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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3、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县民政系统具有执法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县民政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县民政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全县民政系统具有执法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民政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二)监督检查后,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下发整改通知单。

(四)通报受查单位整改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全县民政系统具有执法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五)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六)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七)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二)社会团体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社会团体的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社会团体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县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社会团体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七)社会团体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八)社会团体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九)社会团体是否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每年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报送县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直接报送县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

平时上门走访调研,每年走访率不少于10%,以监督社会团体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

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依法予以处理。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

每年年初下发开展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社会团体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

社会团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

县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

年检过程中,可要求社会团体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

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社会团体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

完成年度检查后,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5、责令整改。

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社会团体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

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成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是否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县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每年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报送县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将工作报告直接报送县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

平时上门走访调研,每年走访率不少于10%,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

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视情予以处理。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

每年年初下发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

县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

年检过程中,可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

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

完成年度检查后,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5、责令整改。

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

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设立分支机构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四)对非法社会组织的取缔工作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具有管辖权限的一切非法社会组织。

二、监督检查内容

通过日常管理、监督管理等监管非法社会组织的活动,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三、监督检查方式

根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规定,根据实地走访、有关业务部门通报、群众投诉举报等线索,检查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据其存在的问题和程度予以处理。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实施检查。

县民政局根据发现、有关业务部门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等线索,及时上进行调查。

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调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二)作出结论。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县民政局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

(三)进行公告。

对宣布为非法的社会组织进行公告,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四)依法处理。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取缔的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六、监督检查处理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由县民政局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五)救灾工作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二)因灾导致生活困难家庭申请救灾资金救助的监督;

(三)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的监督。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年开展一次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专项普查,对各乡镇、街道不定期开展若干次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专项抽查;

(二)对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时段、救助项目、救助金额如实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对救灾物资仓储工作每年进行安全检查;

(四)按救助名册随机抽选灾民代表召开座谈会听取工作反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配合审计检查。

县民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接收的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均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二)配合监察监督。

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购置、发放、使用,全程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对其分配、使用和发放等诸环节实行监察,防止、纠正和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三)民政、财政部门联合执法检查。

为切实加强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县民政、财政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向各乡镇、街道派出工作组,对此项工作开展专项执法监察。

(四)支持舆论监督。

对全县所有救灾款物、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以及使用情况都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新闻机构的采访和舆论的监督。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救灾资金专项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3、会同纪检、审计部门,组织实施检查或督导;

4、撰写提交检查报告;

5、后续工作。

(二)申请救灾资金救助的监督程序

严格按照规定发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即明确由受灾户提出申请,村委会集体评议,乡镇政府审查(乡镇、村两级公示5—7天),县民政部门核定审批;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救灾资金未按程序操作的违规行为,如未张榜公示等行为,限期整改;涉嫌违法的行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群众有异议的公示,进一步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助资格;

(三)对申请倒损房恢复重建中途放弃的,取消补助。

 

(六)社会救助工作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监督所属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审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依法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情况,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二)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家庭或个人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受理阶段所需材料、审批阶段所需调查内容、审批程序、公示环节等步骤进行检查,查阅相关档案材料是否完备、合法。

(二)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的,由申请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农场民政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民政业务管理部门应委派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县民政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村(居)委会公示。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在本县医疗救助“一站式”定点医院申请医疗救助的,可以凭相关证件直接获得医疗救助。

四、监督检查措施与处理

(一)县民政局每年进行一次大规模的社会救助工作检查,将随机抽取一定比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向村民了解情况、实地查看等途径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清退;在实际检查过程中,对村民反应困难的且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查看,经核查确实符合条件的,及时指导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保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二)县民政局根据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审批,对于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发现不符合的及时取消救助。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乡镇、农场对救助对象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1、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2、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3、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4、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县行政区域界线。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法定边界线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与界桩维护情况的检查;

(三)边界线其它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

(四)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处理情况的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毗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

(二)对临时发生影响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及时开展临时联合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县民政局负责具体工作的落实。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它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它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2.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3.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4.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八)地名管理工作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地名命名与更名:

对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原则、程序、审批权限等进行检查,确保地名命名与更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标准地名: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是否使用非标准地名,有无造成一地多名、重名等地名混乱问题进行检查,促进地名标准化;

(三)书写地名:

对媒体、出版物等集中使用地名的环节进行检查,确保地名书写、译写及拼写完好、整洁、规范;

(四)地名标志:

对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巡查:

对行政区域内新建居民区、建筑物的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全方位检查;结合数字化城管实时掌握地名标志情况。

四、监督检查措施

    派专人定期巡查;数字化城管巡查机制。

五、监督检查程序

根据数字化城管反馈的地名标志情况,到实地查看核实情况后,及时对地名标志进行增设、拆除和维修。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反《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未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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