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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内容

论用益物权的内容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

  关键词:

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内容提要: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

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

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

  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

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

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

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

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

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

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

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

[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

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

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

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

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

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

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

[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

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

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

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

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

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

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

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

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

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请求权以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

我认为,指示交付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

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原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利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

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

[⑦]用益物权的使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

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伴随收益权能。

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

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

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营利。

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

当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活性使用。

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

“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

”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这里的经济利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

关于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

[⑨]我认为,通过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情况表现形式:

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各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备的权能。

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

  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是否还包括处分权能呢?

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

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

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

[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

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

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

[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

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

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否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

[⑫]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

  从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来看,其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于处分的理解有所不同。

因此,应当首先明确处分的含义和对象。

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种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

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用益权、抵押权或质权)等。

”[⑬]关于处分的对象(标的或客体)问题,涉及到权利客体问题。

对此问题,拉伦茨教授从三个层次上进行了分析。

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属于狭义的权利客体。

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

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

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

德国民法在使用“标的”(标的物)这一词语时,总是把它和一个处分的法律行为、或者与一个处分权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也就是处分标的的意思。

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所有权中,所谓的处分应是对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指对所有物的处分。

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作为一个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或者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

因此,财产本身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处分的标的。

[⑭]从拉伦茨教授关于权利客体的三层次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处分的标的只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作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不能作为处分标的的。

当然,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是仅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的。

若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处分权能应指向物本身。

  在我国民法上,学说上一般认为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因此,只在论述所有权的权能时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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