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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认定

内容提要: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

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从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等几方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

关键词:

驰名商标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

目录:

一、引言

二、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一)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二)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三)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

(四)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

五、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一、引言

中国商标协会于2002年初公布了包括“同仁堂”在内的196项驰名商标,[1]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汇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这些现象反映了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方式。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

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

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

二、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

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或well—known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

[2]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

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

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

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

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

例如韩国、泰国的商标注册部门就掌握着一份自己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对外不公开),以为日后审查时参考。

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

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

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

[3]

上述《规定》第4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

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

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

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

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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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4]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

[5]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

就目前而言,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空间,建立以“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复合型认定模式,弥补以前单一行政认定模式的缺陷。

一方面,这一模式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

即:

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

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

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

即:

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

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

个案保护、被动保护。

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颁布是一体现;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

同时,采取被动认定的方式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

[6]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尚不发达,驰名商标意识不强,如不充分发挥行政认定的灵活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来认定驰名商标,推动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广泛开展,那么,我国企业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与国际品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这对我国大多数知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

因此,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还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采取单一的司法被动认定模式。

[7]且上述《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采取主动认定的方式。

所以,建立上述认定模式,能较好地克服现存弊端,把符合中国国情与不悖国际惯例有机结合起来。

当然,为了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符合WTO的有关要求,在采取主动认定时,必须制定公正、合理的标准,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相比以前的《暂行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

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讨论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一)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

1999年9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

“……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

[8]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

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

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

(二)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

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

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

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这点在刚才已论及)。

[9]

上述《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

至于具体的操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

[10]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

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

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

(三)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

“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

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

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上的所有人知道,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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