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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问题

论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问题

(1)

 

[摘要]:

公益劳动是我国当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践的操作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急需改革。

要想取得实质上的进展,需要对公益劳动进展科学的定位,解决公益劳动与刑罚轻重的问题,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的问题以及公益劳动的强制性、规X性问题,并最终将公益劳动纳入到我国刑罚体系中。

  [关键词]:

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刑罚轻重决定机构立法建议

  在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公益劳动已经成为社区矫正的一项根本任务和重要内容。

司法部要求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视检查的原那么,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1]各试点省市根据司法部的精神,也相应制定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那么,也都将公益劳动作为社区矫正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当前正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阶段,试点工作的任务就是要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在试点工作取得一定经历和成果的时候,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取得的成功经历加以制度化、法制化。

因此现阶段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一些具体制度的深入研究很有必要,公益劳动制度就是其一。

  一、公益劳动与刑罚轻重的问题

  公益劳动是社区矫正的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公益劳动侧重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矫正,通过参加公益劳动,可以表达其对社会的积极的补偿,培养其社会责任感,到达矫正其不良心理,防止重新犯罪的目的。

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服刑人员来说,公益劳动是一种加于服刑人员之上的义务负担,服刑人员除非有特殊情况,如身体残疾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之外,都必须参加公益劳动。

但在现行刑法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等人员的是没有参加公益劳动的义务要求的。

而试行社区矫正之后,纳入到社区矫正X围的服刑人员就都必须负担起参加公益劳动的义务。

这样一来不禁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我国开展社区矫正,是适应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行刑趋势,扩大非监禁刑的科学之举,如果要求非监禁刑服刑人员在被矫正的服刑过程中,在数年之内,自始至终的,每周都必须到指定地点参加公益劳动,这样是否加重了原有的刑罚,是否违背了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初衷?

  适用刑罚的终极目的应当是矫正犯罪人的不良心理,纠正其不良行为,消灭犯罪隐患,使其防止重新犯罪。

而对犯罪人进展惩罚只是矫正其心理和行为的一种方式和手段。

适用何种刑罚,如何适用刑罚,最终应当效劳于矫正罪犯,防止再次犯罪这样的一个最终目标。

刑罚的或轻或重,除了依照罪刑相适应原那么的要求,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裁量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如何充分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最大程度上矫正犯罪人的不良心理和不良行为。

毕竟惩罚只是手段,矫正才是目的。

我国的五类社区矫正对象在开展社区矫正之前,刑罚的适用可谓很轻,公安机关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这些人员开展监视管理,根本处于脱管的状态,很难到达矫正的成效。

而现在公益劳动的附加,外表上是加重了原有的刑罚,实质上是为了更有效的矫正,通过参加公益劳动,使其重新认识到自身的社会价值,培养社会责任感,矫正原有不良犯罪心理,这才是适用刑罚的最终目的。

另外,我国原有监禁刑和非监禁刑还存在相互脱节的问题,普遍认为监禁刑是严厉的刑罚,而不在监狱关押的非监禁刑又过轻,根本相当于没判刑,二者不能很好的衔接,这也是导致我国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较小的重要原因。

因此,我们在非监禁刑之上附加公益劳动,适当加重原有刑罚,有利于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过渡与衔接,促使一定数量的、没有监禁必要的短期监禁刑转化为非监禁刑,放在社会上执行刑罚,这也是我国开展社区矫正,适应行刑社会化大趋势的必然要求。

  二、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问题

  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司法部制定的社区矫正暂行工作方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公益劳动的原那么性规定,由省市司法厅局制定实施细那么,作出较为详细的公益劳动的规定,最终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对公益劳动进展组织、管理。

因此,在我国试点工作的实际中,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

近年来,在XX市局部法院的缓刑、假释案件的判决裁定中,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定罪量刑陈述之后,添加了这样一段话:

“被告人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视管理,承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这无疑是审判机关为了配合当前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更是为教育、监视罪犯,为公益劳动等社区矫正工作内容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支撑和依据。

将公益劳动的义务写入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是XX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一大质的进步。

在此,不禁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公益劳动的决定应当由谁作出,司法行政机关?

抑或审判机关?

  笔者认为,公益劳动作为对犯罪人施加的一种义务,虽然是对犯罪人的矫正工程,但这种矫正成效是通过强制性的要求犯罪人进展公益劳动实现的。

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这种强制性必须依靠审判机关以判决书、裁定书的形式表达出来,而不能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

理由是:

  1、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负责刑罚的执行,但不能决定刑罚执行的内容。

无论是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刑罚的决定权和变更权都只能是审判机关的权限。

这个意义上,公益劳动已经不单单是一种矫正工程,它也是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由审判机关作出,以平衡国家机关之间机关的权力分配,以表达刑罚执行的权威性。

  2、刑罚的执行是一项极其严肃的过程,必须要有严格、权威的依据。

在刑事执行领域,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整个刑罚执行过程的唯一合法依据,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必须严格按照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行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刑罚的执行内容。

判决书、裁定书同时也是维护犯罪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和武器,刑罚执行机关不能无故超出判决书、裁定书的量刑规定,加重其刑罚。

因此,对犯罪人的刑罚的执行内容的规定必须由法院规定在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

  3、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对犯罪人的个人综合信息、犯罪情况以及人身危险性都有比拟全面的把握,因此,法院在作出公益劳动的决定时,可以对是否有必要要求其参加公益劳动,应当参加多长时间的公益劳动等问题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三、公益劳动的强制性、规X性问题

  根据司法部的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基层司法所组织的公益劳动,但在试点工作的实践中,存在很多有劳动能力却不参加公益劳动的问题。

有的服刑人员可以通过请假的方法不参加公益劳动,请假的理由往往有很大水份。

公益劳动的时间有时会与正常工作时间相冲突,而无法正常组织开展。

对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虽然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但在实践中收效不大。

试点工作中的公益劳动有的是在已经建立起来的劳动基地内统一劳动,有的是交给服刑人员所在地居委会组织、监视公益劳动,由居委会提供证明材料,这种缺乏规X性的管理模式使很多公益劳动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矫正作用。

  是否应当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首先应当明确公益劳动在社区矫正中的目的和定位。

我国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在性质上讲是一种行为矫正方式,是与心理矫正相对应的一种消除矫正对象不良行为、培养和开展起良好行为的科学方法。

[2]公益劳动作为一种对犯罪人的矫正手段,行为人既然犯了罪,就必须承受矫正,这是国家通过施予一定惩罚的方式对其进展强制矫正,因此,公益劳动应当具有强制性。

被要求参加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公益劳动承受管理人员的监视管理。

对于请假而不能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对请假事由进展严格审查,事后应补加公益劳动。

另外,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队伍的权限设置应当进展更深的考虑,社区矫正毕竟还是执行非监禁性的刑罚的过程,所以其刑事执法性和惩罚性都不容无视,因此应当赋予社区矫正执行人员一定的刑事执法的权力,这样也有利于非监禁性刑罚的顺利执行。

  公益劳动还应当加强规X性。

规X性的管理运作模式是公益劳动成功实现其矫正目的的必要保证。

这里的规X性应当包括:

a、公益劳动的适用的规X性。

即公益劳动应当适用于哪些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哪些人不适合参加公益劳动,都应当有明确规X的规定;b、公益劳动的劳动场所的规X性。

即必须依托社会福利性、非赢利性机构建立公益劳动基地,对劳动基地的选择应当有一定条件。

劳动基地须能够提供适合的公益性的劳动工程,应有专人负责公益劳动的组织管理,并建立信息反应机制;c、公益劳动执行中的规X性。

必须建立高效、规X的执行机制,严格执行程序,这里与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的要求是相一致的,建立科学有力的奖惩机制。

对于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加强思想教育,对于拒不参加的,主观恶性较深、拒不承受矫正的,应当考虑交由法院,由法院对其刑罚适用作重新考虑。

  四、关于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立法建议

  虽然公益劳动在现实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受到一些质疑,但笔者认为,对现有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很有必要。

理由是:

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的惩罚性缺乏,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在轻重衔接过渡中出现断层,无法实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软着陆〞,致使法院在判决中很少适用非监禁刑,而且在很大一局部社会公众眼里,被判缓刑和被判无罪并没有本质差异,这种观念对缓刑等非监禁刑来说是致命的。

因此,必须加强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这也是为了非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和开展的长远考虑。

  综合以上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假设干问题,附加公益劳动是原有刑罚成为加重的刑罚,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应当是审判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和规X性,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建议把公益劳动纳入到刑法典的刑罚体系中,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可以附加公益劳动,也可以不附加公益劳动,使公益劳动成为非监禁刑的选择性的附加义务,是否附加,附加多少数量的公益劳动,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可矫正性,进展自由裁量。

相关理由如下:

  1、国外有很多把不剥夺自由的公益劳动纳入到刑罚体系中的成功的经历。

如英国规定了社区效劳令和结合令,社区效劳令就是要求犯罪人参加公益劳动的刑罚,结合令就是将缓刑和社区效劳合并适用。

[3]法国也有类似规定,公益劳动是一种独立的刑罚,除了可以单独适用之外,还可以附加于缓刑之上,是惩罚程度高于附考验期的缓刑之上的一种制裁措施。

[4]瑞典刑法典明确规定,附条件之刑和缓刑的适用必须以履行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义务为条件。

[5]在丹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尚不适当,且法院认为被定罪人适合从事公益劳动的,法院可以对被定罪人判处以从事公益劳动为条件的缓刑。

[6]我国现在社区矫正试点中的公益劳动地位不明确,适用程序不清,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将其引入刑罚体系,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内容合法化,这也是社区矫正事业开展的必然要求。

  2、附加了公益劳动的非监禁刑即视为加重了的刑罚,可以替代局部短期监禁刑。

国外的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效劳刑罚即是在寻求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的过程中出现的。

在我国短期监禁刑同样存在很多弊端和问题,短期监禁的犯罪人一般都是初犯、偶犯、从犯或者过失犯等,没有太大监禁的必要,完全可以不投入监狱内,而是放在社区给予一定的惩罚。

而这种替代短期监禁刑的社区刑罚必须表达一定的惩罚性,有一定的惩罚力度,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使其成为一种加重了的刑罚,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替代。

如在法院判决时,局部短期监禁刑可以转化为附加公益劳动的管制、缓刑,在刑罚执行中,局部监禁的刑罚执行可以转化为附加公益劳动的假释方式执行。

这样既不失刑罚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表达了行刑社会化的刑罚趋势,防止了监狱监禁的标签效应,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3、从法律传统上讲,我国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的特点,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要想得到普遍的承受、认可并顺利实施,必须首先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否那么很难顺利有效的执行。

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试点实施,根本是借鉴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和经历,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环境中,刑事司法制度的创立和运用具有很大灵活性。

如果简单模仿很有可能造成水土不服的为难。

公益劳动可以作为矫正工程,也可以作为刑罚方式。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其作为刑罚的内容更有利于发挥公益劳动的矫正成效,这是由我国的司法环境决定的。

公益劳动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内容,作为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矫正手段,必须规定在刑事法典中才能够得到顺利有效的执行。

4、公益劳动应当作为非监禁刑的选择性附加义务,并不是所有的非监禁刑服刑人员都必须参加公益劳动,也并不是所有参加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都必须进展同等数量的公益劳动。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可矫正性以及劳动能力都千差万别,因此我们不可能在适用公益劳动的问题都简单的附加适用,那实质上是一种不公平和不负责任,因此必须进展科学的考虑。

将其作为刑罚中的内容,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展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方法?

,司发通〔2004〕88号。

  [2]吴玉华:

?

把握关键环节注重社会效果全力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深入开展?

,?

中国司法?

2004〔9〕

  [3][4]X强主编:

?

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律法规选编及评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年版,第145-148页,第443-444页。

  [5]陈琴译:

?

瑞典刑法典?

,大学2005年版,第53页。

  [6]谢望愿译:

?

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典?

,大学2005年版,第20页。

社区矫正公益劳动的价值

X刚[1]杨征军[2]

【摘要】建立合理有效的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制度,首先应合理定位社区矫

正公益劳动的价值。

本文认为,应把公益劳动作为假释类、缓刑类社区服刑人员的

刑事义务。

公益劳动的刑事义务以其补偿犯罪行为对社会、社区的危害及矫正犯罪

人、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为合理根据。

应以社区矫正公益劳动价值定位为指导,

探索构建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制度,进而实现社区矫正公益劳动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公益劳动价值社区矫正

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公益劳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过六年多

的试点,已在全国各省市推行,各省市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积极探索社区矫正公益劳动的内容和形式,为

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制度积累了许多珍贵的经历。

但是,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公益劳动组织难问题一直

有所反映。

根据调研的情况,困难主要表现在:

第一,观念上,对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的价值认识分

歧。

第二,缺少足够的公益劳动工程。

第三,社区服刑人员抵触公益劳动。

原因多种多样,有的认为在

社区从事公益劳动亲朋乡邻见了没面子、有损个人尊严;有的社区服刑人员提出公益劳动时间与工作

时间冲突,自己要工作要生活,没时间参加公益劳动;有的社区服刑人员认为让自己从事公益劳动于法

无据;有的社区服刑人员认为公益劳动义务没什么强制性,参加与否都无所谓,于是随意借故推脱。

四,组织公益劳动有一定风险,可能出乱子,也可能会出现劳动事故、交通事故等问题,所以,还是尽量少

组织公益劳动为好。

第五,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缺少足够的强制力,尽管相关社区矫正活动的制度规定参

加公益劳动是社区服刑人员的义务,但是,对那些应当参加公益劳动而拒绝参加或敷衍参加公益劳动的

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只能说服教育,如果说服教育无效,往往只能听之任之。

第六,公益劳动制度不完

整不具体,怎么组织、怎么考核等都没有具体规定,所以难以切实地组织公益劳动。

公益劳动问题的彻底解决,必须首先解决社区矫正公益劳动的价值定位。

社区矫正需要设立公益

劳动工程吗?

公益劳动对社区矫正工作目标的实现有什么意义?

这些问题首先需深入地研究探索。

一、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关于公益劳动价值的几种认识

1.以公益劳动改造社区服刑人员的观念。

这一对公益劳动价值的认识是目前关于社区矫正公益

劳动价值的主流观点。

从社区矫正工作实践情况看,人们谈到社区矫正公益劳动的效果,主要是立足于

[1]X刚:

市通州区阳光社区矫正中心主任。

[2]杨征军:

政法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通州区阳光社区矫正中心副主任。

8

公益劳动改造功用的视角。

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认为通过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可以使社区

服刑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可以增强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观念、社会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可以培养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习惯和劳动技能,可以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自我改造、重新做人、顺利回归

社会。

2.以公益劳动补偿被害人、社区的观念。

[3]持这种观念的人认为,犯罪对社会和社区带来了物质的

和秩序安宁的损害,伤害了社区成员的情感,社区服刑人员通过无偿的公益性的劳动,可以补偿自己的

犯罪行为对社会、对社区和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取得被害人与社区成员的谅解和回归社区的支持。

3.以公益劳动作为刑罚载体的观念。

[4]持这种观念的人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公益

劳动作为社区矫正的一项内容,当然应当承载刑罚惩罚和改造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试点省市的相关规定都明确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社

区服刑人员都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因此可以说,公益劳动是罪犯的刑事义务,公益劳动不是可参加可不

参加的活动,社区服刑人员只要有劳动能力就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公益劳动的强制性、无偿性,意味着公

益劳动承载着一定的刑罚惩罚内涵。

4.公益劳动对社区矫正不必然具有积极意义的观念。

持这种观念的人认为,公益劳动是一种改造

手段,但不是唯一的矫正手段。

公益劳动并非对所有的社区服刑人员都具有矫正作用,对同一社区服刑

人员也并非总能具有矫正作用,因此,社区矫正部门应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特点和矫正工作需要,灵活选

择决定社区服刑人员是否进展公益劳动。

[5]

二、关于各种社区矫正公益劳动价值观念的分析评价

〔一〕以公益劳动改造社区服刑人员观念的分析评价

以公益劳动改造社区服刑人员的观念主要来源于我国监狱劳动改造的观念。

在我国的监狱制度中,

劳动改造与监管改造、教育改造被称为改造罪犯的三大根本手段。

劳动对罪犯的改造功用,被我国监狱

学理论反复论证,同时也为我国几十年的监狱劳动改造丰硕成果所证实。

因此,把劳动改造的观念移植

到社区矫正制度中,把公益劳动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手段,把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公益劳动作为

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内容,似乎应当无可厚非。

但是,社区矫正公益劳动是否能够收到如监狱劳动的改

造成效呢?

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监狱劳动的必要性在于:

罪犯被监禁于监狱、隔离于社会的环境和监禁生活,可能会严重影响罪犯

将来出狱后劳动谋生的能力。

为此,监狱需要组织劳动工程以“保持或增进囚犯出狱后老实谋生的能

力〞,[

6]以使其出狱后能在社会上立足。

联合国?

关于监狱劳动各项建议的总原那么?

规定,监狱劳动应是

“一种有利于恢复囚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作准备,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防止游手好闲

和放纵不羁的措施〞。

[7]监狱劳动的这一价值定位,决定了监狱劳动的内容、形式及其在监狱工作中的

地位。

在我国,监狱劳动除具有上述作用外,还具有改造罪犯思想和不良行为的作用。

我国的监狱劳动具

有教育改造功能、矫正功能、培训功能、对罪犯身心XX的促进功能、经济功能,[8]这些功能的发挥,使我

国的监狱劳动承载着更为丰富的改造罪犯的价值目标,并进而成为中国特色的罪犯改造制度。

[3]宋立军:

?

对待社区矫正:

冷静但不必杞人忧天?

,:

//.lwsir./fl/sifa/200611/10617_3.html。

[4]?

意义重大的社区矫正试点?

,:

//e.jmrb.。

[5]朱小芹、X秀仿、陶镇海:

?

对社区矫正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

//.hdrd.gov.。

[6]联合国:

?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那么?

第71条,葛炳瑶、田丰、郭明主编:

?

监狱法律法规导读?

,中国方正2004

年版,第271页。

[7]葛炳瑶、田丰、郭明主编:

?

监狱法律法规导读?

,中国方正2004年版,第312页。

[8]杨殿升、X金桑主编:

?

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研究?

,法律1999年版,第204—208页。

X刚杨征军:

社区矫正公益劳动的价值

9

2010年第4期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总第72期

但是,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环境不同于监狱环境,社区服刑人员只是被限制了局部人身自由,不像

监狱服刑人员那样完全被剥夺人身自由。

社区服刑人员与社会保持着充分的联系,他们就生活在社会

中。

所以,社区服刑人员劳动的价值定位应区别于监狱服刑人员劳动的价值定位。

从目前社区矫正试

点工作的情况看,以公益性、无偿性为特点的社区公益劳动,不完全具有监狱劳动的诸多功能,其矫正社

区服刑人员的功用也极其有限。

〔二〕以公益劳动补偿被害人、社区观念的分析评价

社区服刑人员以公益劳动补偿被害人、社区的观念,主要受西方社区矫正观念的影响。

在西方,有

一种专门的社区矫正措施叫社区效劳,由法院判处危害社区的犯罪行为人在社区从事一定量的公益劳

动〔多为无偿,也有国家规定公益劳动有偿〕,补偿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社区的伤害。

[9]

在我国,社区服刑人员以公益劳动补偿社区的效果不会太好。

主要原因是,我国的社区还不兴旺,

社区的自治性、社区组织的社区生活职能还很弱,社区文化与社区生活的独立性还不强,相应的,社区的

公益工程不多,社区成员对社区的公益事业也不大关心,所以,以补偿社区为目的的公益劳动不会受到

社区成员的太多关注、理解和支持。

同时,不少犯罪并未伤害社区生活,在补偿社区理念的指导下,把各

种各样犯罪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放在社区开展公益劳动,不一定对社区生活产生如论者预期的积极影

响。

另外,在中国熟人社会的文化背景下,社区劳动往往给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带来了无形心理与精

神压力,这不利于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区生活。

强制性的公益劳动能一定程度地满足被害人报复情感的需要,但对犯罪人的监禁执行更能满足被

害人报复情感的需要,所以公益劳动补偿被害人的功用也是有限的。

〔三〕以公益劳动作为刑罚载体观念的分析评价

以公益劳动作为刑罚载体的观念主要源自于刑罚的理念和建立合理的刑罚执行制度的认识。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

法。

〞[

10]把刑罚归结为制裁方法,是现代我国刑法学刑罚理论的通说。

制裁是什么?

“制裁是由法律秩

序所规定以促使实现立法者认为一定人的行为。

〞[

11]强制性是制裁的本质特点,威慑预防是制裁的目

的。

[12]为保障刑罚威慑预防目的的实现,需要充分表达刑罚的制裁特性,需要强制服刑人员履行一定的

刑事义务。

就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看,社区服刑人员承当的法律义务很少。

按照现在的规定,社区服刑

人员负担的义务有,每周一次报到,每月向司法所递交一份思想汇报,每月一次到司法所向社区矫

正工作人员当面报到,每月10个小时左右的公益劳动,[1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报司法所批准

等。

同监狱服刑人员承当的刑事义务相比,社区服刑人员承当的刑事义务太少,两者的巨大差异,不利

于监禁行刑与非监禁行刑的合理衔接,不利于司法机关对非监禁刑的适用选择。

因此,有人设想把公益

劳动刑罚化,以增加服刑人员的刑事义务。

[14]

把公益劳动刑罚化,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公益劳动承载什么价值目标,这关涉到公益劳动的内容、形

式、考核等内容,关涉到构建合理的公益劳动制度的具体内容。

仅仅把公益劳动刑罚化,增强公益劳动

的强制性,无法实现公益劳动刑罚化的刑罚功用。

况且,把公益劳动只作为惩罚罪犯手段,不符合服刑

人员劳动的人道原那么的要求。

〔四〕公益劳动对社区矫正不必然具有积极意义观念的分析评价

从公益劳动的改造成效和公益劳动的实际产生的效果看,此一观念是合理的。

如果公益劳动的目

标是矫正社区服刑人员,当然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所存在的需要矫正的问题与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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