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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论《合同法》中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因此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承认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的合理性

  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而设定免责条款,实质上是由我国的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决定的,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议而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且主要具有补偿性,因此对此种责任的承担虽然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性,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而作出安排。

也就是说,此种责任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私人性”⑥,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仅仅是对国家的责任,也是当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则可以免除其未来可能承担的责任。

从经济上看,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将使其承担某种经济负担,而对另一方来说则会使其获得某种利益,而既然民事主体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益,那么当然可以通过达成协议设定免责条款,以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所以只要免责条款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则国家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

  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而设立免责条款对于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为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对未来的风险应有合理的预见和计算,否则当事人不敢从事该项交易。

而免责条款的设定为当事人事先预见风险和锁定风险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因为在现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现越来越多的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危险来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展开。

通过免责条款,将各种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确有利于刺激交易的发展,促进民事流转的展开。

尤其是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

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

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

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告精确地确定和计算其生产成本、利息,免除负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

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

  二、免责条款的有效性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的。

我国法律从合同自由原则及经济效率考虑,允许当事人达成免责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对免责条款任意作出约定。

虽然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设定免责条款,但对当事人设定的免责条款,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和利益的需要出发,必须作出必要的限制。

具体来说,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

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自行约定的条款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

同时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对此种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所以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免责条款。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无效。

因此,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

对人类而言,最宝贵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权的最核心的内容,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任务。

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不仅将使侵权法关于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强制性义务形同虚设,使法律对人身的权利保护难以实现,而且将会严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

因此各国合同法大都规定禁止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无效,表明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将对人的保护置于最优先保护的地位。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4、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第一、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这些免责条款。

如果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第二、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责任。

所谓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条款制作人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

为了保护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

  第三、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对《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确定的。

合同千差万别,其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

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

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应当指出的是,免责条款能体现一定的经济合理性的前提是其内容本身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尤其应该看到,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常是在经济实力存在着重大差别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合同制订者可能会凭借其经济实力或垄断地位而制订一些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不正当地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剥夺另一方在蒙受损害时应该得到的合理补偿;或者凭借其有利地位制订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均加强了对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范和控制,我国也不例外。

 

论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

——兼评法释【2009】5号第9-10条

冉克平 

【学科类别】民法总则

【出处】《私法》2011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11年

【中文摘要】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免责条款,具有分配负担与风险的积极价值。

但是,免责条款的格式化,使滥用免责条款侵害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象日趋严重。

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规范与控制,实质是为了协调与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免责条款滥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源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矫正。

就免责条款的类型而言,包括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以及免除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其效力基础不同,因此效力规则亦应当采取不同的标准予以判断。

与先进国家或地区有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制相比,我国法释【2009】5号第9-10条存在着不足之处,应当借鉴先进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条约相关立法与判例,进一步予以完善。

【中文关键字】格式化;免责条款;效力;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自由;合同公平

【全文】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根据不同的情况,免责条款既可以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也可以将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1]易言之,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还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

因此,只要免责条款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就可以和其他条款一样构成合同的内容。

它只是表明,双方当事人决定,由哪一方承担交易中可能遇到的风险。

   但是,19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资本的渐趋集中和大规模生产的日益形成,格式合同逐渐普及进而大量流行,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

一方面,格式合同简化了缔约双方订立合同的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并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凭借着在经济生活中的优势甚至垄断地位,某些企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随意规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减轻其责任,而缔约相对人则无法改变这些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拒绝。

这样,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成为一些经济上的强者借合同自由之名逃避责任的工具。

如何规范和控制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尤其是规制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以保护弱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各国合同法的重要课题。

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

在此基础上,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第9-10条予以评析。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条件

   免责条款要发挥免责的功能,以其已经订入合同、构成合同的内容为前提。

如果免责条款未纳入到合同之中,则讨论该条款是否有效便失去了基础。

为保护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判例对格式化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概言之,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的使用人必须提请相对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同时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使其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规定是其中的典范。

该法典第305条第2款规定:

“仅在使用人于合同订立时有下列情形,且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明示地提示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合同订立的种类,唯克服过巨困难是可能明示提示时,以在合同订立的明显可见的招贴提示一般交易条款的;②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有可能以可合理的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而该方式也适当地考虑了使用人可看出的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身体上的残疾的。

”在英美法系,依据判例,如果免责条款在一份仅由一方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文件中被列出或被指示,或者在合同缔结时展示出来,则只有当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向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作出了合理的提请注意时,它才能订入合同。

[2]英国普通法在认定提请注意是否合理方面,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具体取决于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以及提请注意应达到的程度等。

[3]《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该原则第2:

104条规定:

“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

(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二)相对人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

   相对人对免责条款的同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依据德国民法的规定,相对人无论明示和默示均可作为同意的方式。

[4]但是,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相对人对于免责条款同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该法典第1341条规定:

“如果在契约缔结时,一方当事人以一般性注意即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准备的契约一般条件,则这些契约的一般对其有效。

被确定的条件有利于准备条件方的对契约责任的限制、解除契约权或者中止契约、为另一方当事人附加失权期间、限制抗辩权、限制与第三人缔约的自由、默示的延长或续展契约、订立仲裁条款或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的条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所有这些情形均为无效。

”依据英美普通法,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规则。

如果一份包含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者虚假陈述,均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被纳入合同之中。

[5]此外,对于具有相同讨价还价能力的商业伙伴之间的商业交易,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系列交易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

依据系列交易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长期连续的交易已经采用了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那么,即使在一次交易中没有采取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通常步骤,免责条款也仍是有效的。

   但是,即使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上述要求都已具备,依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异常条款”也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05c条第1款规定:

“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合同外观,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如此不同寻常,以致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无须予以考虑的,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通过这一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中的这种异乎寻常,以至于相对人无须考虑到的条款便不至于因为其对使用一般交易条款的总的同意表示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6]英国普通法中,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越是不同寻常、越苛刻,或者越是不利于对方,依赖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就越是需要更多、更明确地提醒对方,即免责条款越是不合理,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程度就越高。

[7]

   我国《合同法》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由于理论上对于“合理的方式”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宽严不一情况。

针对这种现象,法释[2009]5号第6条就格式化免责条款使用人的提请注意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

   法律规范是基于所设想的利益冲突并且试图为此类冲突作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评判抉择。

法律规范通过把评判转换为法律上的后果的方式使利益评判具有约束力。

但是,法律规范中所采用的评判并不仅仅只看到具体发生争议的人的利益(个人利益)。

因为发生争议的人并不只是独自生活着,而是在一个相互间紧密关联的、由为数众多的人所组成的社会中生活,他们只能在这个社会当中并且只能通过这个社会来追求利益。

[8]申言之,在设计制定民法规范时,不仅仅只是想要追求使个人的利益达到尽可能完美的平衡,同样应当考虑社会关联关系和公共利益。

在立法政策上,法律行为违反公共利益者最为严重,违反私益者次之,程序有欠缺者较轻微。

具体而言,法律行为的瑕疵程度最重者,称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次严重者,称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较轻者,其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可撤销,而系“浮动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

[9]

   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

那么,判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根据或者基础是什么呢?

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具有补偿性,对此种责任的承担虽然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性,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做出安排。

简言之,此种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私人性”,因此,免责条款为法律所承认。

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具体场合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衡。

[10]只要免责条款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则国家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

[11]

   上述观点应该说具有合理性,与立法政策上对合同条款效力的控制相契合。

例如,依据法国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反映和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包括政治公共秩序与经济公共秩序。

前者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的订立损害国家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家庭的利益,其规范基本上属禁止性规范;后者的主要目的不在于阻止当事人订立某些合同,而在于强迫当事人依照法律预定的模式达成协议。

[12]在德国法上,公共秩序为善良风俗所包含,对善良风俗的具体运用,德国司法判例研究处理的主要类型包括:

①一方当事人相对于另一方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使其在订立合同之时并没有真正的自由,典型的如暴利行为;②一方当事人强烈依赖另一方当事人而订立的合同;③以损害第三人为目的或必然造成此种结果而订立的合同;④不适当地限制一方当事人对纯属其个人事务的自主决定权或其他导致其放弃纯属个人权益的合同;⑤将亲属法的法律制度用于非其本来之目的的合同。

[13]在英美法系,公共利益在合同法上通常称为公共政策。

对于公共政策的判断,偶尔由立法机关在制定法中明确规定,违反包含公共政策之制定法的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

但是,在多数案件中,必须由法院单独决定:

对公共政策的违反是否严重到足以判定不可强制执行。

[14]依据普通法,违反公共政策无效的合同包括:

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合同、有损家庭关系的合同、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限制贸易的合同、射幸合同以及不合法的合同。

[15]

   但是,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并非完全以公共秩序为基础。

这是因为,一方面,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作为弹性概念,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

即使是在判例法国家,公共政策原则亦受到判例的严格限制:

“不能过分强调公共政策,法官不能仅仅以他认为合同违反公共利益为理由否定一份合同。

只有当合同属于已经确立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时,法官才可以介入。

”[16]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尤其纯粹是财产关系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很难说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盖免责条款所涉及者,乃契约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契约危险的合理分配,与公共秩序并无关系。

”[17]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就在于,如果赋予私人以通过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来安排自己的事务的广泛权利,公共利益可以因此而得到促进,对于免责条款也是如此。

申言之,由于格式化免责条款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还包括免除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

完全以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忽视了免责条款的特殊性质,很难涵盖免责条款的所有类型。

   笔者认为,免责条款的类型非常广泛,大体而言可以划分为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条款与免除财产损失的责任条款,两者的效力基础应该区别对待。

具体而言,旨在免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或者是免除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应负的责任条款法律控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效力的基础;旨在免除前述以外的、其他有关财产损失的条款法律规制,则是以公平原则为其效力的基础。

以下为具体分析。

   其一,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条款与免除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条款,主要表现为有关免除赔偿责任或者将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责任额、一定的请求权基础(如排除严格责任)、一定的过错形式(如故意或过失)、一定的损害形态(如只赔偿人身伤亡)或一定的行为方式(如仅承担个人行为责任而不承担商业行为责任)等。

法律规制有关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处于完全无助的境地。

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这种个人利益中隐含着社会利益。

文明的社会生活要求控制触犯道德感的行为,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在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时当属强烈触犯道德感的行为,一般道德的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要求法律禁止协议免除故意或过失人身伤害责任;法律对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应负的责任条款予以控制,是因为允许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免责与保护财产权利这一社会利益不相符合。

从过错的角度看,还与对过错的否定性评价涉及一般道德的利益这一社会利益相关。

[18]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一规定的基础与目的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二,当事人双方约定旨在免除债务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

应该看到,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完全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也是不现实的。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现越来越多的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危险来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展开。

通过免责条款预先锁定风险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有利于刺激交易的发展。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

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先精确地确定或计算其成本、利息、免除负担,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

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

但是,自19世纪晚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均衡性逐渐遭到破坏,并出现许多令人难以忍受的社会现象,仅仅对当事人合同自由以最低限度的限制的古典合同自由原则,开始偏离合同正义(公平)原则。

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仅仅依靠每个人都具有的订立合同的法律上的可能性,还不足以保障每个人都能实现他在一般财产和服务交易方面的自决权。

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均势,即他们实现权利的能力大体上相同时,才能期待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在合同中实现自己的意志”[19]。

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均衡性,弥补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之间的鸿沟,法律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创造某种均衡态势,以期达到合同公正的目标。

合同正义(公平)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表现,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合同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原则;合同正义的另一重要内容,是合同上负担及危险的合理分配。

[20]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就市场需求、给付能力、了解信息的程度以及各自的谈判技巧等多方面,如果合同一方具有如此之强大的优势,以至于其事实上可以单方设定合同的缔结与内容,则在必要的条件下,法律就应当依据公正原则,恢复当事人力量合理的对等,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力量的均衡性。

由此可见,当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化免责条款排除法律的任意性规定,限制或免除其未来应当承担的责任,导致合同负担或危险的不合理分配日趋严重之时,公平原则是法律对其予以规制并决定其效力的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理论上对于其性质究竟是免责条款的订立规则,还是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属于效力规则,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决定合同内容的时候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平的原则。

违反了公平,就构成了显失公平,按照后面的制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撤销。

[21]还有学者认为,该规范属于订立规则,免责条款不公平的,视为未订人合同或不生合同效力。

[22]实质上,该条是《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对于格式合同的具体适用,所表达的是以公平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

   三、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

   如前所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不同,其效力基础亦有差异。

因此,免责条款的效力因其内容而异。

但是,免责条款的内容非常广泛,有必要借助类型化的研究方法予以分析。

当抽象的概念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的多样表现形态时,首先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

法律制度的体系就是在概念的基础上,以目的为导向,通过归纳或具体化的类型连结而成的。

[23]“类型化研究的意义在于,它是认识事物本质的重要手段,因为‘事物本质’是抽象的存在,它需要借助于作为普遍与特殊之中点的‘类型’,才得以揭示出来。

”[24]依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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