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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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日期:

2021.05.20

实施日期:

2021.06.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租赁经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16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刚

2021年5月20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七个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专用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适度发展、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提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中:

龙沙、铁锋、建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所在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出行需求,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照政府批准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方案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批准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方案,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经营权许可。

(一)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授予中标人。

(二)投放方案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已到期的经营权可延续经营的,按投放方案规定的数量及申请人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确定准予延续经营的经营权数量,授予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申请人。

第十二条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协议。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全部届满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注销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后180天内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按照经营协议约定完善经营条件并投入运营,超过180天未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停运180天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90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经批准解除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和终止经营。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经营协议,收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相应车辆《道路运输证》,同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经营权的。

(二)连续三年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的。

(三)因违法违规经营被依法终止或吊销经营许可的。

(四)其他应当收回经营权的情形。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与信用评价体系,每年对巡游车经营者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全市企业社会信用体系,作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和延续经营的依据;每年对驾驶员开展以违规服务记分为主要内容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驾驶员从业资格认证和注册的依据。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侯客区的规划设置,为巡游出租汽车运营创造便利条件。

在火车站、机场、客运站、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划定巡游出租汽车停车场地,设置明显标志,方便群众乘候车。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或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在未设置专用候客区域及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道路,巡游出租汽车可以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右侧上下乘客,方便乘客出行。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待客区域进行管理,规范运营秩序。

第二节 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巡游出租汽车安全营运、规范服务、驾驶员管理和维护企业稳定的主体责任;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集资、收取高额抵押金、买断经营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与投资风险。

(二)根据市场收益、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与驾驶员平等协商并动态调整工作定额任务标准,依法依规与驾驶员签订车辆经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协议外收费。

(三)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符合行业标准;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检测,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四)建立合理的驾驶员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班。

(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及时为驾驶员提供税务部门发售的有效票据。

(六)承担并按规定交纳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营运保险。

(七)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八)组织所属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九)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经营权使用协议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补办、修复。

第二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属驾驶员经营行为的监管,制定并落实驾驶员管理、服务评价、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乘客投诉与举报处理制度,对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文明服务培训。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投诉、举报咨询电话和专职人员,受理乘客投诉、举报,对驾驶员的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解聘或解除经营协议。

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运营行为实施动态监控管理,实时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出租汽车监管平台传输运营数据。

第三节 车辆

第二十五条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巡游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标准规定。

(二)统一设置车体外观颜色、车门标志、标志灯、营运牌照、服务监督卡、价格标签、计价器、空车标志、座椅套,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三)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良好,安全、消防等设施完好,车体内外无私自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投放方案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

(一)计价器不能正常工作的。

(二)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三)牌照及营运牌照字迹模糊、不易辨认,营运标志不全的。

(四)不符合运营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禁止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设置趋同于巡游出租汽车的标志灯、计价器、车体颜色与标识等运营服务设施。

第四节 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同等责任以上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吸毒、酒后驾驶、暴力犯罪,无驾驶证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等情形。

(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拟聘用或签订经营协议的驾驶员,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在《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有效期内,驾驶员退出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原注册机构申请注销注册。

第三十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规章、规范标准。

(二)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三)携带《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将本人服务监督卡放置在规定位置。

(四)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热情礼貌待客。

载客时按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不在车内吸烟,不得利用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五)规范使用巡游出租汽车营运设施,不得人为破坏。

(六)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给付有效票据。

(七)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载客后无故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合乘。

(九)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合理最近路线行驶。

因故确需绕道时,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拒绝乘客提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说明原因。

(十一)不得利用巡游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发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二)不得利用巡游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参与上访、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发现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企业或有关部门处理。

(十四)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检查。

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待租时,应当在指定区域文明排队,服从调度,自觉维护运营秩序。

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上客即走,不得拼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搭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时而拒绝搭载乘客的。

(三)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终止服务的。

第五节 乘客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抛洒杂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超过车厢、行李箱容积、荷载及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在无人监护下乘车,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在禁停路段招揽巡游出租汽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五)按规定支付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乘客违反本条

(一)至(四)项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要求和违法行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乘运服务。

第三十三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计价器、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晰的。

(二)驾驶员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拒付有效巡游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受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或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无法及时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驾驶员所在企业投诉。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配备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对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投诉事项,应当先行受理并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直接受理或者接受其它部门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诉人答复。

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被投诉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六条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一)投诉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乘车票据。

(二)被投诉巡游出租汽车牌照号、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名称。

(三)投诉原因和诉求。

第三十七条乘客对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的有效性、准确性有异议,需要到计价器检测机构校验。

校验结束后,租乘的车费、计价器检测费及巡游出租汽车误工等费用,按照校验结论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

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及时出警并依法制止、惩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上岗注册的驾驶员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驾驶巡游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被聘驾驶员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或不执行巡游出租汽车运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他人同乘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七)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九)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不使用文明用语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拼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利用巡游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服从管理,阻扰正常执法的,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干扰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等行为的。

(四)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等其他损害巡游出租企业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9日起施行。

2013年8月8日施行的《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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