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27244019 上传时间:2023-06-28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2.0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doc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

为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切实执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努力实现少年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工作目标,积极促进少年法庭工作的规范发展,大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现对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少年法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少年法庭工作1、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始终把这项工作作为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之一。

少年法庭工作是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司法维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平台。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2、各级法院应当从实践“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贯彻好“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工作指导方针,把少年法庭工作摆到重要位置。

二、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机构

3、各级法院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少年法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切实关心和支持少年法庭机构建设,为少年法庭工作全面、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4、最高人民法院设“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并在研究室设“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国法院少年法庭的日常指导工作。

5、高级人民法院设“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组长由副院长担任,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各相关审判庭和行政部门负责人。

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下设“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少年法庭的日常指导工作。

“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设在研究室或者审判庭内。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内分别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

暂未设立合议庭的,应当指定专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

6、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需要,逐步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以下简称少年审判庭)。

暂未设独立建制少年审判庭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内分别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

7、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也可以根据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要求,设立统一受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庭。

未设独立建制少年审判庭或者未设立统一受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内分别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

8、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及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的设立、变更情况,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设立、变更情况,应当逐级报告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三、注重队伍建设,提升少年法庭法官的整体素质

9、各级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少年法庭法官队伍建设,着重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

10、各级法院应当从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中选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的青少年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11、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少年法庭法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升少年法庭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少年法庭法官业务培训。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应当以多种形式定期开展少年法庭法官的业务培训。

四、完善工作制度,强化少年法庭的职能作用12、各级法院应当总结完善审判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特色工作制度,强化少年法庭的职能作用,提高工作的实效性。

13、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形成的反映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调查报告,应当进行庭审质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意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总结少年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积极规范、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切实解决有关社会调查人员主体资格、调查报告内容及工作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中的作用。

14、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

对应当分案起诉而未分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15、人民法院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轻微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可以采取圆桌审判方式。

16、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

法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行为的原因剖析,应当吸取的教训,犯罪行为对社会、家庭、个人的危害和是否应当受刑罚处罚,如何正确对待人民法院裁判以及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在监管场所服刑应当注意的问题等。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人员参加法庭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注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解决矛盾纠纷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引导。

17、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罪犯,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对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本辖区社区矫正部门的联系,或者通过未成年罪犯户籍地的人民法院与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联系,确保非监禁刑的依法适用。

18、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在向执行机关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时,应当同时附送社会调查报告、案件审理中的表现等材料。

对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或者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或者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判后回访工作,努力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人民法院应当对判后跟踪帮教和回访情况作出记录或者写出报告,记录或者报告存入卷宗。

五、深化改革探索,推动少年法庭工作有序发展19、各级法院应当积极开展少年司法理论成果和工作经验的交流活动,进一步深化少年司法改革。

20、各级法院应当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矫治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探索异地社会调查、心理评估干预、刑事案件和解、量刑规范化、社区矫正与司法救助、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等适合未成年人案件特点的审理、执行方式。

21、各级法院应当坚持“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大胆探索实践社会观护、圆桌审判、诉讼教育引导等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特色审判制度,不断开拓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新思路、新方法。

六、积极协调配合,构建少年法庭工作配套机制

22、各级法院应当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协调下,加强与同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沟通,积极建立和完善“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形成有效预防、矫治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合力。

23、各级法院应当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协调合作,积极建立和完善“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努力调动社会力量,推动未成年罪犯的安置、帮教措施的落实,确保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推动涉诉未成年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24、各级法院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促进全社会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25、各级法院应当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协调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推动制定本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司法救助、复学安置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切实解决相关问题。

七、完善考核保障,夯实少年法庭工作基础

26、各级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区少年法庭工作实际,将庭审以外的延伸帮教、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作为绩效考核指标,纳入绩效考察的范围。

27、各级法院应当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特点,加大少年法庭在经费、装备和人员编制方面的投入,为少年法庭开展庭审以外的延伸帮教、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扩展阅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少年罪犯,保障无罪的少年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审判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组成。

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

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教师、干部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

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及时、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六条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其他涉及少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决定。

对少年被告人的审判均应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办理好少年刑事案件。

第八条人民法院要取得工会、妇联、共青团、少年保护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以共同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九条对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少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影像。

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少年被告人获得辩护。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被告人自己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他辩护。

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少年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

第二章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少年法庭对提起公诉的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少年法庭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决定开庭审判后,审判长应当主动与公诉人联系,了解少年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状态和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的表现。

第十二条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

第十三条少年法庭可以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少年法庭向少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被告人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讲解有关政策;并指明在接受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

第十五条在开庭审判前,应当了解少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罪行的认识和意见。

第十六条少年法庭应当针对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七条对于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少年法庭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和调取证据,重新进行勘验和鉴定。

第十八条少年法庭在向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判中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在开庭审判前,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安排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少年被告人见面。

审判人员应当在场.

第二十条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少年被告人的成长有不良影响或者教育不当的,审判人员应当促使其进行自我教育。

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推卸责任,也不得干扰审判。

第二十一条少年法庭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便利和会见少年被告人的时间。

审判人员还可以向辩护人介绍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年法庭审判前所做的工作和活动情形,应当记录存卷。

第三章审判

第二十三条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

第二十四条少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

在法庭上不得对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

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但应当入庭维持秩序。

第二十五条少年法庭应当详细告知少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

第二十六条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

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

对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

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发言。

第二十七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和缓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

审判人员的态度既要平缓又不失严肃,用语既要准确又通俗易懂,既要注重疏导又要防止诱供。

第二十八条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少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

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

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条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

(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

(三)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第三十一条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等会见少年被告人,并且对其进行教育。

审判人员或者司法警察应当在场.

第三十二条对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

在群众大会上宣告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时,该被告人不得出场.第三十三条宣告判决时,应当向少年被告人说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以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要具体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宣告有罪判决时,应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

第三十五条宣告判决时,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向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书副本。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少年法庭应当讲明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应当明确告知少年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

上诉期间,不满十八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被告人已满十八岁的,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决定开庭审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审判决、裁定的,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者改判的理由和根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少年被告人有罪时,应当继续向少年被告人做好教育工作,巩固、扩大办案效果。

第三十九条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以及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四十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少年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除依法核实事实和证据外,必须核实少年被告人的年龄。

第四十一条少年法庭应当告知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终审判决、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三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于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少年管教所建立联系,了解少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正在服刑的少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五条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少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

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四十六条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对于少年刑事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且报告结果。

第四十七条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少年法庭应当敦促被收监服刑的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使少年罪犯重新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应适时走访少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他们对少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他们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做到不溺爱、不歧视,为少年罪犯重新做人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少年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询和摘录,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五十条本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1991年2月1日起试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 育儿知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