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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有关政策

契税有关政策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

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八条规定:

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契税政策

  《细则》第十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六、对享受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契税政策

  《条例》第七条规定: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七、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契税政策

  

(一)《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

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二)《关于契税几个政策界限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农〔1999〕134号)规定: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以内购买煤炭系统劳工房改造后房屋及其他解困房,免征契税;否则,应征收契税;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房改政策第一次参加房改的以房屋动迁、异地安置形式重新取得住房,免征契税;除此之外,现承受房屋与原房屋的面积、价格均有差异,按价格差额由多支付货币的一方缴纳契税。

  (三)《关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楼实行企业内部封闭交易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辽地税农〔2000〕270号)规定

  1、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公司”)的职工住宅楼实行企业内部封闭交易,并给权属承受者发放由“煤炭工业部房改领导小组制发的《房屋产权证》。

这种因房产交易发生房屋权属转移变动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

(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三条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部《关于深化煤炭行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煤办字〔1994〕第468号)规定,铁煤公司的职工第一次以标准价、成本价、市场价购买已有本公司产权的住房,视为按房改政策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面积以内的,应予免征契税;超面积部分,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征收契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以铁煤公司名义向本单位内部职工集资新建(商品)住房的,应照章征收契税。

  4、根据铁煤公司的特殊情况,对该单位职工征收契税时,按实际成交价格(公司的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不再征收由公司承担的土地使用权等配套费用方面的契税;1997年10月1日后发生纳税义务的,铁煤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应照章缴纳契税。

  5、对房改后拥有个人产权的住房在职工间相互转让或交换,不能视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应照章征收契税。

  6、由于契税是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征收的一次性行为税,对部分职工参加房改后又购房的,其重新购房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第一次房改房的面积不予扣除。

  (四)《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规定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八、部队房改的契税政策

  《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部队房改发生产权转移,比照地方执行。

  九、承受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规定:

  “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照章征收契税”。

  十、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9号)规定:

  城镇居民通过与房屋开发商签订“双包代建”合同,由开发商承办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并由委托方按地价与房价之和向开发商付款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十一、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65号)规定:

  “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十二、用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3号)规定: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十三、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房产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737号)规定:

  “汕头市龙眼街道办事处征用属下南墩管理区土地与华乾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建商品房,并在商品房建成后,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房产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转移给南墩管理区的居民,这种房地产转移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征地款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依法缴纳契税”。

  十四、离婚造成房屋权属变化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

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婚姻家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离婚时房产权属发生变动,应按赠与征收契税。

  十五、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保费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483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十六、卖旧房买新房契税政策

  

(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卖旧房买新房抵扣契税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1〕239号)规定:

  1、“夫妻共同共有的土地、房屋。

土地、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均拥有房屋产权。

因此,新购房屋的产权人为夫妻中一方,所卖旧房的产权人为夫妻中的另一方,可视为同一产权人,享受抵扣政策。

  2、按份共有的土地、房屋。

土地、房屋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按份共有的,无论买新房和卖旧房的双方产权人(限定在共有人之内)是否一致,应按买房人所占份额享受抵扣政策”。

  

(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辽地税函〔2002〕31号)规定:

  根据辽宁省建设委员会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建发〔1999〕117号)的有关规定: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在一年内又购进自用普通住房,新购住房支付款金额高于售房金额的,以新购住房支付款与售房款的差额为基数减半征收契税”。

又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辽财税字〔1999〕453号)规定:

“个人购买并居住的普通住宅的时间,以房屋开发单位开据的正式发票的时间为准”。

以购房发票为时间界限,虽然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在销售旧房之前,但与辽建发〔1999〕117号文件精神是一致的,属于先卖旧房后买新房的事实行为,可以按该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差额为基数减半征收契税。

  十七、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4号)规定: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十八、房屋开发公司承受学校土地使用权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鞍山市大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受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1〕178号)规定:

  “鞍山大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承受学校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

  十九、出售墓地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盘锦市鹤栖园公墓的批复》(辽地税农〔2000〕170号)规定:

  

(一)“盘锦市民政局出售墓地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土地权属的承受方应按章缴纳契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

(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应按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中确定的价格征收契税,如果转让合同或协议中注明了石碑等附属物的价值,根据《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扣除与土地可以分割的附属物价值,如石碑;其他不能移动、分割的附属物价值属于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承受者应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十、征用溢洪区土地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盘锦市土地局征用溢洪区土地的批复》(辽地税函〔1999〕52号)规定:

  “征用溢洪区内原计征农业税的土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各级政府的土地批件为依据核算税额,由实际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批件中已注明土地占用方式为征用、划拨的,不征收契税;土地批件中已注明土地出让的,应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二十一、买房后拆除建楼契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买房后拆除建楼契税的批复》(辽地税函〔1999〕53号)规定:

买房后拆除建楼属于被拆迁房子产权转移应按实际成交价缴纳契税。

  二十二、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契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财税字〔20〕)

  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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