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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法学的3个批评观点和试探

批判法学的3个批评观点和试探

  摘要:

安德鲁·奥尔特曼将批判法学的核心观念归纳为对自由主义的法治理想进行挑战和批判,并将该观点化解为三个分之观点进行一一的论述批驳:

法治可否实现中立性、法律体系有无整体性客观性结构、法有无标准性是不是能够对社会和政治权利进行约束。

安德鲁·奥尔特曼对批判法学核心观点的归纳、分解和批评没有触及批判法学的实质内容,批判法学和核心观点是要把道德置于政治之上,使法治受制于善与美德。

奥尔特曼论述的价值在于展现给咱们一个法律理论问题的脉络和框架。

  关键词:

批判法学核心观念法治

  

  一、本文的问题意识

  作为对批判法学的一个批评,安德鲁·奥尔特曼必需处置两个问题:

一是批判法学并非严谨的学术集体,也没有建构统一的理论体系,人员众多、内容庞杂,皆因其核心观念相同或近似而联系在一路,那么批判法学核心观念为何?

若是不能适当的归纳批判法学所论为何,那么不免解决稻草人,通盘皆输;二是对所归纳之核心观念如何分解如何批评问题,一个糟糕的论证终将功亏一篑。

本文就此两个问题进行考察。

  二、中心命题归纳与法治概念的厘清

  安德鲁·奥尔特曼将批判法学的核心观点归纳为:

对现代自由主义思想中最为珍视的理想——法治进行挑战和批判,以为法治是一个神话。

可分解为三个分支观点:

第一个分支观点主张:

中立性是法治的大体原那么,但个人自由盛行的社会环境以全然不相容的道德和政治观念多元化为特点,这种特点决定了在立法及司法中胜出的老是多元观念中的一元,法治的中立性无法实现。

第二个分支观点主张:

法治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必需把法律想象为一个具有客观指示结构的东西”,但今世自由主义国家的法律原那么体系充满了矛盾,缺乏整体性。

其后果确实是法律普遍的不确信,法律思想能够为几乎任何结果提供貌似有理的合法性证明。

第三个分支观念主张:

法律无力对社会和政治权利的行使进行约束。

把一个由人类制造出来的东西视为一个独立的权利,以为它能够操纵制造并维持它的那些人,这是一种法律的拜物教,必需受到批判。

奥尔特曼将批判法学划为激进派和温和派,这两派在上述三个要紧观点论述和论证上有一些不同,可是对自由主义法治理念的抨击却是一起的特点。

  一些学者往往以为批判法学是完全摈弃自由主义,可是奥尔特曼以为这是误解。

奥尔特曼以为代表性的批判法学者强烈的信奉大体的个人自由,否定的是法治能够爱惜个人自由,需要制造其他的社会机制来实施此类爱惜。

  奥尔特曼第一对两边争斗的靶子——法治的概念进行了厘清,列举了自由主义法治的一样模式和几个典型的模式。

一样模式要紧原那么为:

(1)公正告知。

国家应确立一个明确的自由区域,在该区域内,每一个人都能够自由追求自身美好人一辈子的理念,并被公正的告知,国家会在何时和如何来干与他们的生活。

(2)标准的形式适格。

在自由主义法治社会起支配作用的标准必需具有如下特点:

普遍适用;公布;适用于以后;含义清楚;正式公布;可遵守;稳固的;在含义相和谐一致的意义上予以实施。

(3)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行使权利应取得预先存在的权威性法律标准体系的授权,并对该标准体系负责。

(4)合法程序。

要由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司法机关说明和适用权威性标准。

(5)法律与政治相区分。

法律标准是在政治舞台中关于有关争议事项达到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的达到并非以对不同群体所持不同标准性概念的是非曲直评判为依据,说明法律的进程并非不同标准性观点是非曲直的新评判,表现中立性。

以上条件为法治的一样性条件,但也有改变了条件的其他模式。

  比如在争议最大的法律不确信性问题上,一些自由主义思想家以为相当程度的不确信性和自由裁量能够增进公共利益的。

一个健全的法治模式应当留有极大的灵活性以回应社会中显现的问题。

哈特论述了这一思维方式。

哈特以为法律漏洞是不可幸免的,在体制中留有空间许诺官员适应一些难以预料的情形,比让官员完全服从于僵硬的制度更好一些。

在疑难案件中,不存在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

法官要裁决有争议的案件时,须行使自由裁量权为此类案件立法。

现在法官是在制造法律,而不是在适用法律。

法律只是法律官员老例地确认和适用的体系。

  德沃金那么拒绝这种相当程度不确信性的法治模式,以为在颇具争议的疑难案件中,法律也是确信的,法律能够继续确信地限制和制约公权利和私权利。

正确的法律结果是由既定法律中最为健全理论的原那么来决定的。

最为健全的法律理论与既定法律实质部份维持一致,而且在伦理适宜性的衡量上得分最高,是最具可辩护性的伦理和政治理论。

如此的法治社会里,官员会把法律当做一个由诸多标准性原那么组成的和谐一致的具有整体性的法律制度,而不是规那么和裁决的大杂烩。

  奥尔特曼对像德沃金的异议在于法官们仅以如何完美的适合于既定规那么、原那么和裁决的整体的措辞来制作他们的裁决书,而不管伦理合理性的判定是什么。

正确的法律结果要求裁决必需与既定法律维持最大限度的一致。

法律的不确信性的本源在于最大限度一致原那么失效的时候。

但这时仍然存在一个有效运作的成规,即要求裁决和支持裁决的推理与既定法律的实质部份维持一致,法官不能够为所欲为的作出他们以为具有最正确道德或政治理由的裁决。

  三、奥尔特曼对批判法学第一个分支观点的批评

  批判法学第一个观点指责自由主义的法律理论和政治理论不一致:

自由主义法律理论以为追求美好生活是私人领域的情形,国家只负责秩序。

批判法学以为在多元主义背景下,国家是不可能维持“中立性”的,奥尔特曼以昂格尔的观点为例进行解析。

  在自由主义理论中,价值被以为是主观的,关于什么是人类生活中的善或恶的观念,没有任何东西保证它超越了既定个人的选择。

尽管生活中的善恶观念可能为许多人共享,但共享只是社会形式偶然的附属的特点,对那些拒绝选择由该观念所建议的生活方式的人们并无强制力。

由此产生两个问题:

一是秩序问题:

若是每一个共享的价值观念都是社会生活临时和偶然的特点,那么社会秩序如何确立并维持?

二是自由问题:

如何幸免一些人不合理的屈服于其他人的主观选择?

自由主义的回答是:

秩序和自由应当由依据法律的政府来维持。

犹如体育竞赛中的对手,尽管两边所追求的目标直接冲突,但他们能够同意竞赛规那么。

关于持不同善恶观念的人类,依托一套规那么来治理社会生活也能够带来稳固,前提是这套规那么在彼此竞争的良好生活观念之间维持中立,所有人都同意这些规那么。

法治确实是在多元主义背景中制造一个稳固的社会秩序和预防不合法统治的一个如此一套规那么。

可是昂格尔以为这种解决方式注定不可能起作用。

在价值主观性原那么性下,程序无法与结果分开,每一个程序都必然会使特定的立法选择比其他的选择更具可能性,每一个立法制度本身都表现着特定的价值观念,中立的立法程序不可能存在。

也不可能有一个中立的说明程序:

一个法律规那么会效劳于多个彼此冲突的目标,法官必需对哪个目标最值得追求做判定,而这种判定必然依托于彼此竞争的善恶中的特定观念;而且总有多个规那么同时潜在的适合于特定的案件,不同的规那么目标会沿着不同的方向展开,说明再一次必需依据善恶观念作出判定。

法律的程序结果是彼此竞争的善恶的特定选择强加于反对者,自由反过来被消弱了。

  奥尔特曼对昂格尔的观点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批驳:

  第一,昂格尔在运用价值一词时没有考虑到善与合法之间的重要区分。

关于自由主义而言有两类完全不同的价值需要考量,即善与合法。

处于支配地位的自由主义理论以为善是主观的观念,没有任何一种善的观念准予那些同意他们的人们有权强制那些对这一观念持异议的人们。

但当涉及合法问题的时候,自由主义并非否定强制的合法性,也不否定客观真实概念的可适用性。

合法与正义存在客观的标准,这些标准的权威独立于人们实际的选择,而且对人们的此类选择有标准性的限制。

  第二,奥尔特曼指出存在四种“中立性”概念:

第一种“中立性”关注政治的合法性界限,它基于如此的理念前提:

人类活动的某些领域应当被视为个人自治领域,处于国家合法权利范围之外,政治不适合介入,国家必需在这方面维持中立;第二种形式的“中立性”是一种熟悉论上的“中立性”,即国家对个人权利的许诺和特定道德熟悉论持沉默态度。

在保留最低限度的要求——熟悉论在概念上相一致——之外,“中立性”观念确实是让成千上万的熟悉论百家争鸣;第三种形式的“中立性”关注的是立法程序。

制度应当确保每一个群体秉持其自身善和合法的概念与其他群体一路参与到程序中来,而且没有哪个单一的群体或固定的联盟能够对政府权利取得持久的操纵,即“政治中立性”;第四种形式的“中立性”关注的是司法程序。

一旦政治程序已经就某些标准性冲突公布了具体规那么,那么政府官员只是说明和适用已达到的解决方案,对彼此冲突的标准观点不做新的评判和衡量,即法律的“中立性”。

  奥尔特曼以为昂格尔混淆了上述几种“中立性”的概念。

昂格尔主张只有作为立法结果的规那么被社会中所有人员以为是能够同意的时候,立法才是“中立性”的。

奥尔特曼以为这是十足的混淆。

如上所述,政治“中立性”即中立的立法程序只是确保每一个群体都能够参与到程序中来,而且没有任何一个群体或联盟能够对政府权利进行持久的操纵,并非指立法结果被所有人都同意才是政治中立的。

昂格尔主张法官说明法律需要依托价值观念,善恶观念不可幸免的会在说明规那么含义的程序中起作用,因此不存在中立的说明程序。

奥尔特曼以为法律说明的“中立性”是指政府官员尤其是法官不对彼此冲突的标准性观点作新的评判,已知足“中立性”要求。

法律推理大部份是不依托于那些在政治领域内彼此竞争的标准性观点的道德或政治评判的情形下运作的,法官对有争议的政治道德立场作出新评判的情形并非很普遍。

即便有这种情形发生时,它也是在一个具体的限制之内,法律观点与政治生活中意识形态争吵之间有着鲜明的不同。

  批判法学中还有一个极端的分支观点是如此否定中立性的:

法律规那么是空荡荡的容器,个人能够向里面倾倒任何他们喜爱的内容,说明是把含义强加于语义空洞的规那么的权利行为,是一个不受限制的制造含义的活动,以官员可巧同意的不管什么样的道德或政治概念为基础。

对此观点奥尔特曼的回应是:

在任何一个精致而又合理的法律制度中,孤立状态下的法律规那么无法确信特定行为的意义,任何既定规那么的含义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其在规那么体系中位置的功能,为了判定一个法律规那么对具体案件的含义,就必需考察既定规那么在一组法律规那么语境中的角色。

每一个法律制度都存在一个法律结构,那个结构独立于任何个人的选择和观念,正是那个法律结构使法律规那么呈现出确信的含义,并以此维持了中立的品格。

  四、奥尔特曼对批判法学第二个分支观点的批评

  批判法学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另一个指责是自由主义的法律体系结构自身充满了矛盾,缺乏整体性。

要紧有三个命题:

  第一,拼凑命题。

即法律理论是来自于互不相容伦理观念为基础的诸多标准组成的一个毫无原那么的大杂烩。

组成法体系某些重要方面的原那么来源于特定的伦理观念(比如本位主义),而其他方面的原那么来源于不相容的伦理观点(比如利他主义),法律体系是由彼此不一致的原那么(板块)拼凑而成,存在结构性的矛盾。

在裁判案件时,彼此冲突的规那么潜在的指向争议事实,于是法官转向大体原那么层面寻觅指南,但在那个层面人们发觉用来支持法律原那么的不同伦理和政治原那么也是不相容的,法官无法进一步后退到来寻觅统一性依据,必需在互不相容的原那么当选择,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选择。

  奥尔特曼以为拼凑命题是一个对法体系的结构进行理性重构的逻辑命题,但即便从体会上观点体系的特性和内容确实是互不相容的伦理观念碰撞的产物,即便咱们的文化当中彼此互不相容的伦理观念确实阻碍着法体系的内容且与法律体系的不同方面有着逻辑关联,也不能证明拼凑命题的正确性。

理由在于从标准的形式上讲,本位主义和规那么之间、利他主义和标准之间只存在一些微弱的逻辑联系。

一个纯粹的本位主义者极可能在他的法律形式中不仅包括规那么还有标准,而一个纯粹的利他主义者可能在他的法律形式中包括许多规那么。

从标准的实质上将以某一伦理模式为基础的学说原理,既能够同意一项原那么,也能够同意和这一原那么相反的原那么。

伦理和原那么之间并非单一的对立关系。

只有当伦理和原那么之间存在壮大的逻辑对应关系的时候,法律体系的结构才会因为伦理的不相容而成为无法缝合的板块的拼凑物,不然批判法学的拼凑命题确实是对法律体系构造的误解。

  第二,鸭子兔子命题。

法律体系的结构能够以极端不同的方式组织起来,这取决于人们在两种完全不相容的伦理观念中采取哪个。

依照这种观念,本位主义必然会以一种特定的方式来建构标准,利他主义那么会以相反的方式来建构这些相同的标准。

法律不是由互不相容的伦理支持的原那么(板块)拼凑起来的,而应当被看做类似于鸭子兔子的形象,不对其轮廓作任何改变也能够改变对它的描述,这取决于人们如何看待它。

  批判法学相对温和的观点是:

原那么确实有一个客观结构。

本位主义的主导地位是现行原那么的一部份,不单单是因为大多数法律职业者选择如此看。

法体系的结构应当反映合理有效的道德思维,有些原那么应当处于核心,而有些那么处于边缘。

原那么的结构是伦理相关的,若是从伦理本位主义占主导地位转向利他主义占主导地位,对私法结构的明白得可能发生全然的转变。

奥尔特曼以为,这种观点与自由主义所信奉的法治观念并无要挟。

  而极端观点以为不存在任何客观的原那么结构,结构依托于个人的观点:

“全然就没有核心,每一次立法都会引发本位主义和利他主义之间的全然冲突”。

同意本位主义,法体系是一种结构,同意利他主义,法体系又是另外一种结构。

结构只是特定伦理观看者所假设。

尽管大多数法律职业者同意了本位主义主导的观念,致使了存在客观结构这一虚幻表象,可是结构仅仅相关于个人和他选择的伦理观念而存在。

若是这种激进的观点成立,那么只有从外部对法律强加某些结构,法律才能确信裁决,因此法律的统治和治理就只能是一个空想了。

  奥尔特曼的批驳是:

以为法律没有固定的结构所隐含的是一种将法律视为独立于人类思想和行为现实的一种本体论观念,尤其是一种集体性实体本体论观念。

事实上标准结构是一个成规问题,是相关人群中的大多数人传统上怎么看和怎么做的问题,法律的结构是能够确信的,是官员所同意的成规所决定的,最终植根于成规。

  第三,裁剪命题。

即法律规那么背后的伦理原那么不是一致性的适用于所有的案件,而被剪裁后适用于部份案件。

在批判法学家看来,本位主义的伦理原那么指导了自由主义的法文化和政治文化,那么法体系的结构会趋向于一个纯粹的本位主义文化,如此自由主义的法律理论和伦理基础才有一致性。

可是该伦理原那么没有被始终如一的贯彻实施,法律规那么和原那么只是对伦理原那么的剪裁表达。

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和和个人伦理之间存在极大不一致性。

奥尔特曼以为剪裁命题无关紧要。

一个自由主义国家包括互不相容的合法和善的概念和政治制度,不相容概念的提倡者想对法律的内容施加阻碍,就必需参与谈判和协商活动中,那么妥协并对原那么进行重大的和普遍的剪裁就不可幸免。

该命题对自由主义法的结构理论没有任何要挟。

  五、奥尔特曼对批判法学第三个分支观点的批评

  

(一)批判法学的第三个论争点以为法律无力对社会和政治权利的行使进行约束,法的标准性是一个虚幻的概念

  对此批判法学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明:

  极端理论以为不存一个固定和普遍的社会框架,框架只能是一个人感知性地把模式强加于过去的行为和思想,缺乏客观实在性,也缺乏对人们的思想、行动或愿望施加任何客观操纵的力量。

是人而不是法律也不是其他任何社会结构能够行使权利并能够操纵其他的个人,这种操纵是通过观念的运用来实现的。

是法治政府的观念而不是人治政府的观念成立在一个错误的前提条件上:

即社会结构有客观实在性,这使得它们能够对个人行使权利。

由于绝大多数法律职业者以超级相似的方式选择适用原那么,于是制造了法存在某些客观结构的表象,法律只是人所选择性明白得的结构,这种结构即不能客观的限制个人行为,也无法效劳于规制和限制私权利和公权利那个重要的自由主义职责。

总之法既无结构也无约束力。

  超级理论以为所有的社会都是从个人之间的冲突斗争中产生的,所有稳固的社会都存在一个表述清楚地标准体系来限制和引导个人行为和思想。

法律是组成社会规那么框架的一个因素,能够规制权利和限制个人行为。

只只是超级理论以为法律把重要的政治问题与公共争辩和决定隔离,公众被有效的排斥在外,最终是限制了公布的政治冲突和民众政治行动,法律下的政治只是精英集体的政治。

如此一种抑制政治改革力量的制度安排是不能公正对待人类超越背景能力的,必需把民主政治从它所受到的严厉约束中解放出来,摧毁那些妨碍民众政治动员的潜在障碍。

即法有结构亦有约束力,但此种约束和限制是不合法的。

  奥尔特曼以为超级理论的观点没有否定自由主义法治的观念,但社会如何对待政治改革力量取决于人们对政治行动的价值判定。

把政治活动的相对价值看得越高,制度性安排就会为政治活动提供较大的空间。

在人类活动的价值上,自由主义和批判法学者处于彼此竞争当中,对政治活动维持必然的警戒也是必要的,以为任何法律制度必然使社会生活变得僵化没有依照。

  极端理论以为操纵是个人通过(法律)观念的运用来实现的,观念自身不能实施操纵,这是一个矛盾的论述,最终的逻辑结果是不是定了个人操纵其他个人的可能性。

而且操纵老是一个程度问题,规那么可随时被抛弃并非说明没有操纵,仅仅说明操纵不是绝对的。

奥尔特曼通过哈特的社会规那么理论适当的说明了规那么是能够通过限制和引导行为及思想来操纵权利、施加制约的。

  

(二)承认法律存在客观的结构,也能限制和引导个人的思想和行为,但可否操纵权利和爱惜民众免受压迫与迫害仍可能是个问题

  第一,法律不能解决个人与他人交往的大体二难难题,因此依托法治来限制和规制权利是一个错误。

可是奥尔特曼以为,自由主义并非主张法治能够解决大体二难难题,问题在于在对待迫害、成见和压制这些问题上,相较较其他选择,法治是不是是一个较好的方式。

  第二,法律把人们看做抽象的概念,轻忽人的具体的特殊性,因此不能实现更好的爱惜目标。

奥尔特曼以为法律的抽象能够在实质上有助于爱惜人们免受不宽容和成见的迫害。

没有证据证明替代法律的其他制度性安排能保证减少压迫,反律法主义的要紧问题是它漠视了法律能够克服成见和不宽容的奉献。

  第三,法律无法战胜人类趋向不宽容、压迫和迫害的冲动。

奥尔特曼以为此观点考虑到了对人类本性的描述,法律规那么和程序本身没有能力战胜群体的邪恶欲望。

假设一个社会沸腾着一股根深蒂固、普遍的狂暴的反犹太主义的情绪,那么法治无法有效地避免虐待犹太人。

自由主义中的许多因素确实夸大了法律对抗一个文化所具有的不易改变的风俗和传统的力量,但自由主义法学家更强调社会中的不公正不可能以其他任何替代性的靠得住方式被排除。

一个法治的社会比一个抛弃了法治的社会能够更好的爱惜民众免受不宽容、成见和压迫。

  六、对奥尔特曼批评的再试探

  自由主义的大体核心是价值多元或价值相对主义,解决美好生活的任务由个人来完成,政治不需要卷入其中,政治的任务确实是提供秩序。

自由主义坚持所有的价值主张都有相对合理性,以宽容一切价值取代价值的批评,如此的价值相对主义就勾销了善与恶的道德选择问题,再也不有高贵与卑贱、优美与丑恶,高雅与庸俗,一切都被拉平了。

列奥·施特劳斯把这种价值拉平了的生活方式称为“堕落的自由主义”。

卡尔·施密特对自由主义的宽容和中立提出尖锐的批评,以为自由主义以价值中立来取代道德定夺,不吝一切的与各类价值理念达到妥协,舍弃了朋友和仇敌的划分,以宽容来与仇敌共存。

卡尔·施密特对政治的说明是:

政治确实是区分敌友,爱惜朋友、杀戮仇敌。

列奥·施特劳斯批评说:

“施密特是一个在自由主义的世界上承担起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在此,咱们是指他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发生在自由主义视界之内;他的非自由主义偏向仍然受制于无法克服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

职是之故,人们只有成功的冲破了自由主义的视界,才算完成了施密特提出的对自由主义的批判。

”在施特劳斯看来,施密特的朋友和仇敌是平等的,并无正确与错误,高贵与卑劣的区别,施密特强调的是定夺本身和定夺意志,是不顾内容和道德基础的定夺,而且敌友的划分是任意的。

施特劳斯以为必需摆脱价值主观和相对主义的前提,把道德置于政治之上,使政治受制于善和美德的追求,政治的炮口朝向的是恶。

摆脱自由主义和价值相对主义的前提是善恶能够分明,善有绝对的客观的标准,施特劳斯以为只有回到古典时期的自然合法和绝对理念才能够真正跳出由自由主义所带来的现代性危机。

  列奥·施特劳斯对卡尔·施密特的批评为咱们提供了一个再试探的立足点,即自由主义内的批判和冲破自由主义批判的分界点。

若是批判者站在多元价值相对主义立场之上进行批判,那么这种批判仍旧是像施密特一样在自由主义的世界上承担起对自由主义的批判。

批判法学的立场如何认定呢?

其实那个问题昂格尔在《知识与政治》中讲述的是比较清楚的。

昂格尔除将价值问题或善的问题以各类不同的形式贯穿全书外,还辟专节讲述善的问题:

  “在自由主义……,理性的道德与欲望的道德之因此失败,就完满是由于它们要么将善当做是某种不可知的东西……在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中,一种关于善的观点的缺失,使得去证成任何对权利的运用都变得全然不可能……咱们关于善之本质的视而不见,在现代社会中变成了一种日常体会与一种现实性的历史力量。

……所有这些困难都肇端于一种善的观念的不存在,和肇端于对主观性价值观念的说明。

……因此,咱们最大的爱好确实是去发觉一种对善的说明……”。

  这些表述差不多确实是列奥·施特劳斯话语的法律版翻译。

结合一些极端理论家对昂格尔未能完全抛弃自由主义法律理论的批评,咱们大体能够确信一点,批判法学是一种冲破了自由主义视界的对自由主义的批判。

  在进一步对批判法学的核心观点进行界定之前,尚不能得出结论说批判法学的核心观点是对自由主义法治的批判。

因为第一要讲清楚批判法学眼中的自由主义和自由主义法治的关系。

昂格尔以为自由主义必需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熟悉,要对自由主义思想体系进行整体批判,而整体批判不可能在纯理论的领域里完成,他以为自由主义既是一种知识的理论体系,也是一种政治的社会秩序,二者彼此关联,他的自由主义的概念包括了理论和制度。

昂格尔以为对自由主义作局部批判是没有全面地熟悉自由主义理论的深层结构和它潜在的全然矛盾。

由此咱们可知至少在昂格尔来讲,自由主义是一个包括理论和社会秩序的整体,是与人类心理学、道德、法律和政治原那么的假定彼此联系的系统。

自由主义法治是自由主义整体的一部份,对自由主义法治的批判应当视为对自由主义体系的局部批判。

问题在于对这种局部的批判其目的为何?

  冲破了自由主义世界的批评不等于全然抛弃自由主义的理论和秩序,批评与摒弃是两码事,个人自由的价值仍是要珍视的。

正如前文所述批判法学者强烈的信奉自由的价值,批评的重心在于否定法治不能爱惜个人自由,这种批判的途径选择必然是论证法治和自由主义的思想体系存在诸多的矛盾,批评的火力点集中在法治的矛盾性上。

可是不是就此能够把批判法学的核心观念归纳为对法治的挑战和批判呢?

固然是不能的。

对法治的挑战是批判法学的一样性特点,这是对批判法学话语实践的一种事实性的描述和总结。

可是其目的安在奥尔特曼没有进一步的追问。

群殴一个人不能简单的就把事件归纳为这群人的核心观点确实是殴打那个人,这将令人如坠雾里不明因此。

结合上文所述在批判法学家看来,自由主义法治是一种缺乏善的观念的社会政治秩序,“因此,咱们最大的爱好确实是去发觉一种对善的说明”这句话确实是在讲要把善置于自由主义法治当中,把道德置于政治之上,使法治受制于善和美德。

这才是批判法学的真正目的所在,核心观点所在。

(下转第17页)(上接第6页)若是此论为真,那么对自由主义法治的批判就仅仅是途径或手腕,奥尔特曼的归纳应该说作为对批判法学实践的一样性描述仍是适当的。

只只是点达到了但未触及本质。

因此奥尔特曼对三个分支观点的归纳和反对就不具有全然性的意义了,只只是是目的不明的见招拆招。

比如批判法学的第一个分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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