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企业涉及法律法规符合性评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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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企业涉及法律法规符合性评价表

法律法规符合性评价

序号

名称

生效日期

适用条款

涉及部门

符合型

001

化工企业劳动防护用品选用及配备

2013-10-01

全文

生产车间、安环部、人力资源部、采购部

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4-01-01

第四节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

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三条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

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环部、设备部、技术部、项目工程部、生产车间

003

化工企业定量风险评价导则

2013-10-01

全文

安环部

004

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规范

2013-10-01

4制作

4.1编写

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应保持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信息一致,要不断补充信息资料,若发现新的危险性,及时做出更新。

4.2颜色

危险象形图的颜色根据GB20576~GB20599、GB20601~GB20602的规定执行,一般使用黑色符号加白色背景,方块边框为红色。

警示词应使用黄色,搭配黑色对比底色。

用正文应使用与底色反差明显的颜色,一般采用黑白色。

4.3字体

化学品标识、警示词、危险性说明以及标题宜使用黑体,其它内容宜使用宋体。

字体要求醒目、清晰。

4.4标志大小

通常情况下,横版标志的大小不宜小于80cm×60cm,竖版标志的大小不宜小于60cm×90cm。

4.5印制

4.5.1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制作应清晰、醒目,应在边缘加一个黄黑相间条纹的边框,边框宽度大于等于3mm。

4.5.2采用坚固耐用、不锈蚀的不燃材料制作,有触电危险的作业场所使用绝缘材料,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场所使用防静电材料。

5应用

5.1设置的位置

在作业场所的出入口、外墙壁或反应容器、管道旁等的醒目位置。

5.2设置方式

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方式分附着式、悬挂式和柱式三种。

悬挂式和附着式应稳固不倾斜,柱式应与支架牢固地联接在一起。

5.3设置高度

设置的高度,应尽量与人眼的视线高度相一致。

悬挂式和柱式的下缘距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1.5m。

5.4注意事项

5.4.1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应设在与安全有关的醒目处,并使进入作业场所的人员看见后,有足够的时间来注意它所表示的内容。

5.4.2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不应设在门、窗、架等可移动的物体上。

标志前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5.4.3标志的平面与视线夹角应接近90°,观察者位于最大观察距离时,最小夹角不低于75°。

安环部、生产车间

005

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分析)应用导则(aqt3049—2013)

2013-10-01

全文

安环部、技术部

006

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

2013-10-01

政府行政部门接收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委托进行职业健康危害评价,不需本企业参照执行

人力资源部、安环部

007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2013年版)》

2013-10-01

此项法规为《危险化学品使用登记证》办理,涉及的行业目录。

安环部、质管部、技术部

008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2013-10-01

此项法规为《危险化学品使用登记证》办理,涉及的产品数量目录。

安环部、技术部

009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2012-10-15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长输管线)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辨识和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措施。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开展重大危险源辨识过程中,应当严格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辨识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辨识的依据;

(二)辨识单元范围;

(三)辨识单元内危险化学品名称及其临界量;

(四)确定危险化学品存在数量的说明;

(五)辨识的计算过程及结论。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危险化学品单位自行组织安全评估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评估工作,并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签章发布;

(二)安全评估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安全评价师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三)安全评估人员由安全、机械、电气、化工工艺、仪表自动化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应具有相应的中高级职称。

     第十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十四条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备案采用网上申报和纸质材料报送相结合的方式。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备案信息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同时,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每半年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确认,每年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确认情况和总结报告及时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下列信息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危险源出现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核销。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

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

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构成重大危险源项目,安全监控监测设备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安装安全监控监测设备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保证安全监控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测数据、图像进行保存备份,并保留6个月以上。

     第三十条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附件2所列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三十一条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和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内容和形式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救援人员易获取处设置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资料箱,资料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标注有危险化学品和应急救援物资分布、数量的厂区平面布置图;

(三)防止事故扩大的工艺控制简图;

(四)厂区内所有危险化学品的应急手册。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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