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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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怀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作者:

佚名    文章来源:

本站原创    点击数:

1009    更新时间:

2010-10-2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离界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第七章市政工程

第八章建筑基地环境

第九章特别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怀化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凡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依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的用地性质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

编制详细规划时允许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复合用地,划为居住用地中类(R5)。

详细规划中对外交通用地、供应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及公共绿地应划分至小类,其它划分到中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涉及的按照附件3的规定执行;附件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超出附件3规定范围的,应先申请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八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件4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附件4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件4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附件4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符合附件4以外,须同时符合《工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对未列入附件4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但不应超过附件4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序号项目内容最小用地面积(㎡)建筑高度(H)

1低层居住建筑300H<10m

2多层居住建筑50010m≤H<24m

多层公共建筑100010m≤H<24m

3高层居住建筑200024m≤H<50m

300050m≤H<100m

高层公共建筑300024m≤H<50m

400050m≤H<100m

注:

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表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私宅工程的;

(五)规划区内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表规定面积的。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对个别用地条件特殊的项目,在其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建筑间距、日照等方面均满足本规定情况下,从节约用地、集约用地出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按程序可适当调整项目容积率。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范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基础上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0%。

核定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2.0

2≤FAR<43.0

4≤FAR<63.5

FAR≥64.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件4中有关规定确定。

注:

开放空间的条件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本章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日照(保证受遮挡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环保、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旧城改造项目其建筑间距按0.8系数折算。

第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表:

  建筑方位角(a)建筑布置形式

平行布置垂直布置非垂直非平行

a≤30°≥1.0H≥0.6H≥1.0H

30°<a≤60°≥0.8H≥0.5H≥0.7H

a>60°≥0.8H≥0.5H≥0.5H

最小值低层6M6M6M

多层9M6M9M

注:

①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夹角;

②H: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指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居住建筑平行或者垂直布置时,当方位角≤30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30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④地坪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⑤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8M,山墙宽度大于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列标准控制:

1、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5M;

2、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6M;

注:

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规划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③因用地或街景等原因无法满足间距要求的,两相邻建筑山墙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降低。

第十六条 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应扣除底部高度。

第十七条 在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类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列标准控制:

方位角建筑高度建筑间距

0°~45°H≤50m23M+0.2H

H>50m28M+0.1H

>45°H≤50m22M+0.1H

H>50m25M+0.05H

注:

①表中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夹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④地坪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

(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高度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列控制:

方位角建筑间距

0°~45°0.35H

>45°0.3H

  注:

①表中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夹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20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15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⑤地坪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6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建筑离界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周边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同时必须符合消防、防灾、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表

朝向后类退型层距数离居住建筑其他非居住建筑

离界距离(米)最小离界距离(米)离界距离(米)最小离界距离(米)

主要朝向低层0.5H33

多层0.5H66

高层S/2158

次要朝向低层2.5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3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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