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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可编辑范本

铁路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铁财〔2006〕19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铁路系统各运输、多元经营、集体经济等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铁路运输企业收入、基建、资金、工会会计均应执行本规范。

铁道部财务司将根据铁路运输企业收入、基建管理和核算特点,制定补充规定;铁道部资金中心可根据铁路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和核算特点制定补充规定;铁路总工会可根据铁路工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切实重视会计基础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执行本规范,使本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到会计人员综合素质过硬、岗位职责明确、工作流程顺畅清晰、会计核算真实合法,会计凭证、账簿手续完备、登记准确,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准确、内容丰富,会计档案整洁、完整,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基础台账完备,各项制度体系相互衔接、相互协调,财会工作高效、有序。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责。

各单位财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和其控制的公司运营(含收入、资金)、多经、集经、工会等系统会计基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三名及以上会计人员,并在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部属各单位机关业务处室、附属机构、各种社会团体和业务量小、人员少的非生产单位等,需要进行会计核算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委托会计集中核算机构或铁路企业设置的独立会计核算机构代为核算。

会计机构的设置及会计人员的配备必须满足加强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

运输生产单位必须设置会计机构。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

会计工作岗位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岗位设置应当与单位内部管理和财务会计业务需要相适应。

(二)各岗位必须有明确的职责和标准,并能够进行考核。

(三)各岗位之间分工明确,有利于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往来、分清责任。

(四)各岗位相互牵制、相互制约,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不相容岗位主要包括:

1.业务经办与制证、审批;

2.制证与稽核、审批、财产保管;

3.财产保管与稽核、审批;

4.出纳与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填制收付款记账凭证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

5.客货票据总账管理与票据的发放;

6.收入进款出纳与控制运输收入进款收、存、缴业务的专用印章保管;

7.收入进款出纳、会计与对外客货运输及收付款业务办理。

第七条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财会稽核、信息化管理、预算管理、出纳、报销,所有者权益、基金、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运输进款、营业收入、工资及工资附加费、大修、存货、成本费用、税费核算,运输收入会计、运输收入稽核、客货收入清算、代收款、资金管理、记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合同、票证、会计档案管理等岗位.

开展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会计工作岗位相结合。

手工记账的单位还可设置总账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在不违反内部牵制制度的前提下,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必须保证每一项会计事项由两个及以上人员处理,不能由一个人负责办理全过程。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一般以3年至5年轮岗一次为宜.岗位轮换的期限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审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部属铁路运输企业总会计师必须具有高级会计师或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较高的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和企业管理的有关知识;

(三)熟悉会计工作各个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核算方法,掌握资金管理、预算管理等财务管理知识,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能够发挥会计监督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作用;

(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备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备助理会计师资格且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其中,运输生产单位和职工人数较多、业务量较大的其他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六)具备经济管理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七) 身体状况能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部属铁路运输企业财会、收入、资金部门负责人必须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高级会计(审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必须事先征求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征求同级财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铁路控制的合资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应由国家铁路系统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人事主管部门征求同级财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推荐或提议,按有关规定程序任免。

第十条稽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较高的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熟练掌握财务管理有关知识;

(三)熟悉会计工作各个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核算方法,能够发挥会计监督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作用;

(四)具备助理会计师及以上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或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已任用(聘用)技术职务的会计人员掌握计算机能力要求达到铁路初级标准,其中每个单位会计师及以上的人员至少应有一名达到铁路中级标准,会计信息化岗位人员应达到铁路中级标准。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会计人员应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各单位和部门应保证会计人员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及其控制的多经、集经、公司、工会和其他组织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同一会计机构中任职.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

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一)坚持诚实守信、廉洁奉公的职业道德品质,严谨细致、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热爱本职工作,热心为职工服务.

(二)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三)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四)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办理会计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真实、合法、完整。

(五)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六)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除法律规定和单位负责人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岗位职责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纪违法情形之一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全路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会计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一)工作调动、岗位轮换;

(二)因病不能工作超过六个月;

(三)因故临时离职超过六个月;

(四)被撤销会计职务;

(五)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单位撤销、合并、分立需要办理交接的。

发生前款

(二)、(三)项情况在六个月之内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代理,并办理临时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或会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登记完毕,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应当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清册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应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

(二)会计信息系统软件、文档资料、操作密码、会计数据备份、电子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等有关实物;

(三)所负责的会计事项简要说明:

截止移交日的现金、银行存款收、支及余额,各项资产、负债、权益余额及变动情况说明,收入、成本及费用情况说明,债权债务情况说明等;

(四)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人认为有必要列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包括重大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和会计人员情况以及未完遗留事项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并写出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

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负责人监交.

在下列情况下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一)单位负责人不能监交,需要由主管单位派人代表主管单位监交。

(二)单位负责人不能尽快监交,需要由主管单位派人督促监交.

(三)不宜由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而需要主管单位会同督促监交。

(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

(五)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监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时,移交人员应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接收:

(一)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

接替人员发现不一致或以“白条抵库”现象的,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价证券每一面额的数量要与有价证券登记簿记录相一致。

(三)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不一致,应由移交人员查明原因:

属于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属于未达账项造成的,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并简要说明。

(四)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移交人员对债权、债务应列明清单,对存在的问题做出说明。

接收人员认为必要的,可进行账实核对。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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