯罪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单位成员的变换或更替,可视为单位犯罪的一种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出现这种情况,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算时间当然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于单位发生变更后追诉时效的适用。

单位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因其所承受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其死亡导致刑罚无对象而消灭,但单位因其所承受的刑罚主要是罚金刑,其关、停、并、转或者破产、解散却并不能完全导致刑罚的消灭,这是由于单位财产及利益和单位犯罪“两罚制”的特殊性决定的。

当单位犯罪后发生关、停、并、转等情况,由于新产生的单位继承或分担了原单位的财产和利益,原犯罪单位因犯罪而应受到的罚金刑应当作为财产的一部分由新的单位承担,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依然从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犯罪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都要追诉。

当然,新成立单位所承担的责任应当限定在其继承和分担的比例内。

当单位被解散或破产时,则不能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建议对刑法第87条进行修改完善,增加一款设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

“单位犯罪,依据犯罪单位法定罚金数额的不同,经过三年或者五年。

具体追诉数额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参考文献

谢望原,论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法学杂志,2000,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482—583

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82—383

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592—593

苏惠渔,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牌月版

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高格,刑法教程,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高铭喧,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唐大森,现代刑法学,安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