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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课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第一节概述

一、若干重要概念界定

消费—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

广义:

泛指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对物质产品的消耗和对服务产品的享受。

这种意义上的消费包括了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

狭义:

只限于生活消费,即人类为满足自己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而对物质产品的消耗和对服务产品的享受。

(二)消费者

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解析

1.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消费者。

2.购买、使用商品:

(1)购买商品;

(2)使用商品;(3)既购买又使用商品。

实施了这三种行为之一的自然人,都是消费者。

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也应作类似的理解。

3.消费者是经营者的对称。

经营者: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判断一个人是否是消费者,除看他是否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外,还要看对方当事人是否是经营者。

 

4.一个自然人是否是消费者,应重点看他是否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5.生产资料的购买者、使用者不是消费者,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法》执行。

(三)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这些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

1.消费者权利与消费者主权

消费者主权:

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的最终决定权。

(1)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生产者要将民众的消费作为其生产的最终目的和归宿,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如何生产,都必需符合和反映消费者的需求和偏好。

(2)在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销售者的行为必须符合消费者的愿望,奉行“消费者是上帝”的原则。

(3)在政府与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关系中,政府应优先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有关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应充分尊重消费者权益,并尽可能吸收消费者的民主参与。

区别: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在生活消费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消费者主权本身不是权利,而是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消费决定生产这一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反映,也是主权在民和民主原则等近现代政治思想在经济领域的体现。

联系:

消费者主权尽管不是权利,但它是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是赋予消费者权利、确定经营者义务的基本理论依据;没有消费者运动中所提出的消费者主权思想,作为一种特殊权利类型的消费者权利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经营者义务也就不会产生。

2.消费者权利——特殊的民事权利

特殊性:

(1)消费者权利与消费者的身份紧密联系在一起。

①消费者权利以消费者身份为必要条件:

通常,人们只有以消费者的身份出现时,才能享有这些权利;

②消费者权利以消费者身份为充分条件:

一旦人们以消费者身份出现时,就无例外地享有这些权利。

(2)消费者权利主要体现为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

消费者权利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消费者权利是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设定的权利。

目的:

矫正消费者的弱势状况,使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形式上的平等变为实质上的平等。

一般民事权利:

拒绝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加以创设、变更甚至抛弃;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弱者与强者的区分。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广义的“消法”

1.有关产品安全的法律

(1)《民法通则》第122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产品质量法》。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是一部专门从产品安全的角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3)《刑法》第140-150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及其刑罚作了规定。

(4)其他法律。

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对特殊产品的安全问题作了规定。

2.有关消费合同的法律

消费者合同:

当事人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

1999年颁布的新合同法没有采取消费合同单独立法的模式,而统一规定商事合同(以营利为目的的合同)和民事合同(含消费合同)。

我国涉及消费合同的法律

(1)《合同法》。

●①第39-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范

第39条: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原则构成显失公平的,受害方依该法第45条的规定享有合同撤销权;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40条:

格式合同中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41条:

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②第53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

即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2)《消法》。

该法共8章55条,主要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等问题。

这部法律在适用上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3)其他法律。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中就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消费合同作出了一些规定。

第二节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概述

(一)在一般民事法律法规中,基于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通常都要对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全面的规定。

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正视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上的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单方面赋予消费者权利,创设实现这些权利所必需的义务,来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进行补救。

关于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属于民法一般规定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涉及的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的权利两大事项,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二)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营者、国家和社会都负有相应的义务,但经营者义务之履行,对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与保障具有更为直接和关键的作用。

因此,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历来是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

(三)消费者权利经历了一个由消费者主权到消费者权利的发展过程。

1962年3月15日,基于消费者主权的考虑,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在向国会提出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国情咨文》中,首次在世界上提出了消费者权利的概念,其中表述了4项消费者权利:

安全的权利;了解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建议的权利。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作出决定,将每年的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了消费者的索赔权。

二、消费者的权利

(一)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消费者安全权实现,有赖于经营者对经消费者切实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消费者的安全权应贯穿于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始终甚至以后。

因此,消费者的安全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以及消费场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二)知悉权:

消费者享有的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我国《消法》: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要求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的依其自主意志选择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权利。

按照我国《消法》的规定,选择权包括:

•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四)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公平的交易条件:

质量有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以及自愿交易,等等。

(五)求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七)受教育权:

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八)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九)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的对于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权利。

三、经营者的义务

(一)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义务(第16条)

(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第17条)

(三)保障商品、服务安全的义务(第18条)

1.确保商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

2.对危险商品和服务进行警示和说明。

3.在发现商品和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提供信息的义务(第19条)

要求:

1.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3.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五)标明身份的义务(第20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消费者选择经营者的需要;

消费者索赔的需要。

(六)出具凭证、单据的义务(第21条)

内容:

1.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凭证、单据的,经营者应当主动出具。

2、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七)品质担保的义务(第22条)

内容:

1.在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服务的质量未作出明确的许诺时,应保证该商品、服务具备消费者所期待的质量状况。

——默示担保

2.在经营者对其所提供商品、服务的质量存在许诺时,应保证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明示担保

(八)售后服务义务(第23条)

1.国家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是国家基于某些产品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而对经营者设定的对消费者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1995年8月,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经营者的三包义务及实行三包的产品作了具体规定。

2.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

(1)国家对售后服务义务有明确规定,双方约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

(2)国家对售后义务未作规定,双方约定经营者承担的售后服务义务。

(3)对经营者的售后服务义务既无国家强制规定,又无当事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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