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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知识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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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的概念和本质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时期意志,以权益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爱护和进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差不多特点: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益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规范作用:

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判、推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

爱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2、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 

  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证作用;制约作用。

  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

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爱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法与政治、政策

  法受政治制约表达在:

政治关系的进展变化是阻碍法的进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进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

  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3、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

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样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时期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差不多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进展生产力那个全然任务。

  立法的差不多原那么:

〔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动身;〔3〕总结实践体会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取、借鉴历史和国外的体会;〔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那么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固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

〔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4、法律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法律适用的要求:

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晰,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那么: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法律关系的差不多特点:

法律关系是以权益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它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违法的分类:

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

  5、宪法的差不多理论

  宪法是规定国家全然制度、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证公民差不多权益的国家全然法。

  宪法的法律特点:

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的全然制度、公民的差不多权益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那么等全然问题;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的政治特点:

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宪法是对民主政治的保证;宪法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宪法规范国家权力,保证公民差不多权益。

  西方宪法的差不多原那么:

人民主权原那么;差不多人权原那么;法治原那么;权力分立与制衡原那么。

  我国宪法的差不多原那么:

人民主权原那么;差不多人权原那么;法治原那么;民主集中制原那么。

  6、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

  〔2〕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3〕坚持四项差不多原那么,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

  〔4〕〝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差不多方针。

  〔5〕以参政议政和互相监督作为多党合作的要紧内容。

  〔6〕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时期的差不多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共同目标。

  〔7〕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全然活动原那么。

  7、复合制国家结构形式

  复合制国家结构形式分为联邦和邦联两种。

邦联是几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差不多共同目的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合体,邦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不是国家主体。

联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组成的复合制国家,其差不多特点有:

  〔1〕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是联邦与各成员国的关系,各成员国以下的政府才是地点政府。

  〔2〕联邦与各成员国的权力及相互联系多由宪法或法律规定。

  〔3〕除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还能够有自己的宪法。

  〔4〕除联邦国籍外,有的国家的各成员国公民还能够有自己的国籍。

  〔5〕各成员国加入联邦后不再有完全独立的主权和外交权。

  8、国家机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差不多法律,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罢免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说明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差不多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决定重大国家事项,审查行政法规和地点性法规的合宪、合法性,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其要紧职权有: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家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公布特赦令、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公布动员令;代表国家同意外国使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止同外国缔结的条件和重要协定。

  〔3〕国务院

  组成: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委员会。

  〔4〕中央军事委员会

  组成:

主席、副主席、委员

  〔5〕地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三年。

  〔6〕民族自治地点的自治机关

  自治权:

依照本地点的实际情形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点实际情形的,自治机关能够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治理地点财政;组织本地点爱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9、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上的〝行政〞指〝公共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治理和操纵。

  行政法的一样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与地点政府规章。

  行政法的专门渊源:

法律说明,有权说明包括立法说明、司法说明、行政说明、地点说明;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惯例。

  10、行政法的差不多原那么

  行政合法性原那么:

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托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求。

  行政合理性原那么:

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平等适用法律规范;符合自然规律;符合社会道德。

  行政应急性原那么

  11、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的要紧特点有:

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

  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

A.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B.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畴;C.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D.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规定。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A.行政行为具有专门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B.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C.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D.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E.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A.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B.行政行为不适当。

  12、行政法概念及渊源

  行政法上的〝行政〞有其特定的涵义,它是指公共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治理和操纵。

  行政法的渊源指行政法规范和原那么表现形式,分为一样渊源和专门渊源。

  一样渊源:

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④地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⑤部门规章与地点政府规章。

  专门渊源:

①法律说明,有权说明包括立法说明、司法说明、行政说明、地点说明;②具他规范性文件;③国际条约、惯例。

  13、行政法的差不多原那么

  〔1〕行政合法性原那么:

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托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求。

  〔2〕行政合理性原那么:

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平等适用法律规范;符合自然规律;符合社会道德,如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

  〔3〕行政应急性原那么:

存在明确无识的紧急危险;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操纵在最小的程度范畴内。

  14、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要紧包括以下内容:

①行政立法权;②行政决策权;③行政决定权;④行政执行权;⑤行政强制执行权;⑥行政命令权;⑦行政处罚权;⑧行政司法权。

  行政职责要紧包括:

依法履行职务,遵守权限规定,符合法定目的,遵守法定程序。

  15、行政行为的效力与特点

  行政行为的效力:

确定力、拘谨力、公定力、执行力。

  行政行为的特点:

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

  16、行政法律行为成立与无效的条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①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权的权限范畴;③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④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行为的无效条件:

①行政行为具有专门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②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③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④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⑤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①行为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示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②有权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③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方;所加予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方所造成的实际缺失,均应赔偿。

  17、行政立法的程序与原那么

  依照国务院«行政法制定程序暂行条件»规定及近年来的立法实践,行政立法的程序包括:

①规划;②起草;③征求意见;④审查;⑤通过与签署;⑥公布与备案。

  行政立法的原那么:

①依法立法原那么;〝依法〞中的法指宪法和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②立法民主原那么;③加强治理与增进权益相和谐原那么。

  行政立法的分类:

  〔1〕依据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样立法与专门授权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证适龄儿童、青年同意义务教育的权益,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养,依照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青年必须同意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证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养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青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进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青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同意义务教育的权益,并履行同意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证适龄儿童、青年同意义务教育的权益。

  适龄儿童、青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同意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青年同意义务教育制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进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青年同意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舞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治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形、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进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阻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阻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同意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能够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青年因躯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青年免试入学。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适龄儿童、青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青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同意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同意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同意义务教育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青年入学,关心解决适龄儿童、青年同意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青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青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同意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青年。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青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青年同意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依照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青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青年入学同意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青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依照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专门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青年实施义务教育。

专门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青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一般学校应当接收具有同意一般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青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关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依照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峻不良行为的适龄青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进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爱护学校周边秩序,爱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治理,及时排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修理、改造的,及时予以修理、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有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益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治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判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进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鄙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威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证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专门教育教师享有专门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困难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进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淌,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鼓舞和支持都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舞高等学校毕业生以理想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刻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进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摸索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进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照适龄儿童、青年身心进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形,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方法,推进实施素养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差不多质量要求。

  国家鼓舞学校和教师采纳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适应。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刻,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依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差不多技能,经济有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教科书的审定方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那么确定基准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舞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证范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证。

  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差不多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依照经济和社会进展状况适时调整。

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差不多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差不多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形,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专门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青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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