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能否撤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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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能否撤销

该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能否撤销

[案情]

原告蒋月珍与第三人陈伯平于1991年5月20日在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天政字第145号,结婚证上陈伯平出生年月为1969年5月12日。

2001年1月10日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以陈伯平、蒋月珍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天王村陈伯平、蒋月珍非法婚姻的通知”,2002年4月8日陈伯平与鲍广侠领取了苏天政字第118号结婚证。

原告蒋月珍于2002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2002年12月23日被告撤销了原来的通知,同日,重新作出了“关于解除天王村陈伯平、蒋月珍非法婚姻的通知”,2002年12月26日原告蒋月珍申请撤诉,句容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2003年2月21日原告蒋月珍又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天王村陈伯平、蒋月珍非法婚姻的通知”,并赔偿各类损失30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30000元的诉请。

另查明,陈伯平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2月26日。

[审判]

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第三人陈伯平的户籍证明,系被告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调取,不能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但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陈伯平的户籍证明,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有事实根据。

然而,被告在作出宣告原告蒋月珍与第三人陈伯平婚姻关系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与陈伯平的婚姻关系已存续了十多年,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双方的年龄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被告适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鉴于第三人陈伯平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考虑到婚姻关系不可逆转的特殊性,故不宜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确认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解除陈伯平、蒋月珍非法婚姻的行政行为违法。

[评析]

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

(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登记制是一种单一的法律婚制,简便易行,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同时也具有无可置疑的公示性。

①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这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既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行为应属于行政确认的变更(形成式的行政决定),这是对相对人既存的公法关系进行变更,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效果。

(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有撤销权者将其撤销前,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存续力,指一个行政处分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依处分内容产生之效力在未经过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之效果。

”同时,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该行政行为,并受其约束,行政行为的内容亦应得到完全实现。

本案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蒋、陈之间婚姻关系无效的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被推定合法的效力,其实际上已经使蒋、陈之间婚姻关系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

由于婚姻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被强制解除后,陈某即可再与他人结婚。

事实上,陈某在不久后即与他人登记结婚,成立了另一个法律婚,因此,不管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外表合法的行政行为已经发生了其特定的法律效果,即解除蒋、陈之间的婚姻并赋予陈某重新结婚的资格。

二、本案中,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合法的含义也不仅仅表现为完全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还应该理解为包括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⑤考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先考察其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

本案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基本事实后,遵守法定程序并依法定方式作出宣告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的决定,其具备形式合法性的要件,但其实质合法性的基础应就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定。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⑥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我国立法对无效婚姻实行无效婚制和撤销婚制,各有不同的发生原因。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解释》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当事人生活关系角度出发,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条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关系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解释承认在宣告婚姻无效制度中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宣告婚姻无效,立法和司法解释以现时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否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判断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并不是以婚姻缔结时存在无效事由而一概否认婚姻关系一直根本未成立,而且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经过有权机关依宣告确认程序后,婚姻无效才自始发生。

本案中蒋某与陈某于1991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并已领取了结婚证,从当时的法律、法规来看,除一方未达法定婚龄外,其婚姻关系的其他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已具备,因婚姻法规范多为强制性规范,双方的婚姻应为无效。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年龄均已符合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宣布其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已经出现,故不能再宣布其为无效婚姻。

应当说本案中蒋某、陈某对自己的真实年龄,有故意隐瞒的情节,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条例的规定,宣告其婚姻无效是有依据的,但由于行政规章的效力位阶不及法律的效力位阶高,故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八条规定,蒋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被宣布无效,因此行政机关宣布其婚姻无效的行为不具有实质合法性。

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及其救济方法

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不具备合法性要求,便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依其违法情形之轻重,以及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可分为1、无效的违法行为;2、可撤销的违法行为;3、瑕疵的违法行为。

无效的违法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的违法情形明显,使人相信其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产生合法行为的效果的行为;可撤销的违法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重大的违法,但是以合法性原则来检验,却有违法的情形,但是在经过有权机关撤销之前,这个行政行为依然有效;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显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但仅是在形式上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这种瑕疵可以进行补正,使其重新获得合法性的行为。

本案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可撤销的违法行为。

对于可撤销的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在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前,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这一行为,原决定机关及其监督机关也可以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予以撤销。

本案中行政机关正是基于这一理由,认定原结婚登记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的,并未考虑人民因信赖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并因此而产生的许多新的社会关系,这一撤销不仅使原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被破坏,而且子女扶养、夫妻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并未解决。

因此,对行政机关的撤销也应有所限制。

至于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一律予以撤销,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由于婚姻本身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被具体行政行为解除后,陈某即已取得了重新与他人结婚的资格,事实上他已在这一婚姻关系被解除后再婚,即陈某与第三人因信赖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说有效性而进行了登记结婚,因此如果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再撤销,恢复蒋、陈之间的婚姻关系,势必会造成法律上的重婚,徒添社会关系的混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变化的状态之中,让人民产生不信感。

因此,为了调和法律尊严所要求的纠正违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兼顾法律安定原则的实现,对这一违法行为不宜撤销,通过宣布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以后的婚姻管理中以此为鉴,促进其依法行政,也能达到司法审查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确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让其效力得以存续,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持现实的法律秩序,应为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

四、正义与秩序两大法律价值的平衡

法律的目的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这样的判决对蒋某来讲似乎不公,按照正义要求对相同的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对待的原则,既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就应当予以撤销,体现法律维护正义的要求,但从社会秩序的层面来看,如果为了维护个案的正义而致正常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法律关系混乱,公共利益受损,则不但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公正,反而会造成新的不公正。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必须做出这样的选择。

五、关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及善后的子女、财产问题

本案中原告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在诉讼中撤回了这一请求至于蒋某与陈某之间涉及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问题,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参考书目:

①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99页

②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83页

③参阅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44页

④参阅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68页以下

⑤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第56页

⑥1980年《婚姻法》为第五条

⑦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⑧2001年4月28日修正前的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我国行政法的法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外,还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在裁判文书中援外。

⑩参阅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69至170页

(作者单位: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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