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法总则PPT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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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总则,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定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源于合同法第107条,一字未改。
法律适用状况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的法律依据;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规范目的,是对违约责任的定义性规定规范功能,提纲挈领地规定违约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规范目的:
对预期违约的一般规定承认预期违约制度规范功能:
预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构成要件预期违约对合同信守原则的背弃,对合同的毁弃不履行主给付义务
(1)拒绝履行(明示默示);
(2)使对方知道;(3)对方接受法律效果“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种框架性法律后果违约责任是一个类型概念,所谓”承担违约责任“,是指承担实际履行、损失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金钱债务,是指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务。
双务有偿的主债务之一。
金钱债务总是可以履行的,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不能履行金钱债务通常不产生合同解除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逾期不付租金,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救济手段:
履行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等适用范围:
应否受到限制
(1)可以无重大花费地或作重大努力地作出替代交易;
(2)在具体情况下不合理(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1.第2款属于新增,大人会期间曾引起巨大争议,是为了解决所谓的合同僵局问题。
第八章违约责任,2.第1款规范目的和功能:
规定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及其例外,但书规定的三种情形,为保护债务人而设,债务人据此但书规定可不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其给付义务转变为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或义务。
如果是双务有偿合同,债权人还对债务人负有金钱债务(互易合同例外)。
因此,债务人依据第1款不负继续履行责任之后,合同当事人的关系就转变为,一方负有金钱债务,而另一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支付价款义务甲(卖方)乙(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替代给付的损失赔偿责任这两种债务都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类型完全相同,可以通过抵销使各自的义务或责任归于消灭。
因此,有但书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根本不可能发生致使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条完全不涉及债务人的债权),允许债务人(违约方)以形成诉权的方式解决所谓的合同僵局,在本条缺乏前提条件。
第八章违约责任,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
“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一条【非金钱债务的替代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新增:
适用条件:
不可直接强制履行,但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作为债务,可经由第三人的替代履行实现债权使合同得到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的一种特殊形式。
法律效果:
可以与第三人订立替代交易合同,并对订立、履行该替代合同所付出的费用,可请求债务人负补偿费用责任。
费用补偿责任不同于损失赔偿责任。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补充履行请求权、减价权】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违约救济权。
减价权适用条件
(1)存在瑕疵履行;
(2)接受瑕疵履行。
B.法律效果获得减价权。
属于一种形成权。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适用条件存在瑕疵履行法律效果修理、重作、更换、退货C.抗辩事由第580条但书规定。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实际履行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损失赔偿的三种类型:
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第566条第2款: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实际履行后的损失赔偿:
本条替代履行的损失赔偿(第580条第1款的适用后果):
缺乏明确规定。
“举重明轻”类推适用方法。
二、构成要件1.违约;2.过错(或者);3.损失;4.因果关系,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的范围及其限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完全赔偿原则:
“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赔偿范围取决于如何理解“造成对方损失的”中“损失”A.期待利益损失;“可以获得的利益”(利润)B.固有利益损失;C.信赖利益损失;D.非财产利益损失。
2.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整合了担保法第90、91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19、121条。
主要变革为:
一是不再要求,“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二是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而不再是“生效”。
定金的规范功能:
从担保向违约救济转变。
兼具担保功能的违约定金不履行合同的损失赔偿金。
定金的作用有多种,但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与违约金相同。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的作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整合修改合同法第115条与担保法解释第120条。
定金的作用担保:
“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以“债务清偿”为前提,“履行债务”指债务已清偿。
补偿与惩罚:
以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或严重违约)为适用条件。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八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的损失赔偿作用】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约定的定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怎么办?
除执行定金罚则外,可以参照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第585条第2款)。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九条【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新增:
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力。
适用条件:
(1)债务人按约定履行债务已做好准备(需要债权人合作),已提出给付使之处于可受领状态;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法律后果:
(1)赔偿增加的费用;
(2)无须支付利息。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条【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总则编第180条(因不可抗力免责、不可抗力的定义)。
不能履行: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不能履行立足于债务人。
不可抗力既可能仅对债权人造成影响(不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又可能对债务人造成影响,使其不能履行债务。
“免除责任”免除损失赔偿责任及与损失赔偿具有同等功能的违约金、定金责任。
及时通知义务。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一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继承合同法第119条。
损失赔偿的限制之一,是违约方减少赔偿额的抗辩依据。
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一种负担性义务或不真正义务。
适当措施:
依个案而定。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二条【与有过失】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1款承袭了合同法第120条,第2款来自于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
损失赔偿的限制之二,是违约方减少赔偿额的抗辩依据。
因自己的不合理行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不能要求赔偿。
构成:
(1)债权人的行为是违约的部分原因;
(2)违约与债权人无关,但其行为加重损失的产生结果(加重违约的副作用)。
应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作广义理解。
法律后果:
违约方对因非违约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四条【特别时效期间】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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