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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民事地位五

第五章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目的和要求]:

明确赋予外国人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地位是产生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掌握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主要制度;了解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在内国能否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参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以内国对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确认为前提,这就是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这一问题是由规定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加以调整的。

从性质上说,这类规范应属实体规范的范畴,但它却是产生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法律冲突和适用外国法的前提。

因此,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应成为国际私法必须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一节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概述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自然人、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外国学者又称之为“外国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或“外国人地位”。

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加以规定的。

外国人在内国依据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能够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是外国人在内国得以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前提。

所谓“外国人”,一般是指依一国国籍法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

国际私法所说的外国人,除外国自然人外,还包括外国法人。

应该指出的是,依属人法成立的外国法人同外国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有较大差异的。

一般情况下,外国人在内国大体享有与内国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某些情况下,某个方面的民事权利可能对外国人(特别是外国法人)予以限制;在特殊情况下,经一国法律的特别许可,内国人不能享有的民事权利,外国人却可以享有。

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

赋予内国的外国人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特点。

外国人在内国逐步取得与内国人大体相同的法律地位,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

(一)奴隶制时期

在原始社会,由于没有国家和法律,故不存在内外国人之分,也无所谓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奴隶制社会前期,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生存竞争激烈,外国人均被视为敌人,凡被捕获即被杀害或沦为奴隶,根本不承认外国人的人格及地位。

奴隶制社会后期,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商品交换开始出现,并逐渐超越国界,促使了国家间的贸易关系和民事交往的产生,奴隶主开始逐步承认外国“臣民”或“自由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和赋予有限的民事地位。

如公元前三世纪,古罗马《万民法》把“外来人”分为“友民”和“蛮民”两部分,“友民”可在《万民法》的保护之列,而“蛮民”则被排斥在外。

我国奴隶制后期(如春秋战国时期)也将外国人划分为“臣民”和“化外民”,均是各诸候国的属民,但只有外国“臣民”才享有通婚、经商(“朝贡”)、乃至从政(“客卿”)的权利,而广大的所谓“东夷”、“南蛮”、“西戎”、“北狄”等“化外民”,则仍处于无权地位。

因而,这一时期又被称为“敌视待遇时期”。

(二)封建制时期

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据统治地位,各国采取闭关自守政策,实行封建割据,相互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甚少。

对偶然入境的“化外民”,在法律管辖上实行绝对属地主义,在法律适用上对外国人实行“差别待遇”。

不过,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外国人经封建君主的恩赐或特许,有一定的居住和经商的权利。

因此,这一时期又被称为“差别待遇时期”。

(三)资本主义时期

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是其存在的必要条件,它的发展不仅要求国内通商自由,而且也要求国际通商自由。

因此,资产主义制度要求各国打破闭关锁国状态,改变外国人的无权地位状况,提出了“国民待遇”原则。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类……在权利上是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首先在国内法中规定了对外国人实行相互平等的待遇原则:

“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

因而,这一时期又被称为“平等待遇时期”。

当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进入垄断的帝国主义阶段后,帝国主义列强一方面凭借其政治、经济、军事等优势在外国攫取广泛的特权,另一方面又对位于其内国的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和地位予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或歧视。

这一时期可称为“歧视待遇时期”。

二战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的兴起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独立,要求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解决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就成为当今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

第二节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一国根据什么原则和方式,赋予在内国的外国人以何种民事法律地位,通常是规定在各国所实行的各种待遇制度中的。

从19世纪初到现在,世界各国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一、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与本国人同等的民事待遇,使其与本国人享受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

国民待遇最早规定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先后经历过三各阶段:

一是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即一国不附带任何条件地赋予内、外国人以同等的待遇。

这种形式的国民待遇仅在资产阶级革命的初期曾经短暂地实行过;二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又称互惠的国民待遇,即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是以该外国人所属国也给予内国人以国民待遇为条件的;三是特定范围的国民待遇时期,即一国在立法中规定,在某种或几种权利上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这种形式的国民待遇通常用在有利于本国经济、技术和文化发展的民事权利方面,也可以不要求互惠。

如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12条规定,外国人可以同中国公民一样向国家科委申请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该条例给予奖励。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国民待遇制度,内外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享受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是仅就一般原则而言的,并非在具体的实体民事权利的享有上内外国人完全一样。

从当前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实践来看,当今的国民待遇制度主要有三个特点:

第一,(它的实行一般都)以对等和互惠为原则。

所谓对等和互惠,是指国家之间彼此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等的权利和优惠。

具体来说,当甲国给予乙国人以一定的国民待遇时,乙国亦应给予甲国人以同等的国民待遇。

依互惠原则给予外国人以对等的国民待遇,可以有两种立法表现形式:

一是以条约为依据,有的学者称之为“条约上的互惠主义”。

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早确定了这一形式。

该法典第11条规定:

“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依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

”二是以一国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律上的互惠主义”。

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3条规定:

“外国人得享有与内国人同样之权利,须经证明其本国亦准予奥国国民享有同一之权利。

”在当今,互惠的国民待遇几乎已被认为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制度,因此,实行互惠原则有时并非一定以条约或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

国在有关立法和对外缔结的条约中,一般也规定了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

如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6条第2款规定:

“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

对外国人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也为我国学者所赞同。

《示范法》第3条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它的适用范围一般是特定的。

国民待遇的授予范围,以往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诉讼权的保护方面,现已扩及船舶遇难救助、申请发明专利权、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

我国在有关的立法和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中,也一直坚持在规定的民商事和诉讼程序范围内,授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但在沿海贸易、内水航运、内水捕捞作业、货物保险、银行、邮电、通讯、公用事业等领域,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一般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第三,它的适用都有一定的例外。

当今,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已扩及到民商事的许多方面,但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出发,各国都规定了在民商事的某些领域中适用国民待遇的若干例外。

例如,英国不准外国人拥有船舶所有权,外国人不能充任商船船长、总工程师、引水员;美国多数州不准外国人从事律师;前苏联限制外国人担任飞行员、船长、船员、公证员、领事职务等。

我国也规定禁止外国人在中国的军事、外交、公安和机要部门任职,不准外国人同上述部门的现役人员结婚;限制外国人、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不让外国人在中国充任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商标代理人、引水员等。

二、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

(一)概念

最惠国待遇,是指依照条约之规定,一国将已经给予和将要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也给予缔约国对方的待遇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最惠国待遇被各国广泛采用。

为了促进这一法律制度的发展,1978年7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持通过了《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其中第5条规定:

“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显然,最惠国待遇要涉及三方国家或地区的关系:

一是受惠国,即已经取得或将来取得施惠国所给予的优惠待遇的国家;二是给惠国,即以第三国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为标准而享受该优惠的缔约另一方;三是标准国,即已经取得或者将来取得优惠待遇的不特定国家。

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的有关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

(二)特征

同国民待遇相比,最惠国待遇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它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加以规定。

第二,它的受惠国可以根据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自动取得与第三国同等的待遇,无需再与给惠国另订新约或再作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并且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三,它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经贸等商事关系的某些事项上,通过自然人、法人、货物、商船等所受的待遇表现出来。

如关税、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过境、航行、铁路和公路的使用等;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方面。

第四,它是以不特定的第三国所享受的待遇为标准的。

其目的是为了使处于内国的不同国籍外国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是以内国人的待遇为标准的,其目的是使在内的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同等。

(三)最惠国待遇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可分为不同的表现形式:

第一,从赋予的方法看,分互惠的和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各缔约国之间彼此相互给予对方以最惠国待遇。

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只有缔约一方根据条约义务,单独地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而不要求对等的回报。

这种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大多规定在以往的不平等条约中,现在已不多见。

当代各国普遍采用的形式是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第二,从缔约国的数量看,可分双边的和多边的最惠国待遇。

双边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在双边条约中规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最惠国待遇。

多边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在多边条约中规定最惠国条款,所有条约参加国据此均自动取得此项待遇,无须另订新约。

通常,多边的最惠国待遇要比双边的最惠国待遇稳定,因而这种形式更具优越性。

第三,从给予的条件看,可分为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在最惠国条款中规定,受惠国只有向第三国那样在接受优惠时向施惠国提供同等的补偿,才能享受与第三国同等的待遇。

这种形式很早为1848年英国与利比里亚、1871年美国与意大利、1911年美国与日本的《通商航海条约》所采用,故又称为“英国利比里亚条款”或“美国条款”。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将给予第三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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