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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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doc

商业部关于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

商业部

文号:

[84]商茶字第12号

发布日期:

1984-9-30

执行日期:

1984-11-1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三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四章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为了保护茶叶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调供求关系,搞活经济,安排好茶叶市场,促进茶叶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5号文件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茶叶购销活动的实际,拟订了《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讨论稿,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茶叶部门和经贸部、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标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

现将《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随文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商业部茶叶畜产局。

 

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1984年9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茶叶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搞活经济,安排好茶叶市场,促进茶叶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4〕15号文件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茶叶购销合同是实现茶叶商业企业(包括加工)之间,商业企业与茶叶生产单位、茶叶生产者之间购销活动中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手段。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订立茶叶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

 

第二章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茶叶购销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订(附茶叶购销合同格式)。

签订合同必须遵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购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供需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茶叶购销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供需双方的单位名称、住址、代表人姓名以及开户银行和帐号;

 

(二)茶叶的数量、茶类、品种、等级比例;

 

(三)茶叶质量;

 

(四)茶叶包装要求;

 

(五)茶叶价格;

 

(六)茶叶交(提)货地点、日期及日期的计算;

 

(七)茶叶交(提)货方式;

 

(八)茶叶货款结算的方式;

 

(九)茶叶的验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供需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条款。

 

第七条毛茶购销和内销茶调拨交接验收办法:

(一)产品标准:

 

(1)品质标准:

属部颁标准按部颁标准执行,属地区标准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花茶配花量按商业部原规定执行。

 

茶叶质量标准确定后,需要封存样品的,由供需双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2)水分标准。

红毛茶、绿毛茶、黄大茶、乌龙茶、青毛茶、黑毛茶、老青茶、南边茶水分标准按(78)供销畜字第498号《关于印发茶叶收购标准样改革方案的通知》执行,其中屯婺逐舒杭温平七套初制炒青绿茶水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GH016—84执行;各类正品绿茶、红茶、乌龙茶、花茶坯、花茶、花芯、茶片按(83)商茶茶字第11号“关于印发内销茶叶计划调拨合同和交接验收试行办法”两项规定的通知办理;紧压茶各成品水分按商业部(73)商土字第18号转发“紧压茶原料和成品品质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六级以上的各类成品茶(包括花茶坯)16—18孔以下碎末茶不得超过标准含量。

 

(3)包装规格。

包装必须保质、保固。

各类毛茶短距离运输,用布袋包装,远距离用麻袋内衬塑料袋包装(名茶除外)。

成品红茶、绿茶、花茶、乌龙茶用箱装,其中花茶内衬牛皮纸铝箔;碎、片、末茶副产品,可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塑料麻袋包装。

 

包装材料的供应由供需双方商定。

(二)茶叶验收。

 

(1)供方对调出的茶叶严格按样交货,并在产品卫生、官堆匀度、单位净重等方面对调入方负责。

每批唛调出要附上调出品质审评单(见附表二),货、单同行。

供方对调出的每批唛茶叶要留样备查。

 

(2)调入验收。

需方对调入的茶,比照规定的标准样对各项品质、检验项目分别进行审评和检验。

验收应以到达调入方的大帮样为依据。

各类毛茶杆样可按各地历史习惯抽样取样品,各类成品茶按到货数量,抽出规定件数(见附表一),逐件开包抽取样品,如小包装茶可由各箱内不同部位抽取。

 

(3)品质审评项目。

对照规定的标准样,审评外形、内质各项因子。

外形分形状(条索)、嫩度(包括色泽)、整碎和净度四项;内质分香气、滋味、水色和叶底嫩匀度四项。

 

(4)定等与降级。

毛茶一般应按“内质外形并重,干湿兼看,分别定等,综合平均,如有半等者,按半等计价”的评茶计价办法办理。

成品茶,凡在二项因子稍高另二项因子稍低或一项因子高另一项因子低的范围内可以互相冲抵(大于上述范围的不能冲抵)。

冲抵后仍有二项因子稍低或一项因子低的开始降级。

花茶香气不正或过低的应作降级处理。

降级幅度一般为四分之一级至一个级,严重的不受此限。

如有烟、焦、霉、馊及其他异味(除应有风格的品种外),根据不同程度分别作降价百分之五至三十处理,严重者应拒收。

水分超过标准者,应查明原因,如属供方责任,应相应扣除价格和必要的复火费用,影响质量者,按降级处理。

 

(5)验收期限。

需方应在货到后十五天内办理验收手续,签回拨运单收据联和验收意见。

验收等级与原等级标准有出入时,供方接到需方的通知后,进行复评复检,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通知后的十天内提出复评意见,通知需方协商解决。

(三)茶叶价格(包括购、调、销价格)。

计划内的茶叶,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

国家允许议购议销的茶叶,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订价的茶叶,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

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

执行议购议销价格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茶叶交(提)货方式。

一般有送货、提货、代运等方式。

采用何种方式,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实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

实行提货的,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

实行代运的,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供需双方协商派人押运。

(五)茶叶交(提)货日期的计算。

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六)货款结算的方式。

可采用托收承付结算的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或供需双方协商的其他结算方式。

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扣款项。

(七)质量仲裁检验。

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将样品和意见报送双方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属地区内的报同级标准局、属跨地区的报上级标准局仲裁。

 

第八条出口茶叶交接验收办法。

出口茶叶交接验收办法参照(79)土畜业三加字第146/1840号、(79)供销畜茶字第77号文件关于下达出口茶叶产销交接验收试行办法的通知和(84)土畜业九字第146/174号文件关于修改工夫茶等出口茶的出厂水分的通知办理。

其中有关货款结算和质量仲裁,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六、第七款办理。

 

第三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供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等)由供需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条供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供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一条属于国家派购计划内的茶叶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国家派购计划外的茶叶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供需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日期,以供需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二条供需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指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十三条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的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供需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供需双方协商,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交货数量少于合同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应照数补交。

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

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如因违约自销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和奖售、换购的物资;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茶叶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以违约论处。

对这些茶叶的处理办法,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

 

在交售的茶叶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应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

 

(三)茶叶包装不符合同规定的,发货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

发货后因包装不善给需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其实际损失。

由于返修或重新包装而造成逾期交货的,应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

 

(四)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货的,可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

 

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时间、地点前往提货点提货而未提到时,供方应负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需方因此支付的实际费用。

 

(五)因茶叶数量、质量、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在由需方代保管期间,供方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担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茶叶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时,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物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接货单位(人),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未经需方同意,单方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茶叶,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属于承运部门负责的,由供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接到需方验收茶叶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在合同规定复评期限内,未进行复评或复评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评意见(供需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可视为默认。

 

第十六条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不执行合同或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应偿付供方合同货款或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

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

 

(二)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茶叶,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逾期提货(收购)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收购)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保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四)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包装物的,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同时应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造成供方损失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包装时,应按本条第一款处理,或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五)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茶叶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购定金。

 

(七)由于需方本身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一切费用。

 

自办托运的茶叶,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的,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有关货运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合同规定验收期限内,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即视为默认。

 

(九)拒收的茶叶应代为保管,保管期限由双方商定。

在保管期内,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按延期付款处理。

 

第十七条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供需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十八条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

违约金和赔偿金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

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报请行政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茶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试行。

试行期为一年。

过去颁发的有关茶叶购销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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