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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条款

台湾地区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条款

汽车保险

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条款

 

※财政部91.07.10台财保字第0910750797号函核准自91.07.15起实施

壹、汽车保险共同条款

第一条契约之构成与解释

本保险契约之条款、批注或批单以及有关之要保书与其它约定文件,均系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分。

前项构成本保险契约之各种文件若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二条承保范围类别

本保险契约之承保范围得经双方当事人就下列各类别同时或分别订定之:

一、第三人责任保险

二、旅客责任保险

三、雇主责任保险

四、市区汽车客运业责任保险

五、车体损失保险(以下二式择一约定):

1.车体损失保险甲式

2.车体损失保险乙式

六、窃盗损失保险

第三条自负额

除本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任何一次损失,被保险人均须先负担本保险契约所约定之自负额。

本公司仅对超过自负额之损失部份负赔偿之责。

被保险汽车重复保险如有不同自负额时,以较高之自负额计算。

第四条被保险汽车

本保险契约所称「被保险汽车」系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汽车,并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于车上且包括在售价中之零件及配件。

但下列物品,若未经要保人声明并加保者,不视为承保之零件或配件:

一、汽车电话。

二、固定于车内之视听装置(如电视机、碟影机及扬声器等)。

三、卫星导航系统。

四、非原汽车制造厂商装置,且不包括在售价中之其它设备。

被保险汽车依规定附挂拖车时,按下列约定办理:

一、于发生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时,视为同一被保险汽车。

但该拖车已与被保险汽车分离时,则不视为被保险汽车。

二、于发生汽车车体损失保险(包括甲式、乙式)或汽车窃盗损失保险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时,除经特别声明并加保者外,被保险汽车不包括该拖车。

第五条告知义务与本保险契约之解除

要保人于订立本保险契约时,对于所填写之要保书及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均应据实说明。

如有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于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险契约,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述解除契约权,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本公司依前项规定解除本保险契约时,已收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倘赔偿金额已给付,得请求被保险人退还之。

第六条保险费之交付

要保人应于本保险契约订立时或约定期限内,向本公司交付保险费。

交付保险费时本公司应给予收据。

未依约定交付保险费者,本保险契约自始不生效力。

第七条保险契约之终止

本保险契约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终止之,自终止之书面送达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其已满期之保险费,应按短期费率表(详如下表)计算并不得低于新台币二百元。

如同一汽车仍由本公司另签一年期保险契约承保时,则本保险契约之未满期保险费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

本公司亦得以书面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最后所留之住址终止本保险契约,书面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终止保险契约之保险项目。

二、终止生效之日期。

本项通知应于终止生效十五日前送达。

本保险契约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终止本保险契约:

一、要保人未依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契约之理赔有诈欺行为或记录者。

本公司依第二项终止本保险契约时,其未满期保险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

短期费率表如下:

期间

按全年保险费百分比

(%)

未满一个月者

一个月以上未满二个月者

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者

三个月以上未满四个月者

四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者

五个月以上未满六个月者

六个月以上未满七个月者

七个月以上未满八个月者

八个月以上未满九个月者

九个月以上未满十个月者

十个月以上未满十一个月者

十一个月以上至十二个月者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第八条全损后保险费之退还

被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而致毁损灭失,经本公司以全损赔付后,保险契约即行终止,其它各险未满期保险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

第九条暂停使用

被保险汽车因暂停使用或进厂驻修或失踪期间,被保险人不得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条不保事项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或被保险汽车毁损灭失,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敌人侵略、外敌行为、战争或类似战争之行为(不论宣战与否)、叛乱、内战、军事训练或演习或政府机关之征用、充公、没收、扣押或破坏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应、核子能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汽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为所致者。

四、未经列名被保险人许可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一之一条规定,驾驶被保险汽车所致者。

五、被保险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鸦片或服用、施打其它违禁药物,驾驶被保险汽车所致者。

六、驾驶被保险汽车从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为所致者。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或被保险汽车之毁损灭失,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罢工、暴动或民众骚扰所致者。

二、被保险汽车因供教练开车者或参加竞赛或为竞赛开道或试验效能或测验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因受酒类影响驾驶被保险汽车所致者。

前述所称受酒类影响系指饮酒吐气所含酒精成分超过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

第十一条其它保险

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如有其它保险时,本公司按下列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该其它保险为责任保险者属于财损责任部份,按合计之保险金额与实际应赔金额比例分摊之。

于体伤责任就超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规定之保险金额部份按比例分摊。

二、该其它保险为社会保险者,于超过该保险赔付部份或该保险不为赔付部份。

前项所称「其它保险」,系指被保险汽车因意外事故致发生赔偿责任或毁损灭失同时有其它不同险别的保险契约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损失而言。

 

第十二条保险契约权益移转

被保险汽车之行车执照业经过户,而保险契约在行车执照生效日起,超过十日未申请权益移转者,本保险契约效力暂行停止,在停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但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契约权益移转,而行车执照尚未办妥过户者,仍予赔偿,惟须俟办妥新行车执照后,方得赔付。

被保险人死亡或被裁定破产者,被保险人之继承人或破产管理人,应于三个月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权益之移转。

倘未于前项期限办理者,本公司得予终止保险契约。

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本公司应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十三条防范损失扩大义务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或毁损灭失时,被保险人均有防范维护之义务,倘被保险人未履行其义务,其因而扩大之损失概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履行前项义务,防止或减轻损害为目的而采取措施所支付合理而必要费用本公司同意偿还之,并不因被保险人无肇事责任而免除。

被保险人亦无须负担约定之自负额亦不影响无赔款减费。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之协助义务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或毁损灭失时,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处理,并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资料及文书证件。

第十五条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

被保险汽车遇有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或毁损灭失时,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立即以电话或书面通知本公司及当地宪兵或警察机关处理,并于五日内填妥出险通知书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条代位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损失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本公司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被保险人不得擅自拋弃对第三人之求偿权利或有任何不利于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之行为,否则赔偿金额虽已给付,本公司于受妨害未能求偿之金额范围内得请求被保险人退还之。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保全本公司之求偿权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本公司同意偿还并视为损失之一部份。

第十七条解释及申诉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契约内容或理赔有疑义时,得以书面或电话直接向本公司保户服务部门要求解释或申诉。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亦得依法向有关单位请求解释或申诉。

第十八条调解与仲裁

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本保险契约发生争议,得提起申诉或提交调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费用等,依有关办法或仲裁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通知方法及契约变更

有关本保险契约之一切通知除经双方同意得以其它方式为之者外,双方当事人均应以书面送达对方最后所留之住址。

本保险契约之任何变更,非经本公司签批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时效

由本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事故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第廿一条适用范围

本共同条款适用于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汽车旅客责任保险、汽车雇主责任保险、市区汽车客运业责任保险、汽车车体损失保险(包括甲式、乙式)、汽车窃盗损失保险及其它上开保险之附加保险及附加条款。

第廿二条管辖法院

因本保险契约发生诉讼时,约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

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住所在中华民国境外者,则以本公司总公司或台湾(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

贰、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承保范围

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如下:

一、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体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仅对于超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以上之部份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该保险契约已失效、或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规定不为给付或可得追偿时,本保险之赔偿金额仍应先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规定之给付标准扣除之。

但经书面约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制。

二、财损责任险

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财物受有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承保范围内应负之赔偿责任所为之抗辩或诉讼,事先经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费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并不受保险金额之限。

第二条被保险人之定义

本保险所称之「被保险人」,其意义包括列名被保险人及附加被保险人:

一、列名被保险人系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包括个人或团体。

二、附加被保险人系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险人所雇用之驾驶人及所属之业务使用人。

(二)经列名被保险人许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

(三)于法律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应负责任之人。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伤害于超过强制汽车责任险保险给付标准以上之部份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体伤或死亡不祗一人时,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并仍受「每一个人」保险金额限制。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财物损失」之保险金额,系指本公司对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财物损失之最高责任额而言。

第四条不保事项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尚未装载于被保险汽车或已自被保险汽车卸下之货物所引起之任何赔偿责任,但在被保险汽车装货卸货时所发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险汽车之人死亡或受有体伤或其财物受有损失所致之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驾驶被保险汽车之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之同居家属及其执行职务中之受雇人死亡或受有体伤所致之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驾驶被保险汽车之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之同居家属及其执行职务中之受雇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财物受有损害所致之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汽车因其本身及其装载之重量或震动,以致桥梁、道路或计量台受有损害所致之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汽车因汽车修理、停车场,(包括代客停车)加油站、汽车经销商或汽车运输等业在其受托业务期间所致之赔偿责任。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议所承认或允诺之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汽车除曳引车外,拖挂其它汽车期间所致者。

第五条和解之参与

被保险人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时,除共同条款第十三条所规定之费用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本公司参与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经被保险人通知而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参与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直接请求权

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确定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得依下列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额:

一、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损害赔偿金额,经法院判决确定者;或

二、肇事责任已确定,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达成和解,并经本公司同意者;或

三、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被保险人,有破产、清算、失却清偿能力或死亡、失踪等情事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仍得依前项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额。

第七条求偿文件之处理

被保险人于被请求赔偿或被起诉时,应将收受之赔偿请求书或法院书状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依前条规定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检具和解书或法院判决书。

第八条和解或抗辩

被保险汽车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损害而应负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如受有赔偿请求或被起诉,本公司得应被保险人之要求,协助其代为进行和解或抗辩,其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并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被保险人有协助本公司处理之义务。

本公司协助被保险人为和解或抗辩时,倘可能达成之和解金额超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不同意本公司协助所为之和解或抗辩时,则本公司协助为和解或抗辩之义务即为终了

第九条理赔范围及方式

体伤死亡理赔范围及方式

一、急救或护送费用:

紧急救治或护送伤亡者,所必需之实际费用。

二、医疗费用:

须具有执照之中西医院所开具之医疗费用单据,包括挂号、医药、X光检查等必需费用,如向药房购买药品等单据并应由主治医师签证。

关于医疗费用单据,倘伤者系于私立医院就医者,应请院方就治疗之经过将手术费、药品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分项开列清单,贵重药品应加注药品名称、厂牌及数量、单价始准核销。

三、交通费用:

受伤者在治疗期间来往医院所必需之实际交通费用为限。

四、看护费用:

伤情严重确实必要者为限,但雇用特别护士时,须有主治医师认为必要之书面证明。

五、诊断书、证明书费用:

诊断书须由合格医师所开立,并尽量要求医师在诊断书上填写该治疗期间需否住院,住院日数以及疗养方法与时间并作详确之估计。

六、丧葬费用及精神慰藉金:

参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养之遗属人数、生活程度及当地习惯等给付合理金额。

七、自疗费用:

得视受伤情形,病愈程度,并参照已支用之医药费及医师诊断书所注之应继续治疗时间,给予必需之自疗费用。

八、其它体伤赔偿:

以第三人依法可请求赔偿者为限。

财损理赔范围及方式

一、运费:

搬运第三人财物损坏所必需之实际费用。

二、修复费用:

修复第三人财物所需费用。

但以该第三人受损财物之实际现金价值为准。

三、补偿费用:

第三人之宠物、衣服、家畜、纪念品等因遭受损害,无法修理或恢复原状得按实际损失协议理赔之。

四、其它财损赔偿:

以第三人依法可请求赔偿者为限。

第十条理赔申请

被保险人遇有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六条行使直接请求权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应分别检具下列文件:

一、汽车第三人伤害责任险体伤:

(一)理赔申请书(由本公司提供)。

(二)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或肇事责任鉴定书。

(三)诊断书。

(四)医疗费收据。

(五)疗养费收据或其它补助收据。

(六)和解书或判决书。

(七)户口簿影本。

(八)赔偿金领款收据。

(九)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二、汽车第三人伤害责任险死亡:

(一)理赔申请书(由本公司提供)。

(二)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或肇事责任鉴定书。

(三)死亡证明书。

(四)除户户口簿影本。

(五)和解书或判决书。

(六)死者遗属领款收据及被保险人领款收据。

但受害第三人依第六条行使直接请求权时毋需提出被保险人领款收据。

(七)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三、汽车第三人责任险财损:

(一)理赔申请书(由本公司提供)。

(二)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或肇事责任鉴定书。

(三)估价单或损失清单。

(四)发票或其它收据。

(五)照片。

(六)和解书或判决书。

(七)赔偿金领款收据。

(八)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本公司于接到上列相关文件齐全后应于十五日内给付之。

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本公司因可归责于自已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计算。

参、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承保范围

被保险汽车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原因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险汽车之旅客遭受身体伤害、残废或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本保险之承保人数,以行车执照所记载之载运旅客人数为准。

倘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汽车搭载人数超过本保险契约所载之承保人数时,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旅客之保险给付,仅按约定承保人数与实际载运旅客人数之比例赔付保险金。

第二条旅客之定义

本保险所称之「旅客」,系指依约定给付对价,搭乘被保险汽车代步之人。

但不包括下列之人: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受雇人,但依约定给付对价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汽车之驾驶人、随车服务人员、被保险人所派遣之稽核人员或执行特定职务之人。

三、其它未依约定给付对价而搭乘被保险汽车之人。

第三条理赔范围及方式

旅客遭受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身体伤害、死亡或残废时,本公司依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体伤害所需医疗费用依实际医疗费用为准,但以不超过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体伤保险金额为限。

二、死亡或残废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致成者为限,依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死亡或残废之保险金额给付死亡或残废保险金。

本公司依所附残废等级之赔偿比率乘以保险金额后之数额给付残废保险金。

旅客因同一事故同时致成两项以上残废程度,本公司按较高一级残废保险金给付之。

事故发生后旅客失踪,于户籍资料所载失踪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寻获,或失踪旅客之继承人能证明该失踪旅客极可能因本保险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应先行垫付死亡保险金。

倘该失踪旅客于日后发现生还时,应将已领之死亡保险金归还本公司。

第四条给付保险金之并存

同一事故同时支付医疗保险金及死亡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及残废保险金时,本公司以其合计金额给付之,但最高以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为限。

同时亦受每一个人医疗及死亡合计保险金额之限制。

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时,若已给付残废保险金,本公司依保险金额减除已给付金额之余额给付之。

第五条不保事项

旅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伤害、残废或死亡,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旅客之故意行为。

二、旅客之殴斗、自杀或犯罪行为。

三、旅客本身之疾病、残疾。

第六条直接请求权

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确定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得依下列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额:

一、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损害赔偿金额,经法院判决确定者;或

二、肇事责任已确定,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达成和解,并经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被保险人,有破产、清算、失却清偿能力或死亡、失踪等情事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仍得依前项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额。

第七条求偿文件之处理

被保险人于被请求赔偿或被起诉时,应将收受之赔偿请求书或法院书状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依前条规定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检具和解书或法院判决书。

第八条和解或抗辩

被保险汽车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致旅客受有损害而应负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如受有赔偿请求或被起诉,本公司得应被保险人之要求,协助其代为进行和解或抗辩,其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并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被保险人有协助本公司处理之义务。

本公司协助被保险人为和解或抗辩时,倘可能达成之和解金额超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不同意本公司协助所为之和解或抗辩时,则本公司协助为和解或抗辩之义务即为终了。

第九条理赔申请

被保险人遇有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应分别检具下列文件:

一、体伤医疗及残废保险金:

﹙一﹚理赔申请书(由本公司提供)。

﹙二﹚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

﹙三﹚合格医院或诊所医师之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单据。

﹙四﹚申请残废保险金者应检具合格医院或诊所医师之残废诊断书或鉴定书。

﹙五﹚合格医院或诊所之疗养费收据或其它补助收据。

﹙六﹚和解书。

﹙七﹚户口簿影本。

﹙八﹚赔偿金领款收据。

﹙九﹚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十﹚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许可本公司查阅旅客病历之授权书。

二、死亡保险金:

﹙一﹚理赔申请书(由本公司提供)。

﹙二﹚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

﹙三﹚相验尸体证明书或合格医院或诊所医师之死亡证明书。

﹙四﹚除户户口簿影本。

﹙五﹚和解书。

﹙六﹚死者遗属领款收据及被保险人领款收据。

﹙七﹚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八﹚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许可本公司查阅旅客病历之授权书。

本公司于接到上列相关文件齐全后应于十五日内给付之。

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本公司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计算。

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承保范围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之受雇人,因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或因随车执行职务发生事故,受有体伤、残废或死亡,被保险人依劳动基准法或其它相关法规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之责。

第二条受雇人之定义

本保险契约所称之「受雇人」。

,系指被保险人所雇用驾驶被保险汽车之人、随车服务及随车执行职务之人。

第三条理赔范围及方式

受雇人遭受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身体伤害、死亡或残废时,本公司依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体伤害所需医疗费用依实际医疗费用为准,但以不超过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体伤保险金额为限。

二、死亡或残废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内致成者为限,依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死亡或残废之保险金额给付死亡或残废保险金。

本公司依所附残废等级之赔偿比率乘以保险金额后之数额给付残废保险金。

受雇人因同一事故同时致成两项以上残废程度,本公司按较高一级残废保险金给付之。

事故发生后受雇人失踪,于户籍资料所载失踪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寻获,或失踪受雇人之继承人能证明该失踪受雇人极可能因本保险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应先行垫付死亡保险金。

倘该失踪受雇人于日后发现生还时,应将已领之死亡保险金归还本公司。

第四条给付保险金之并存

同一事故同时支付医疗保险金及死亡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及残废保险金时,本公司以其合计金额给付之,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时,若已给付残废保险金,本公司依保险金额减除已给付金额之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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