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集团客户信贷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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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集团客户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集团客户信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团客户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集团客户信贷业务风险,根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之一、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事业法人客户: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金融机构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第三条 具备集团客户特征,但存在以下特殊情况之一的集团客户,可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控制方为政府机构或其下属投资管理类公司的集团客户,如果控制方与被控制方之间及被控制方相互之间不存在非公允价格的关联交易,可不将其视为同一集团客户管理;

(二)只有一家成员与金融机构有信贷关系的。

第四条金融机构集团客户信贷业务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类管理、风险管理”的原则。

“统一管理”是指金融机构对符合集团客户标准的存量客户及拟新发生信贷业务的新客户,应实行统一管理并对其授信进行整体控制。

“分类管理”是指金融机构对不同的关联方式、关联紧密程度、经营风险程度的集团客户实行不同的信贷业务政策和管理要求。

“风险管理”是指集团客户管理要注重风险管理和额度控制。

对集团客户整体授信不得超过金融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集团成员的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各集团成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集团整体授信额度。

第二章集团客户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集团客户的管理应按照“统一管理、明确分工、协同配合”的原则确定集团客户的主管机构和经办机构,分别落实集团客户识别认定、评级授信、贷前调查、风险评价、审批和贷后管理等信贷管理责任。

第六条集团客户的主管机构是指建立集团客户信息并负责集团客户日常管理的县级金融机构。

集团客户的经办机构是指与集团客户成员发生或拟发生具体信贷业务的县级金融机构。

第七条集团客户主管机构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集团客户存在母公司或集团本部的,原则上由母公司或集团本部注册地金融机构担任主管机构;

(二)如集团客户不存在母公司(集团本部)或母公司(集团本部)与金融机构没有建立信贷关系的,可由最先与集团成员发生信贷关系且尚有信用余额的金融机构建立集团信息并担任主管机构,也可由先发现和识别集团关系,并在信贷管理系统建立集团客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担任主管机构;

(三)对集团客户主管机构有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集团客户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集团客户的识别与认定,并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建立集团客户基本信息及集团客户成员之间的关联关系;

(二)负责集团客户整体评级与授信;

(三)负责对集团客户整体评级授信后的监控管理,发现存在风险因素时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牵头组织各经办机构对集团客户采取风险防范或资产保全措施;

(四)跟踪了解集团客户母公司(集团本部)或主要集团成员的生产、经营或发展情况,以及集团客户股权结构、投资策略、法人代表及关键管理人员的人事变更等重要信息,并向各经办机构进行通报;

(五)负责集团客户成员的动态管理,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对集团成员增加、退出等变动情况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九条 集团客户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协助主管机构进行集团客户识别与认定;

(二)及时收集集团客户成员的各项信息、资料,协助主管机构进行集团客户整体评级及授信;

(三)负责本机构主管的集团客户成员的评级与授信,对集团客户成员在本机构办理的信贷业务进行调查、风险评价及贷后管理;

(四)协助主管机构进行集团客户的风险预警及风险处置;

(五)负责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录入并更新、维护本机构主管的集团客户成员信息。

第三章集团客户的分类、识别和认定

第十条根据集团客户关联关系的紧密程度和是否实行合并报表,金融机构将集团客户分为实行合并报表的集团客户和未实行合并报表的集团客户。

实行合并报表的集团客户是指集团成员之间存在股权控制关系并且能够取得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集团客户。

未实行合并报表的集团客户是指集团成员之间虽然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人控制或其他关联关系,但没有或无法取得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集团客户。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集团客户的控制或股权关系、关系人关系以及其他关联关系等识别与认定集团客户。

集团客户的识别和认定由集团客户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对集团客户的识别和认定应尽量收集有关材料,主要包括集团组织架构图或股权结构图、各成员客户关联关系、集团客户和主要成员基本信息、集团会计报表及集团审计报告、集团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

第十三条 各县级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来源,包括集团客户自身、监管机构、政府部门、中介征信机构、互联网、媒体等内外部信息渠道,调查与集团相关的客户及其关联方信息,识别确认集团客户成员。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分析判断客户的以下信息,并据以识别集团客户的关联关系:

(一)注册资金来源,股权分布及占比情况;

(二)通过间接持股方式形成的关联关系,以及通过非股权投资方式形成的隐性关联关系;

(三)客户净资产10%以上的资产等财务变动情况;

(四)客户对外融资、大额资金流向、应收(付)账款情况;

(五)客户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个人的信贷记录;

(六)非公允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对于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参股股东的客户,可以按以下原则确定其应归属的集团:

(一)股东财务报表纳入合并会计报表核算的,归属该股东所属的集团客户;

(二)对客户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东所属的集团客户;

(三)在金融机构信用余额占比较高的股东所属的集团客户。

第十六条 集团客户认定包括初始认定和动态调整。

初始认定主要是对全辖范围内所有存量集团客户的全面认定和对新形成的集团客户的认定。

动态调整主要是对集团客户成员有变化的及新增集团客户名单进行重新认定。

各县级金融机构对主管的集团客户初始认定和动态调整的相关信息均要及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集团客户的主管机构在信贷业务日常管理中发现客户之间存在集团关联关系的,应及时确定集团组织架构(股权)图、成员名单,由信贷经营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集团客户认定后,集团客户主管机构应及时填制《集团客户认定表》(附件1),并通报各集团成员的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各经办机构发现已发生或拟发生信贷业务的集团客户成员尚未纳入集团客户统一管理的,应将相关情况通知集团客户主管机构,并填制《集团客户认定申请书》(附件2)申请将该客户加入集团客户统一管理,由集团客户主管机构审核认定后对该集团客户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已纳入集团客户统一管理的集团客户成员因产权结构调整、股权变化等因素导致该成员与集团客户脱离关联关系的,经办机构应通知集团客户主管机构对该集团客户信息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主管机构应及时在信贷管理系统中维护已认定的集团客户名单及变化情况等信息。

各经办机构在向集团客户及其成员企业提供授信及贷后管理等工作中,应以主管机构公布的相关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集团客户的主管机构和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对存在关联关系的客户及时识别并建立集团信息,共同对集团客户进行信贷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章集团客户的评级授信管理

第二十二条集团客户应纳入客户统一评级和授信管理。

集团客户的评级和授信依据金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授信管理相关制度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集团客户评级包括集团整体评级和集团成员独立评级。

有合并报表的集团客户,集团客户主管机构应采用集团客户的合并报表对集团客户进行整体评级,各集团成员(含母公司)的主管机构再按单一法人客户分别对集团成员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没有合并报表的集团客户,可不评定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集团客户授信包括集团整体授信和集团成员授信。

有合并报表的集团客户,由集团客户主管机构先核定集团整体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各集团成员(含母公司)的主管机构再按单一法人客户单独核定集团成员的授信额度,各集团成员客户综合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集团整体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没有合并报表的集团客户,各集团成员主管机构按单一法人客户核定集团成员授信额度后,由集团客户主管机构汇总累加各集团成员的授信额度,以此认定集团整体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集团整体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核定后,集团成员应在各自授信额度内使用信用,不得相互占用授信额度。

第二十五条集团客户成员向金融机构申请信贷业务时,应详细说明所有关联企业的有关信息,包括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股权结构、法定代表及关键管理人员及信用记录等。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集团客户的信贷业务时,除按一般要求调查、风险评价外,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权益、经营收入及现金流的真实性,关联交易和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高度关注企业主要原材料采购价、主要产成品销售价,并与同业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比较,是否存在异常高于或低于公允价格的关联交易,防范企业以虚增收入、转移利润等方式,转移资金,套取贷款;

(二)借款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信用和融资情况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对单一项目法人融资,其股东是否具有出资能力,资金来源是否可靠合规,其中是否存在金融机构融资;

(三)贷款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集团成员互保和交叉担保问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风险控制需要实行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管理。

对集团客户信贷总额不得超过本法人机构资本净额的15%,对集团客户单一成员信贷总额不得超过本法人机构资本净额的10%。

当集团客户信贷需求超过金融机构风险承受能力时,应采取组织社(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方式分散风险。

第五章集团客户的担保管理

第二十八条集团客户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具体信贷业务,除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外,应根据担保管理相关制度办法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在核定集团客户整体授信额度时,由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的保证担保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金融机构拟核定集团客户整体授信额度的30%。

对于已超过的,应落实有效抵、质押担保或其他非关联担保,逐步压缩关联保证担保占比。

第三十条 对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批准可以信用方式用信的集团客户,为降低授信风险而要求追加集团保证担保的,可以不受集团内关联保证担保30%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当集团客户在各家金融机构(含金融机构)内部关联保证担保额度超过其用信总额的30%时,金融机构应视风险状况发出预警信号。

第六章集团客户的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除按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完成日常的贷后管理工作外,还应针对集团客户的关联性风险、集中性风险等风险特征,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方案,明确管理内容和管理重点,对集团客户实施切实有效的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团客户贷后管理方案由主管机构牵头制定,其内容应包括:

客户基本情况、贷后潜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化解风险的措施等。

经办机构应根据集团客户的贷后管理方案进行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信贷业务关系后,经办机构应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要求,对集团成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所有风险因素进行持续监测。

贷后重点检查内容包括:

(一)监控信贷资金流向,严防金融机构贷款被挪作他用;

(二)监控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密切关注集团成员特别是集团本部或主要企业出现的异常动态;

(三)监控企业投资者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资信状况、管理能力及其对整个集团的影响,及时发现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给企业带来的风险隐患;

(四)监控集团成员间以下关联交易行为,防止资产、利润的非正常转移:

1.关联方之间发生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等行为,金额占本企业对外采购或销售额10%以上的;

2.关联方之间一方出售资产占其总资产20%以上的;

3.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但对企业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影响较大的;

(五)金融机构认为需监控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集团客户有以下行为的,金融机构应及时进行风险预警,不能向其发放新的信贷业务,并加大对存量信贷业务的清收: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拒绝接受金融机构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的;

(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关键管理人员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企业有违法经营及恶意从事关联交易、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五)未经金融机构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信贷资金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六)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金融机构资金或授信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可能影响信贷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发现集团客户信贷业务存在出现影响贷款收回的风险因素后,应重点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并立即采取清收保全措施。

在多家金融机构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可进行联合清收。

第三十七条 各县级金融机构应根据集团客户风险影响程度和预计形成损失等因素,每年对辖内集团客户授信风险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向当地监管部门及提交相关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辖内集团客户的基本情况、授信额度及在本法人机构的信贷余额;辖内机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集团客户授信是否符合金融机构的规定,单个集团客户在本法人机构的信贷余额是否超过监管部门的规定;对辖内集团客户贷后管理时发现影响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因素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集团客户贷后监测的具体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收集、整理集团客户最新信息,并及时在信贷管理系统内更新。

第三十九条集团客户的主管机构可根据需要定期组织集团客户的经办机构召开集团客户联合会议,相互通报集团客户经营、投资、资金往来、授信、用信等情况,综合评价集团客户整体风险状况,制定、调整信贷政策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反馈信息滞后,或违反集团客户管理有关规定的机构、部门及个人,按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本机构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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