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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解答

保险学案例集

一、典型案例分析

受益权案例:

一、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现其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置?

  答:

按照受益权的特点,若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置。

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

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2、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第二天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再也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您以为这种说法正确吗?

为何?

答:

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需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

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3、一企业为职工投保集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

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第二天老张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

问企业如此处置是不是正确?

答,:

按照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

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在本案中,张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张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张父母分享保险金。

所以企业的处置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1万元退还给张妻。

(三)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一、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械设备。

然后,银行以机械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1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

银行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

后此机械于1998年10月1日全数毁于大火。

问:

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

为何?

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

为何?

答,答:

在投保时,虽然抵押品(即机械设备)价值100万元,但因银行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而只有50万元的抵押权,即其保险利益的额度就是50万元。

按照保险利益原则,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可达50万元。

   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又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

当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2、王某向张某租借衡宇,租期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王某在租借期内应对衡宇损坏负责,王某为此而以所租借衡宇投保火险1年。

租期满后,王某按时退房。

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退房后半个月,衡宇毁于火灾。

问张某是不是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为何?

答,答:

(1)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衡宇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无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履行补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四)损失补偿原则案例

某屋主将其所有的一栋衡宇投保火险,投保时的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万元肯定。

该屋在保险期满前因发生火灾而被毁,若:

那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若是衡宇被毁时,市价涨至60万元。

保险人应赔多少?

若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屋主已将此屋的一半出售给他人,不久衡宇被毁,那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答,1.当衡宇市价跌至40万元时,被保险人所蒙受的实际损失就为40万元,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人也只能按实际损失补偿,即赔付40万元;

   2.而当衡宇市价涨至60万元时,因为保险金额只有50万元,所以保险人只能偿付10万元。

   3.当衡宇市价跌至40万元,且屋主已将一半产权出售给他人时,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由于被保险人只有20万元的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补偿20万元。

(五)近因原则案例

一、国外某仓库投保财产保险。

在保险期间因被敌机投弹击中燃烧起火,仓库受损。

问保险人是不是承担补偿责任?

答:

造成仓库受损的原因有敌机投弹击中和燃烧起火,前一个原因属于战争行为,是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后一项是保险责任。

在这两个原因中,敌机投弹击中是造成损失的近因,故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某家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发生地震而造成厂房设备等标的损坏。

问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可否取得保险补偿?

   答:

因为地震是企业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企业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二、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他在丛林中狩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

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

问保险人是不是承担给付责任?

答:

本案例中,致使被保险人的死亡有两个:

一个是从树上跌下,另一个是染上肺炎。

前者是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后者是疾病,属除外责任。

从树上跌下引发肺炎疾病并最终致使死亡。

所以,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六)代位追偿原则案例

一、某车主将其价值50万元的汽车向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

在保险期内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0万元。

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得赔款10万元,然后保险公司取得向第三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

则:

(1)若是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8万元,应如何处置这笔赔款?

(2)若是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12万元,又应如何处置?

答:

若是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8万元,少于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10万元,故追得的8万元全数归保险人所有;

2.若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了12万元,则保险公司可留下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得的10万元,因为超过其赔款金额的部份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超过部份的2万元要退还给被保险人。

二、某居民投保家庭财产险,由于他妻子的过失造成火灾而损坏了财产,保险公司是不是补偿?

如需履行补偿责任,补偿以后可否向其妻子进行追偿?

答:

火灾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补偿损失。

保险公司也不能对他妻子行使代位求偿权。

(七)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案例

某投保人将价值8万元的财产同时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

其中,甲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乙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4万元,丙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损失金额为6万元。

问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二、综合案例分析

一、意外身故致使连环案受益人与继承权纠葛

案例回放:

2003年7月某日,湖北省黄冈某村暑假在家的刘伟外出放牛,不幸跌入水中溺死。

 刘伟身后,家人因彼此抱怨而引发一场大祸:

失去儿子的父亲刘青山与家人发生口角,一气之下将农药一饮而尽,自杀身亡。

处于极度悲伤的刘伟的母亲汪晓平感觉儿子夭折,丈夫身故,自己平时与公公婆婆又常有纠葛,于是待儿子和丈夫的丧事办毕,便带着惟一的女儿改嫁出门。

因刘伟在学校参加了学生集体意外伤害保险,溺水身亡属意外事故,依照保险契约规定,保险公司应付给被保险人刘伟30000元保险金。

于是,刘伟的母亲与公公(即刘伟的祖父刘宏志)之间又围绕谁是刘伟的保险金受益人问题发生纠纷。

试用相关理论分析此案。

二、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本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

合同签定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

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一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类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本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199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受到暴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

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成由拒赔。

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做法是不是正确?

一、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珍惜国家财产的动机,志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

问保险公司是不是予以承保?

答:

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

“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珍惜国家财产的动机,志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入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钱。

按该价钱条件,应由买方投保。

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

问保险公司是不是愿意承保?

答:

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而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非为因为生意两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转变。

4.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不是承担补偿责任?

  答:

保险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

因为违背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背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不是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无论是不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并非承担补偿或给付责任。

在本案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

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不是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补偿责任。

6.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6月23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

问:

若是货物全数损失如何补偿?

货物损失程度为80%如何补偿

  答:

(1)货物全数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本地市价为4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补偿的金额=保险金额×100%=500万元。

   再如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500万元。

   

(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80%=500万元×80%=400万元。

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400万元。

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1998年4月23日企业蒙受水患。

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蒙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补偿?

   答:

因为被保险人(企业)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少于金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补偿方式,即:

   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

   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

   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在本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

   1、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2、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80万元;

10、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乙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补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后在保险期间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甲车辆财产损失18万元和货物损失2万元;乙车辆损失15万元和货物损失5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主要责任,为6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40%,依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

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则: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答:

(1)A保险公司应补偿金额=甲车车辆损失×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18×60%×(1-15%)=万元       

 

(2)B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甲车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乙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18+2)×40%×(1-5%)=万元  

李某于1988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一年按期交付保费。

夫妻两边于1992年离婚。

尔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

199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问李某作为受益人可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答:

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在本案例中,李某于1988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取得保险金给付。

某房主将其所有效于居住的衡宇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1998年10月2日零时至199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

1999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衡宇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无通知保险公司。

1月10日保险公司派员到被保险的衡宇进行安全检查,得知衡宇已作它用,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

衡宇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数烧毁。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有人以为被保险人将衡宇由投保时的居住改成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

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又未增加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该负担补偿责任。

请问这种观点是不是正确?

   答:

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当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增加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这些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必要时还要增加保费。

不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衡宇改成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

而被保险人并无通知保险公司,违背了告知义务,照理保险公司不该负担补偿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得知衡宇已作它用后未提出异议,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和增加保费的权利。

所以,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有关内容,既然保险公司已经弃权就不能再凭此而拒绝补偿。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

23、某人在行走时不幸被汽车撞死。

生前他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额10万元。

其受益人在取得10万元的保险金后,又以家眷身份向肇事车主索赔30万元。

问家眷应否把10万元还给保险公司?

   答:

若是依照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同时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取得赔款。

但由于本案例属于人寿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被保险人可取得两笔赔款,在向肇事司机索赔30万元后,不要把10万元退还给保险公司。

2六、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突然发作摔倒死亡,生前他投保了意外伤害险10000元,单位为他投保了集体人身险(既保意外,也保疾病)3000元。

问其受益人可取得多少保险金?

   答:

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发作,即疾病。

意外伤害保险只保意外伤害不保疾病,所以其受益人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10000元保险金,而只能获得团体人身险的3000元。

、一栋衡宇价值60万元,屋主以此屋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后在保险期内因第三者的责任引发火灾并造成衡宇全数损坏。

问被保险人是不是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和责任方索赔?

可否同时取得两笔赔款?

   答:

因为衡宇因火灾而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补偿。

同时,因为衡宇的损坏优势由于第三者责任引发的,按照民法规定,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责任方补偿。

但如果是能同时取得两笔赔款,就会使被保险人最终取得的赔款超过其实际蒙受的损失,这显然与保险的补偿原则不一致,也违背了保险补偿损失的宗旨。

代为原则正是对这种情况进行规范的大体原则.

30、王某投保意外伤害人身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

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某不慎被肇事司机张某撞死。

问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即其家眷可否同时向保险公司和张某索赔?

   答:

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所以被保险人的家眷在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肇事司机张某补偿。

  

3一、二次大战期间,英国某保险人承保了一船黄金。

船舶在航行中遇难,黄金沉没海底无法打捞,组成实际全损,保险人按全额补偿。

几十年后,保险人利用先进技术将沉船上的黄金打捞上来,其价值已是过去的几十倍。

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置?

   答:

因为物上代位的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所以本案例中打捞上来的黄金全数归保险人所有。

   3五、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

他在保险期内不幸蒙受三次意外事故:

第一次事故中,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

则保险人应如何履行给付责任?

答:

被保险人王某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

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

但在本案例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按照“无论一次仍是多次补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补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而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

”的原则,保险人在第三次事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4万元保险合同就终止。

因此,保险人只给付4万元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终止。

   第二种情况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赔付的保险金不进行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才终止。

否则,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保险金,只要保险人每次赔偿的保险金数目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保险金额不变

答:

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补偿金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补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才终止。

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补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补偿20万元。

这两次的补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补偿8万元。

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补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再也不承担补偿责任

答:

保险费=100*90/360*%=万美元

 

30…甲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乙车只保第三者责任险。

两车发生碰撞事故:

甲车车辆损失1万元,伤一人,人身伤亡补偿费合计8万元;乙车车辆损失2万元,伤一人,人身伤亡补偿费合计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6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70%,乙车负次要责任30%。

问甲车承保公司和乙车承保公司各承担什么责任?

   

答:

(1)因为甲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甲车承保公司承担甲车的车辆损失险和依法应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责任(包括乙车损失、人身伤亡补偿和乙车上的货物损失),而且还要考虑两边的责任比例:

   车辆损失险赔款=甲车车辆损失×甲车承担事故责任比例=1×70%=万元

   第三者责任险赔款=乙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人身伤亡补偿费总和×甲车承担事故责任比例=(2万元+5万元+6万元)×70%=万元

   

(2)因为乙车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乙车承保公司只承担对甲车的的责任(包括甲车损失和人身伤亡补偿),还要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

   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甲车车辆损失和人身伤亡补偿费总和×乙车承担事故责任比例=(1万元+8万元)×3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只是讲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

在实际的赔款计算中还要考虑其它因素,如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摊、绝对免赔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等,因其过于复杂,在此就不作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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