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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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配套制度

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回避是指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听证会主持人及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主要领导,简称行政执法人员。

下同)不得参与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近亲属”是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与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处理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六条回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注明理由。

第七条下列情况,应当实行回避: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在安排办案任务前,已发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

(二)办理案件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举报人、投诉人认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四)行政相对人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六)办案过程中新发现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实行回避的人员必须做到:

不接受办案任务,不参与调查取证,不参与审理讨论案件和听证、送达程序,不询问办案工作,不查阅有关案卷,不对办案工作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条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所承办的行政案件转交给新确定的承办人员。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回避情形的,造成行政案件办理错误或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说明理由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条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在简易行政处罚文书上记载告知事项,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书面告知应当遵循适用法律准确、取证合法、理由充分、格式规范、送达及时等要求。

第四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做出说明。

对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原因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第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重大事项适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事项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执法处理结果和举报监督电话、地址、方式方法等事项。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估考核。

创造条件,接受社会评议,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定期接受行政执法办案机构报告工作事项。

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情形进行责任追究。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案件情况复杂、违法情节严重、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等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一)涉及责令停产停业;

(二)涉及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撤销行政批准文件;

(三)案值较高:

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两万元以上的,涉及对公民罚款超过两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两万元的;

(四)社会影响大(含领导批示、媒体曝光、上级督办);

(五)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应进行案件合议并提出合议意见,说明需要集体讨论的理由,及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确定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第五条 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列席。

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领导主持;必要时确定其他人员参加。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六条 进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时,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员应首先简要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第七条 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是否充分并符合规定,对案件情况的调查或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处罚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方面,最后应形成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八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处理意见或决定的案件,应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参会人员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批准、签发。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讨论,应进行会议记录并撰写《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经主持人审查同意后正式形成。

记录和纪要均应如实反映现场讨论的真实情况以及形成的最后决定。

如有不同意见或未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也应在记录和纪要中如实反映。

记录和纪要应归入本案案卷。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需要向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以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五)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六)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上级机关督办而其他部门已经处理的以及外省请求协查的案件,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在办理第二款规定的案件时,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由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备”。

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见附件一);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见附件二);

(三)行政处罚文书复印件;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见附件三)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备案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是否属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30日内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执法相对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并对报备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按照本制度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在本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附件一: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

附件二:

关于对“××××案件”的备案报告

附件三: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目录

附件一: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

填报单位:

(公章)填报日期:

案件名称

当事人

电话

办案人员

姓名

执法

证号

违法事实

处罚决定

 

附件二:

关于对“××××案件”的备案报告

备案审查机关名称:

  现将我单位对“××××案件”(处罚决定文号)上报备案,请审查。

  

报备单位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目录

案件名称:

序号

证据名称

备注

 

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农业厅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循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在执法活动中,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三)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四)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六)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九条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正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十一条凡因行政执法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年内个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法制、人事、监察机构按分工、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评估修订制度

第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评估修订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

第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一般每五年评估修订一次。

如遇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等情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四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进行评估修订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办案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涉及本单位内容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评估意见和修改草案,送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与行政执法办案机构意见不一致时,由法制工作机构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主管该项行政执法工作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协调或决定。

第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评估修订后,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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