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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及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docx

校园伤害事故及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校园伤害事故的分析及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兴城市沙后所中学王炎

近年来,发生在校园的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出现,学生的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尤其是现在的中小学生大多数是独生子女,是父母的掌上明珠,一旦在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家长往往失去理性,长期纠缠学校,甚至行为过激,不仅给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也严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那么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学校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这其中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如何正确处理这些问题,严重困扰着学校和相关家庭,也成为法律工作者和教育管理者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笔者从事学校教育多年,经历过多起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结合实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校园伤害事故作以探讨,从而使学校和家长在发生校园伤害事故时,能理清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责任,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什么是校园伤害事故?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受到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校园伤害事故的基本特征是: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受害者主要是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至于大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多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一般不包括在校园伤害事故的范围内。

(二)时间的特定性。

校园伤害事故的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对幼儿、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期间。

(三)地点的特定性。

校园伤害事故的伤害行为或结果必须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对幼儿、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四)结果的特定性。

校园伤害事故必须造成幼儿、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事实,包括身体和精神的伤害。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准确、科学、合理地定位学校与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是解决当前校园伤害事故的基础,也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

那么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呢?

一般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这里又分为监护权转移说和监护权委托说。

另一种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16条对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法律指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学校并未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之列。

监护权的转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签订法定的转移合同,而不是随意推定,不能说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监护职责因学生在校学习当然的转给学校。

监护权委托说的基础应是学校与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一般的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达成这种合意。

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依据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而成立的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能是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并非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三、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复杂,类型各异,损害结果也不尽相同。

而对于发生在校园的伤害事故,受害人家长往往把矛头指向学校,认为伤害是学校造成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到学校吵闹,围困校长、教师,使学校陷于困境。

事实上并非所有校园伤害事故都是学校的责任,因此对校园伤害事故进行合理的分类,有利于澄清人们一些错误认识,合理划分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及时准确的解决问题。

同时也能使学校增强责任意识,及时强化学校的安全管理,最大限度的预防和避免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根据校园伤害事故中伤害主体的不同,以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为基础,将校园伤害案件划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及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责任事故四种类型。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造成在校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通常表现为教师、学校员工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过程中采取体罚或其它不当方式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也可表现为学校之物对学生造成身体上的伤害。

学校责任事故,又可以根据校方的过错情况分为校方故意和校方过失两类。

1.校方有故意的学校责任事故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和间接故意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该类事故多因校方人员对学生蓄意的人身伤害而引发,例如直接体罚学生的行为。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此类事故多因校方人员对于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而引发。

2.校方有过失的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中,校方的过错以“过失”居多,而较少“故意”。

许多事故都是校方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引发的学校事故,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失责任。

例如因校舍或者学校附属设施安全隐患引发的事故;因教师课堂管理过失引发的事故;因学生课间活动时间管理过失引发的事故等等。

学校责任事故,因为校方有过错,校方有关人员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此类事故容易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给学校带来麻烦和压力,因此学校要深入研究,加强防范,努力营造一个安全、有序、和谐的校园环境。

(二)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或者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伤害,应当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

例如学生相互斗殴,造成一方伤亡;学生特殊体质或患病,在校期间发生伤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从事危险活动造成的伤亡等。

(三)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既不是学校的过错,也不是学生自身过错行为所引起的,而是第三人的加害而造成的伤害事故。

该第三人可以为学校内的其他未成年学生、教师,也可以为校外的其他人。

这类案件中,容易与第一类混淆的是学校的教师员工不是因为教育、管理、保护学生而对学生造成伤害,而是教师员工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学生受到的伤害,加害人是教师员工本人,而非学校。

这种区分,对于法律的适用乃至责任的承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责任事故

因受害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即民法上的“混合过错”受害人与第三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责令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正确掌握归责原则有利于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公正处理。

1、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首先要明确的是,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没有法律根据。

按照«民法通则»的10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一项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没有明文规定,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而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二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承担责任的条件,就是学校一定要未尽这种职责,具有不注意的过失。

没有这种过失,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结合校园伤害事故的性质进行分析,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作为归责构成要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程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的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以说,对于在学校过来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没有过错,而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

对于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是不是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目前还有些不同意见。

有些部门制定的有关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例如上海市的有关规定。

也有人认为,学校既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自己没有过错,为什么还有承担公平责任呢?

要求学校承担公平责任,显然加大了学校责任,对学校就是不公平的了。

当然,如果在伤害事故中,学校虽然没有过错,但出于对遭受损失的学生的关心和爱护,特别是对于遭受损失较大、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学校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志愿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扶助,法律应当认可、支持和鼓励的。

2、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这就规定了对因在校未成年学生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是,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在对未成年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把握上,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当未成年学生为致害人时,必须首先对学校责任、受害人责任和未成年人自身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划分后应归与未成年学生承担的责任,才是其监护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第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应从该未成年学生实际加害行为是否为通常社会标准之下的不良行为去判断。

有些属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有些加害行为在一般社会标准看来并无不当,应适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如果未成年学生自身有财产,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规定,首先用其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如其本人财产不足,再由其监护人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赔偿。

而且,此种情况下,如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为单位,则该单位不承担责任。

3.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如未成年校园伤害事故中,加害人为学校和未成年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归责原则的适用应视加害行为而定。

如属一般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在适用无过错原则;如双方均无过错,则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五、校园伤害事故诉讼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常会产生各种利益主体间的纠纷,解决途径一般有协商、调解和诉讼。

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环节,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诉讼是一种专业性非常强的法律活动,有些问题需要当事人加以注意。

1.要明确诉讼主体

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原告一般为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对于谁应该是被告,应根据以上所论明确事故类型,结合归责原则来确定,而不能盲目的讲学校告上法庭。

2.关于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但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管理教育期间,一旦发生伤害事故,要想让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管理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因此,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应实行推定过错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关教育管理的责任,没有过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通过这种方式,学校能有机会进行举证和反驳,避免不适当的扩大学校的责任,从而免除自身责任。

也会提示学校尽到注意的义务,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谭晓玉:

《学生人生伤害事故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文湛:

《学校安全工作指南》,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

3.李毓玲:

《学校法制教育纵横谈》,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版

4.张欣、黄锋《学生人生伤害事故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二、论文类

1.褚宏启:

《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中国教育学刊》2001年第1期

2.韩玉芬:

《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中国教育报》2003年1月17日第六版

3.舒利、章亮明:

《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南开大学报》2005年第2期

4.马雷军: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建议》,《教学与管理》2005年第7期

5.梅雪芳:

《校园伤害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日B2版

6.杨颖秀:

《对校园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思考》,《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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