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山西煤监局2020.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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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山西煤监局2020.2.12批注版)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 瓦斯超限作业;

(三)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 超层越界开采;

(八)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月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 煤矿(上级企业)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制定(下达)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的;

(三) 在冲击地压危险区域采掘作业时,未明确工作面安全推进速度或工作面推进速度超过安全推进速度的;

(四) 存在以下采掘接续紧张情形的:

1.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规定的最短时间组

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

2.未按规定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等系统,进行回采巷道施工的;

(五) 矿井同时生产水平超过2个、同时生产采区超过3个或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六) 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或者抽采达标数据造假的;

(七) 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违反有关限员规定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井下瓦斯超限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 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 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 未按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 未按规定分别采取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或以局部防突措施代替区域防突措施的;

(五) 未按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数据造假的;

(六)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 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 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 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处理或处理期间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 对安全监控系统记录的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 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以及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 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等不符合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未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 在突水威胁区域或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时,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 未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的,或者擅自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的;

(五) 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的;

(六) 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 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采掘活动超出井田范围,威胁煤矿生产安全的;

(-)擅自开采安全煤柱的。

第■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未按有关规定开展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的;

(二) 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的,或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三) 冲击地压矿井未设立专门的防冲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防冲设计的;

(四) 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采取的综合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五) 冲击地压矿井未进行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冲击危险性监测的;

(六) 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七) 开采顺序不合理,造成工作面处于应力集中区的,或者在应力集中区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的;

(八) 未对进入严重(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人员采取个体防护措施的。

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未制定防治采空区、巷道高冒区、煤柱破坏区自然发火技术措施的,或者未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的;

(三)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 未按规定管理和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 井下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无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 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或井下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的;

(四) 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五)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六) 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七)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或应采用双回路供电的设备采用单回路供电的;

(二)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 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极复杂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矿承包未采用整体承包(托管)方式的;

(二)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四) 承托方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五) 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 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露天煤矿将采煤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七) 作为独立承包的井下水平延伸基建工程,再次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或者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 完成改制后,未按规定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职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未足额提取或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 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o.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 图纸作假或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五) 停产、停建煤矿未经复工复产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 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有线调度通信系统的,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 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八) 露天煤矿年度剥采比小于年度计划值80%的;

(九) 软岩露天煤矿排土场,存在地下水浸泡排土场基底危害,未及时设置疏干工程的;

(十)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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