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供著作权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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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供著作权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提供著作权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2009)

1 著作权概述

 

1.1  著作权基本概念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总称。

广义上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分为如下九大类:

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除上述作品种类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特殊种类的作品受法律保护。

 

1.2  著作权的内容

 

1.2.1 著作人身权。

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也是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权利。

这些权利都与作者的地位、尊严、社会声望等人格利益密切相关,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

著作人身权带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的特征,该种权利永远与作者紧密相联,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也不受保护期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对此虽然没有作明确规定,但仍然可以从《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一般规定中推出这一结果,并涉及到转让、继承、放弃著作人身权的合同或条款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身权有: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2.2 著作财产权。

是指著作权人基于支配、利用其作品而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利,可以转让、继承,也受到保护期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取列举的立法模式,具体规定了13项财产权利:

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制片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1.3我国著作权主管机关

 

1.3.1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系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其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起草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审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3)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代表国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组织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4)负责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宣传、教育及表彰活动。

 

1.3.2 地方版权局

省级和部分地市级的地方版权局的职权包括:

查处本地区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案件;调解著作权纠纷;对出版境外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的授权合同以及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登记;对作品自愿登记;开展涉外著作权认证工作等。

 

2 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2.1《民法通则》(自 198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2001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 2002 年 9 月 15 日 起施行。

)2.5《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自 1992 年 9 月 30 日 起 施行)

 

2.6《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自 1997 年 5 月 20 日 起 施行)

 

2.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 199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2.8《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2.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2.10《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 2002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2.11《电影管理条例》(自 2002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2.12《出版管理条例》(自 2002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2.1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自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2.1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2.15《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自 1997 年 5 月 20 日 起 施行)

 

2.16《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自 2000 年 10 月 27 日 起 施行。

 

2.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自 2002 年 2 月 20 日 起 施行)

 

2.18《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 2009 年 6 月 15 日 起施行)

 

2.20《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2.21《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自 2005 年 5 月 30 日 起 施行。

 

2.2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 2004 年 1 月 7 日 起 施行。

 

2.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 2004 年 12 月 22 日 起 施行。

 

2.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自 2005 年 10 月 18 日 起 施行。

 

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二)》(自 2006 年 12 月 8 日 起 施行。

 

2.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 2002 年 1 月 9 日 起施行。

 

2.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 2002 年 10 月15 日 起施行。

 

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自 2007 年 1 月 11 日 印发。

 

2.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8 年 7 月 20 日 印发。

 

2.31《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自 2003 年 10月 17 日 起施行。

 

2.32《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 2006 年 4 月 28 日 发布。

 

2.33《关于加强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管理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 2006 年 11 月 10 日 起施行。

 

2.34《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 2000 年 1 月 3 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2002 年 4 月 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2.35《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2004 年 3 月 30日 起施行。

 

2.36《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对《撤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 2003 年 10 月 14 日 起施行。

 

2.37《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著作权经营许可问题的意见》(自 2003 年 6 月 4 日 起施行。

 

2.3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自 1993 年 9 月 14 日 起施行。

 

2.39《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国务院)(自 1992 年 9 月 30 日 实施)

 

2.4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蒋志培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最高人民法院)( 2007 年 2 月 28 日 印发。

 

2.4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自 2007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2.42《世界版权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1992 年 7 月 1 日 决定加入1971年修订的巴黎文本,同时声明根据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规定,享有本公约第五条之三、之四规定的权利。

本公约于 1992年 10 月 30 日 在中国生效)

 

2.4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自1887年12月公约正式生效, 1992 年 10 月 15 日 在中国生效)

 

2.44《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1971 年 10 月 29 日 于日内瓦签订, 1993 年4 月 30 日 在中国生效)

 

2.4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1996 年 12 月 20 日 在日内瓦通过, 2007 年 6 月 9 日 在中国生效)

 

2.4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1996 年 12 月 20 日 在日内瓦通过,2007 年 6 月 9 日 在中国生效)

 

2.47《关于“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的专家组报告》(WTO)( 2009 年 1 月26 日 公布, 2009 年 3 月 20 日 WTO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通过)

 

 

3 著作权非诉讼业务

 

3.1律师非诉讼著作权代理

律师著作权非诉讼业务主要包括代理委托人办理著作权登记、转让、许可使用等法律事务。

 

3.1.1 代理版权登记

 

3.1.1 .1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在行政机关进行登记,使其归属明确,可以减少和防止纠纷的发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律师代理一般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通过指定的承担各类作品著作权登记和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认证登记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门,进行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的登记权利人可将已登记的事项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在人民法院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登记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著作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类作品(计算机软件除外)著作权登记;

(2)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

(3)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4)提供与各项登记有关的服务;

具体版权登记流程以及申请指南,请详见:

 

3.1.1 .2我国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行特别的登记制度,即软件登记,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原则是,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只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个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

律师代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通过国家版权局认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著作权登记部进行登记。

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目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已经成为司法、科技、税收、金融、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认定等诸多领域广泛使用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具体版权登记流程以及申请指南:

 

3.1. 1.2.1 作品版权登记的受理机关

 

(1)国家版权局,负责全国、外国以及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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