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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八十四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八十四条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规定。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

正如债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权利一样,债务人也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转移合同义务也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一项权利。

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是产生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一般要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进行了解,而对于取代债务人或者加入到债务人中的第三人的资信情况及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不可能完全清楚。

所以,如果债务人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合同义务转移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旧的债务人,新的债务人负责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即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务人不论转移的是全部义务还是部分义务,都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

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转移义务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也是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与合同权利转让制度最主要的区别。

  应当指出的是,债务人转移义务有别于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转移义务和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在债务人转移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同意第三人代替其履行债务即可,不必经债权人的同意。

二、在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全部转移义务后就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债务人。

在债务人部分转移义务时,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和债务人共同履行义务。

第三人替代履行时,第三人并未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不能把第三人做为合同的主体,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

三、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

在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

  债务人和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履行。

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履行有暇疵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篇二: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

  《合同法》第四十八分为两款。

第一款的内容是: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款的内容是: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对于第一款应该不难理解,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多大争议。

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第二款。

本文主要就第二款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本条所规范的行为指向

  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并不准确,起码不够全面。

一般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一种。

但本条所规范的并非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而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面对这种合同各自所享有的选择权。

就法律规范类型而言,本条应该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当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都知晓存在这样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各自均享有法定的权利,即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相对人则享有催告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因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概括本案的内涵,其应该是关于效力待定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条是关于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已经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

但实践中有人认为,本条合同效力待定是相对的,相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在其追认前效力是待定的,但对于合同本身来说,从一开始就是生效的,其所持的理由就是第一款的后半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

  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代理人不追认,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还是生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有“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说。

他们采用的是逆推思维方式。

其思维过程是:

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

现在,既然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承担责任,所以,合同自然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因为,固然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并非仅合同生效一种情况。

合同责任分为两类,一是合同有效的合同责任,一是合同无效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无论是对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抑或相对人,都是不发生效力的,都是无效合同。

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主要是指恶意相对人)所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责任,而非有效合同责任。

  二、被代理人追认权与拒绝追认权

  签订合同,意味着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被代理人并不知情。

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到底有利、无利,还是有害,被代理人不得而知。

被代理人一旦追认,则要承担合同责任。

因此,被代理人追认与否,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选择。

所以,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关键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态度。

这是法律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使然。

被代理人认为符合自己利益,他可以追认,认为不符合自己利益,则可以拒绝追认。

这就是被代理人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的法理。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分为两种情况:

  1、主动追认

  主动追认,就是当被代理从得知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经过权衡后,认为符合自己的利益,为使这种合同关系尽快、及时地固定下来,在相对人催告或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主动地对代理人的行为给予认可,从而使原来的效力待定合同成为效力确定合同。

  2、被动追认

  被动追认,就是被代理人经相对人催告以后,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被动追认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接到相对人催告通知后一个月内行使,否则,视为拒绝追认。

也即,一旦超过一个月,合同即不发生效力,合同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对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追认可以不拘形式。

与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不同,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不一定必须采用书面的、通知的形式。

如履行义务、受领履行等均可视为追认。

  不过,追认一定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消极行为(在这里也即默示)不构成追认。

因为,默示必须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已明确规定追认不可能采用默示形式。

相反,“沉默不语”应“视为拒绝追认”。

即使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3、拒绝追认权既可以积极行为行使,如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认可代理人的行为,不承认合同效力等;也可以消极行为行使。

前面已述,不赘。

  三、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

  1、所谓催告权的行使,就是在合同签订后,被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前,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作出要求其追认代理人行为的意思表示。

法律没有规定催告权行使的形

  式要件,但笔者认为,催告一般应以通知形式为妥。

催告权行使说到底是一种要约行为。

它只表明相对人不动摇就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代理人缔结合同的意志并期待被代理人作出回应,而非要求被代理人必须追认合同的生效。

所以,催告的结果有两种:

一是合同为被代理人追认,一是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2、催告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必须于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前行使。

如前所述,本条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其能生效与否,关键取决被代理人追认与否。

被代理人一旦作出积极的追认表示,合同即告生效,相对人再无行使催告权的必要。

同时。

被代理人一旦以积极的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即宣告了合同的不生效,相对人催告权即告丧失。

  3、撤销权的行使

  本条容易引起混淆的是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细读本条第二款,实际上含有三种主体,除被代理人外,相对人又分为两种——恶意相对人和善意相对人。

撤销权只有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恶意相对人并无此项权利。

相对人恶意,说明从合同签订一开始,他就明知道代理人并无代理权,合同的生效有待被代理人追认。

在他主观上只有一种状态,就是期待被代理人的追认,不存在希望合同不生效而予以撤销的问题。

如果再赋予其撤销权则有损于合同行为的严肃性,在被代理人与恶意相对人之间权利也失之平衡。

善意相对人则不同。

其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与被代理人处于“信息”相对称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赋予被代理人以拒绝追认权,即有权使合同不生效,而不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销权——也享有使合同不生效的权利,则在被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权利明显失衡。

更有甚者,实践中完全有这种可能,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相串通,以代理人在前面投石问路,先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事后,静观市场或其他情势的变化,市场等情况的变化对自己有利,就追认合同生效。

  对自己不利就拒绝追认合同生效。

这样,善意相对人就会处于更加不利和被动的境地。

所以,应当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以救济。

  与催告权的行使一样,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或拒绝追认权之前行使。

再一点就是,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通知形式进行,否则无效。

  四、关于善意与恶意

  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相对人主观上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分其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关键。

所以,正确理解、认识和适用善意与恶意的概念对于正确适用本条第二款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关于善意与恶意,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通说认为,善意就是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恶意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后在不同的情境下可以作进一步的引伸和具体化。

就本条的规定来说,善意,即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恶意,指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善意与恶意理论上说,非常简单,无需多加展开,但实践中却较为复杂,必须结合具体个案加以判断。

为说明之,笔者拟另行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释,此处不赘。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释义】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篇三:

债务转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兼谈修改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构想

  债务转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兼谈修改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构想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转移的情况比较常见,运用该条款解决纠纷的频率也比较高。

但是,由于社会实际千变万化,而该条款的规定又过于原则而导致认识并不一致,因此,在处理有关债务转移的案件时,往往会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况。

要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就必须充分认识到现行债务转移制度的缺陷,并切合实际地加以完善。

  一、现行债务转移制度的缺陷

  一是法律条文高度抽象,法律概念存在争议。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相当抽象,法律条文对于债务转移的定义、种类等均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通说认为,债务转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债务转移包括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履行,狭义的债务转移仅指债务承担。

我国立法中的债务转移是指狭义的债务转移,即债务承担。

就债务承担而言,又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全部转移”是指免责的债务承担没有异议,但对于“部分转移”是否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尚存争议。

并存的债务承担实际上

  也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按份承担债务,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第二种情况下,无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不存在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

一些国家的法律将这种情况视为保证的一种,并不作为债务转移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要把并存的债务承担作为债务部分转移的一种情况,实在不能让人完全信服,出现“部分转移”是否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的争议、由此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困难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是法律后果不清晰,义务责任不明确。

  对于债务转移之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应当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什么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立法者可能认为,当事人在转移债务时会十分明确地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与其用死板的法律条文去锁定法律后果,不如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但在实践中,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常常出现极不规范的债务转移协议,没有对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务、第三人承担部分债务还是全部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往往绞尽脑汁去解释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平衡协议各方的利益,尽量公正地分配权利义务。

即使当事人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有明确债务转移之后各方权利义务的意愿,但由于没有客观的认定标准,使债权人容

  易错误理解自己以及第三人行为的意义,使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债务人也容易利用债务转移逃避债务;而第三人又常常“违心”地独自承担债务。

这些原因导致各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后果没有正确的认识,法院判决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既降低了法律的指引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通过修改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来完善债务转移制度

  笔者认为,结合审判实践和现阶段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要弥补现行债务转移制度的不足,仅依靠法官对每一个债务转移行为进行解释是不够的,既浪费宝贵的审判资源,又不易维护法律的统一。

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修改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使法律条文更明确、更具操作性。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民法的模式完善我国的债务转移制度。

德国民法按照债务转移方式的不同,规定了债务人、第三人的不同义务和责任,避免了关于法律概念的争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足可以解决我国现行债务转移制度的缺陷。

  具体而言,笔者的思路是:

  首先,以引起债务转移发生的是三方行为、双方行为还是单方行为作为分类标准,首先将债务转移的方式确定下来。

一个债务转移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按照统计排列分析,共有七种行为方式可能引起债务转移:

①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三方行为;②债权人、债务人的双方行为;③债权人、第三人的双方行为;④债务人、第三人的双方行为;⑤债权人的单方行为;⑥债务人的单方行为;⑦第三人的单方行为。

其中,②债权人、债务人的双方行为(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⑤债权人的单方行为(债权人提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随后同意)、⑥债务人的单方行为(债务人提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权人随后同意)这三种情况如前所述属于广义的债务转移范畴,由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解决,不属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调整范围。

而⑦第三人的单方行为中,第三人如果是向债务人承诺承担债务,不能直接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必须通过三方或双方行为才能实现债务转移,不必单独作为一种方式;而第三人如果不是向债权人作出承诺,而是直接履行债务,则是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的范畴,这种情况不属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调整范围。

因此,修改后的法律条文以①(三方行为)、③④(双方行为)、⑦(单方行为中的一部分)这三类债务转移的方式来分别规定相应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然后,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

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是解决如何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再签订合同,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

在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增加一个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他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更符合债权人订立债权转移协议的目的。

从第三人角度看,既然其愿意为债务人承担债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债务,故无论债务人是否退出债务关系,都对其没有实质性影响。

至于债务人,需要运用一点实证主义的理论来看待。

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往往不是为了让债务人脱离债务,而是为了增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债务人对此也十分明确。

因此,如果法律的规定使债务人在债务转移不明确的情况下脱离原债务关系,岂不是帮了逃债者一个忙?

当然,法律总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如果当事人明确同意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法律也没有禁止的必要。

无论如何,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时,应当适当加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义务,注重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最后,根据权利义务分配的结果,明确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

依据以上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在国民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法律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下,应当用法律条文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当事人对债务转移后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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