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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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篇一: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

  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债务人迟延履行、不需经催告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形。

前半句规定的是定期债务。

所谓定期债务,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如果债务人不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毫无意义,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

后半句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了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尽管法律在该处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此限规定取得解除权。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

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

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

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

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

其理由如下:

  1.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应对其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特约予以变更。

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效的。

  2.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

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

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4.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

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

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

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

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应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5.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

这就保证了

  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如出租人为承租人确定租赁物或者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此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

(l)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来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

  

(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

  (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而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是基本原则。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某些方式的合同成立上因采取不同的原则而使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地点有所不同。

在以信件与电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英美法,由于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承诺生效的地点又是合同成立的地点。

而在大陆法,由于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

  一般来说,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成立合同的,特定形式完成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如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求采用确认书、合同书等书面形式的,确认书从签订生效时起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时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书从签字或者盖章时起成立,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经过公证合同才成立的,公证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其合同的成立地点如何确定?

本条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

  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l)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示范法对此款解释说,此款的目的是解决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问题。

规定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业中特有的情况,那就是,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

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

该款的规定只是在法律事实上确立一种不容反驳的推定,当另一项法律(如有关

  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

在示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人认为,在计算机传输的范围之外(如在使用电报或电传时),区分一项数据电文的推定收到地点与该数据电文按收到时间实际到达的地点是不合宜的。

因此,这项规定的范围只包括数据电文以计算机手段的传递。

  示范法的解释把此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与适用的范围说得很清楚。

这个解释适用于对本条第2款。

  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留置权的规定。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基本义务。

如果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

承揽人为完成工作而垫付的其他费用,定作人也应当偿还。

如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等价款等义务的,承揽人有权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所谓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第二,留置权人有权从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第三,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而以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成立。

为了保障承揽人收取报酬等权利,许多国家在立法中赋予承揽人对工作的成果享有留置权。

如德国民法典第647条规定,承揽人因其制造或修缮占有定作人动产时,就其承揽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对于制造或修缮已毕的动产上享有留置权。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有,债权人有留置权。

根据有关我国法律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本条也作了同样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付款期限届满时,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受偿的范围包括定作人未付的报酬及利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费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承揽人的其他损失等等。

工作成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定作人应付款额的,归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清偿。

  根据本法似及我国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1.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

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基本义务。

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在支付报酬外还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

虽然承揽人享有工作成果的留置权,但只有在支付期限届满时,定作人仍未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

  人才能留置工作成果。

承揽合同约定支付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以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

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如果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补充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如果合同对报酬支付期限未约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也就是承揽人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

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墙,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完成工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时,支付报酬。

在上述期限内,定作人未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可以留置该工作成果。

  2.承揽人合法占有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产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承揽人留置的工作成果应当是根据本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定作人的动产。

如果承揽人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也就是说该工作成果已由定作人占有,承揽人就无法实现留置权。

如果工作成果不是动产如已粉刷的墙壁,承揽人也无法实现留置权。

如果定作人同承揽人订有数个承揽合同,定作人未支付其中一个合同的报酬的,承揽人只能留置定作人未付报酬的那个合同的工作成果。

如甲与乙服装店约定,由乙服装店为甲制作一套西装,之后甲又与乙约定,由乙再为甲制作一件风衣。

如果甲支付了制作风衣的报酬而未支付乙制作西装的报酬的,乙只能留置该西装而不能留置风衣。

如果乙已经将西装交付给甲的,乙只能要求甲支付报酬而不能留置风衣。

如果承揽人占有定作人的其他财产,当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不能留置该其他财产。

如甲配件厂租用乙公司的汽车,乙和甲约定,由甲为乙加工一批汽车配件。

如果乙未按照约定支付甲加工配件的报酬,甲只能留置汽车配件而不能留置汽车。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约定承揽人不能留置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不得留置工作成果,在工作完成时,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如果定作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只能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以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篇五: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摘要】合同解除权及抵消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其作用在于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律人作为一直诉讼技巧采用使用。

  【关键词】解除权;抵消权;除斥期间;通知

  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抵消权。

无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行使抵消权,权利人均应尽到通知的义务。

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抵销的效力也是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法律为防止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自通知到达后有权提出异议,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通知送达方式

  权利人在形式解除权或者抵消权时,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将通知送达给相对人。

但是通知送达有哪些方式?

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做相关规定,但可以适当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就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六种方式,包括: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笔者认为其中当事人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同时随着数据电文方式在实践中的逐步兴起,也可采取数据电文方式送达,但是采取这样的方式送达取证时会较为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达这样的方式只能是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

因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若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合同相对人时较为常见的是采用在报纸等形式,相较于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相对人知悉的可能性较低。

若不加以限制,就很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但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违约行为,为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相对方为违约或者其他情形下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权利人可以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时候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通知是否到达的举证责任界定

  当权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收到了通知。

若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则此时无需证明是否送达。

但若没有提出异议,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依据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时,相对人说没有收到,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此处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及无需举证的情形。

故笔者认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一并证明曾将解除合同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寄送并送达。

但至于送达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悉里面的内容,则在所不问。

送达后即使相对人不知悉解除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通知的内容也不影响因为合同解除或者行使抵消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异议期限分析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处规定了两个异议期,一个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形成的异议期,一个是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

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是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才会适用的,若当事人之间就此处的异议期做了约定,那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

  篇六:

执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之我见

  执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之我见

  :

朱树英20XX-12-10《律师与法制》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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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规定本身比较原则,有关配套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已经生效的该条规定处于事实上尚未执行的“有法难依”的尴尬境地。

  20XX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和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但由于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只是针对上海市高院的请示所作答,因此它所解释的问题并不是该条款所确立的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新的法律制度的全部。

如何贯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操作难度仍然很大,我们面对的依然是一个新的难题。

  一、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司法解释已明确的条款操作

  根据工程价款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结合施工企业的经营特点和欠款的各不相同的现实状况,我认为作为承包人应当注意以下五个操作性问题。

  1.法院“认定”的是当事人的主张。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是针对正在诉讼的或正在执行的案件而言的。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本身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法是两种不通过诉讼也即不打官司的方法实施的。

第一种是双方协议折价;第二种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这两种方法的前提是拖欠款已被确认,并且承包人已书面催告,给发包人以还款的合理期限。

具备这两个条件,承包人即可行使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

换言之,在工程价款已经确认并且承包人已发函催告的前提下,承包人只要向发包人发一个函,要求以建筑物协议折价偿付工程欠款,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工程,就表明行使优先受偿权了。

  那么,司法解释第一条为何针对房地产案件诉讼或办理执行案件的情况作规定呢?

我们大家都已知道,对于拖欠工程款案件,各级人民法院都是作为房地产案件来审理的,所以在催讨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审理中,就会遇到是否执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问题。

在有司法解释之前,有的承包人在起诉时没有提出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有的提出了,但受理的法院往往以没有司法解释为由不予认定也不予判决。

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现在承包人的对策是:

凡是正在审理的催讨工程款的案件,原先没有以正式诉讼请求提出要求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优先受偿权的,都要尽快向法院补充诉讼请求,请求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要明确在什么范围内优先受偿,这是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必然要求。

因为你当事人自己不明确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可以理解为你放

  弃了权利;只有当你主动行使了这种权利,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

  在已经生效正在执行的案件中,承包人同样应当在执行申请文书中增加优先受偿的执行请求,其道理与上面说的一样。

问题在于:

承包人申请执行时,往往被告知: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很多执行案件被中止执行。

据我们掌握的情况,有很多工程欠款案件无法执行,是因为建筑物已经被银行保全或者已被抵押给银行,而按原先的司法操作通常程序,由于抵押权优于工程欠款,所以承包人无法对抗银行的抵押权。

现在,既然已经有新的司法解释,而且已明确规定承包人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那么,只要在执行案件中被确认属于工程款并有优先权,那么,毫无疑问,执行庭应当把所有已被抵押的建筑物,优先让承包人执行。

在建筑物整体拍卖时,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也应先由承包人执行。

这是一个在执行操作中难度很大的转变,你承包人自己不主动提出主张和增加请求,指望什么人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来恩赐给你优先受偿权,这不是太乐观、太理想吗?

而且,司法解释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通常是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而言的。

  2.准确判定消费者已购房的对抗权。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这是承包人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外情况。

由于消费者购房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对这种除外情况要具体分析、准确判定。

  作为消费者的居住用房消费,可以说是基本生存的需求,有的购房人倾其毕生积蓄购买住房,因此产生的购房权可以说是一种生存权。

虽然承包人被拖欠的工程款,其中包含不少的工人工资,也属于生存权范畴,但工程款还包括材料款和其它费用,这是一种包含生存权和经营权的混合权利,与作为消费者的购房人的生存权有明显的区别。

此外,我国对商品房实行预售制度,允许期房买卖,对预售房屋实行登记制度,凡经预售登记的,即可对抗第三人。

以这种对抗权对抗承包人的受偿权,在法理上也是站得住脚的。

  但是,作为消费者的购房者目的必须是自用,如果是用于投资购房,或者购买多套房屋已明显不属于消费的,则不属于可享有对抗优先权的情况。

其次,按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购房的消费者只有在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后方才享有对抗权,也就是说购房人至少已支付了50%以上的房款才算,如只是支付了不到50%房款的首付款,或者只支付了定金的,则不属于享有对抗权的情况。

在购房实践中,还有不少购房人是办理银行按揭购房的,通常会由银行按揭五成或七成,凡是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尚未付款的,购房人自付的房款不超过50%的,也不能获得对抗权。

  上述情况向承包人提出了一个如何操作的问题,要排除具有对抗权的已消费房屋,首先要摸清上述所说的各种情况,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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